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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刘彦伶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 \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
住所(住址):广西永福县百寿镇寿城村胆上屯16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
身份证件号码:/
2024年5月30日,本局在“全国12315”平台收到群众投诉,反映其食用了当事人通过“美团”平台销售的食品后,出现腹泻及胃痛症状。2024年6月13日,执法人员进行了现场核查,制作了现场笔录。现场正在营业,当事人在网络餐饮服务平台(美团)开设有网店提供餐饮服务。执法人员现场未发现当事人销售的食品存在超过保质期、腐败变质等食品安全问题。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出示的营业执照及其在网络店铺中公示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进行了拍照及截图取证。经初步核实,当事人在网络店铺中公示的食品经营许可证(标称许可证编号:JY24503560024728)为虚假的食品经营许可证。当事人涉嫌未经许可从事餐饮服服务活动(含网络餐饮服务活动),本局于2024年6月14日,对当事人进行立案调查。2024年8月9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调查,制作了询问笔录,提取固定了的相关证据材料。2024年9月26日本局发送协助调查函,调查当事人从事网络经营的相关情况,2024年10月11日本局收到相应回函。2024年10月15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截至调查终结时,当事人未能提供新的证据材料。
经调查核实,当事人在桂林市七星区朝阳路21号奇峰小筑银峰苑5栋A座102室经营甜品店,于2024年4月开始营业,并开设有网络店铺提供网络餐饮服务活动。当事人办理有营业执照,名称为“桂林市七星区喜甜多甜品店(个体工商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2450305MADEEWF7XC”。当事人未办理食品经营许可证,未办理小餐饮登记证,在名为“喜甜多·糖水·炸鸡·蛋糕地带生日蛋糕”的网络店铺中公示了一张经核实为虚假的食品经营许可证。2024年6月13日,当事人安排一名未取得健康证的员工从事制售甜品、炸鸡的工作,被本局依法查获。2024年6月14日,当事人注销了上述营业执照。依据本案证据材料,经统计当事人违法所得为2745.68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身份证复印件1份、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1份、《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广西市场监管综合业务管理系统”查询页面打印件3份;
2.投诉单1份;
3.“食品药品综合业务监管平台”查询页面打印件3份;
4.《桂林市七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笔录》1份;
5.《桂林市七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询问笔录》1份;
6.《桂林市七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证据提取单》1份;
7.当事人的网络店铺页面及其公示的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页面打印件5份;
8.协助调查函及相应复函各1份。
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本局认为:
1.当事人安排未取得健康证的员工从事甜品、炸鸡制售工作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应当每年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上岗工作”的规定,构成了安排未取得健康证明的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违法行为;
2.当事人未办理食品经营许可证件从事餐饮服务活动(含网络餐饮服务活动)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和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不需要取得许可。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应当报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十六条:“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法取得许可,入网食品生产者应当按照许可的类别范围销售食品,入网食品经营者应当按照许可的经营项目范围从事食品经营。法律、法规规定不需要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的除外。”的规定,构成了未经许可从事餐饮服务活动(含网络餐饮服务活动)的违法行为;
3.当事人在从事网络餐饮服务活动中,在其网络店铺页面公示了虚假的食品经营许可证,违反了《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四条第二款:“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对网络食品安全信息的真实性负责。”的规定,构成在从事网络餐饮服务活动过程中提供虚假信息的违法行为。
2024年8月9日,当事人提交了一份申请书,其表示已认识到错误,因生意难做已停止经营了,并于2024年6月14日注销了营业执照。希望本局考虑其经营规模小,总共经营时间2个月,订单量少,一直处于亏损状态,给与其从轻处理。经复核,鉴于当事人认错态度良好,现已停止经营,经营时间相对较短,社会影响相对较小,尚未造成严重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第六条:“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的规定,本局给予当事人减轻处罚。
本局已履行处罚前告知义务,告知当事人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要求。
综上所述,当事人已构成未经许可从事餐饮服务经营活动(含网络餐饮经营服务活动)、安排未取得健康证明的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在从事网络餐饮服务活动过程中提供虚假信息的违法行为。依据《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未依法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的,或者入网食品生产者超过许可的类别范围销售食品、入网食品经营者超过许可的经营项目范围从事食品经营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处罚。”、《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四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提供虚假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六)食品生产经营者安排未取得健康证明或者患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的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的上述违法行为作如下处罚:
1.对当事人安排未取得健康证明的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违法行为,给予警告;
2.对当事人未经许可从事餐饮服务经营活动(含网络餐饮经营服务活动)的违法行为,处没收违法所得贰仟柒佰肆拾伍元陆角捌分(¥2745.68元),并处罚款人民币叁仟元整(¥3000.00元);
3.对当事人在从事网络餐饮服务活动过程中提供虚假信息的违法行为罚款人民币贰仟元整(¥2000.00元)。
上述罚没款共计柒仟柒佰肆拾伍元陆角捌分(¥7745.68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上述罚款缴交广西桂林漓江农村合作银行穿山支行(户名:桂林市七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账号:363612010110700511),逾期则依法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向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或者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在复议或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处罚决定的执行。
桂林市七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4年1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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