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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桂林市七星区果大果果蔬销售店(个体工商户)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50305MADALTX62W
住所(住址):桂林市七星区朝阳乡新建村公所唐家里村40号一楼2号门面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蒋海琼
身份证件号码:******************
2024年8月8日,桂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南宁海关技术中心对当事人桂林市七星区果大果果蔬销售店(个体工商户)销售的芒果进行了食品安全监督抽检。2024年9月4日,我局执法人员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食品安全智慧监管系统(https://spaqjg.e-cqs.cn)中的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信息系统接收到南宁海关技术中心在2024年9月3日出具的《检验报告》(No:24A14011791),该报告显示,当事人销售的购进日期为“2024-08-07”的芒果,经抽样检验,乙酰甲胺磷项目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标准指标≤0.02mg/kg,实测值:0.054mg/kg)。2024年9月5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将上述《检验报告》和《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送达给当事人,并对当事人的经营场所进行了初步核查,现场未发现购进日期为“2024-08-07”的芒果,现场未对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在规定时限内,当事人未对该次监督抽检及检验结果提出异议。2024年9月9日,我局对当事人进行立案调查,并对当事人的经营者进行了询问调查,制作了询问笔录,提取固定了相关证据材料。
经核实,2024年8月7日,当事人在未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未索取并留存食用农产品进货凭证、未核对供货者等有关信息的情况下,以5.2元/kg的价格采购了15kg芒果用于销售,销售价格为6.66元/kg。其中3.156kg上述批次芒果经抽样检验,乙酰甲胺磷项目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标准指标≤0.02mg/kg,实测值:0.054mg/kg)。截至我局将相关《检验报告》送达当事人时,上述批次芒果已被当事人销售完毕。因芒果为易消耗品,且销售时间距今较长,截至调查终结时,当事人未能召回上述批次芒果。本案涉案食用农产品货值金额为99.9元,当事人违法所得共计99.9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当事人的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及其经营者到我局接受调查的合法身份;
2.《检验报告》(No:24A14011791)打印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食用农产品)》打印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打印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原件以及送达回证各一份,证明当事人销售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用农产品的违法事实及执法人员已依法将相关文书送达给当事人、告知当事人享有的救济权利和途径;
3.《桂林市七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笔录》《桂林市七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证据提取单》各一份,证明当事人的现场经营情况及当事人已将涉案食用农产品销售完毕的事实;
4.《桂林市七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询问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采购、销售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用农产品、未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违法事实以及涉案食用农产品的来源、货值金额和销售情况;
5.当事人提交的《整改报告》一份,证明当事人积极整改的事实。
2024年11月5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本案《行政处罚告知书》(星市监罚告〔2024〕186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任何陈述或申辩。
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我局认为:1.当事人以销售为目的而采购本案涉案食用农产品(购进日期为“2024-08-07”的芒果)的过程中,未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未索取并留存食用农产品进货凭证,未核对供货者等有关信息的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一款:“销售者采购食用农产品,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索取并留存食用农产品进货凭证,并核对供货者等有关信息。”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五条:“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用农产品的名称、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六个月。”的规定,构成了未按规定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违法行为;2.当事人采购、销售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芒果的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禁止销售者采购、销售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情形的食用农产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构成了采购、销售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用农产品的违法行为。
鉴于当事人系初次违法,本案中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且积极整改,涉案食用农产品的货值金额较少,社会危害性较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三)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的规定,综合考虑本案中当事人的违法事实、情节、情形,我局决定给与当事人减轻行政处罚。
综上所述,本案中当事人构成未按规定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采购、销售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用农产品的违法行为,依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处罚:(一)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未按要求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或者未按要求索取进货凭证的;”、第四十二条:“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采购、销售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情形的食用农产品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有关规定给予处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广西壮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三)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的规定,我局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给予如下行政处罚:
1.对当事人未按规定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违法行为给与:警告;
2.没收当事人采购、销售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用农产品的违法所得:人民币玖拾玖圆玖角(¥99.90元);
3.对当事人采购、销售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用农产品的违法行为处以罚款:人民币伍佰圆整(¥500.00元)。
上述罚没款合计:人民币伍佰玖拾玖圆玖角(¥599.9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上述罚款缴交广西桂林漓江农村合作银行(开户行:广西桂林漓江农村合作银行穿山支行;户名:桂林市七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账号:363612010110700511),逾期则依法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向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或者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在复议或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处罚决定的执行。
桂林市七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1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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