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桂林市七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星市监处罚〔2024〕183号-桂林市串烤吧食品有限公司

2024-11-12 16:32     来源:七星区市场监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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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桂林市串烤吧食品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300MA5P7FP82K 

住所(住址):桂林市七星区朝阳乡西南村公所欧家村53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阳维海

身份证件号码:****************** 


2024年7月22日,桂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桂林市食品药品检验所对当事人桂林市串烤吧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小肥牛串(生产日期:2024年07月08日)进行了食品安全监督抽检。2024年8月20日,我局执法人员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食品安全智慧监管系统(https://spaqjg.e-cqs.cn)中的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信息系统接收到桂林市食品药品检验所在2024年8月20日出具的《检验报告》(No:SP20242285),该报告显示,当事人生产的生产日期为“2024年07月08日”的小肥牛串经抽样检验,胭脂红项目不符合GB 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标准指标:不得使用,实测值:0.0107g/kg)。2024年8月21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将上述《检验报告》(No:SP20242285)和《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SP20242285)送达给当事人,并对当事人的生产场所进行了初步核查,现场未发现上述批次的小肥牛串。经查看当事人提供的生产记录及销售记录,当事人已将上述批次小肥牛串销售完毕。执法人员对现场进行了拍照取证,制作了《桂林市七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笔录》和《桂林市七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证据提取单》。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复检申请。2024年8月30日,我局对当事人涉嫌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行为进行立案调查。同日,我局依法对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进行询问调查,制作了《桂林市七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询问笔录》,并固定了相关证据。我局未对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经查实,当事人于2024年7月8日生产了260袋小肥牛串(生产日期:2024年07月08日;保质期:12个月;净含量:计量称重)用于销售,销售价格为30元/袋。当事人将256袋上述批次小肥牛串销售给桂林市叠彩区鸣扬食品店(其中190袋于2024年7月11日销售,66袋于2024年7月15日销售),其余4袋小肥牛串在桂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组织开展的食品安全抽样检验任务中,被检验出胭脂红项目不合格(标准指标:不得使用,实测值:0.0107g/kg)。当事人对上述批次小肥牛串制定了召回计划进行了召回,但因产品已全部销售完毕,召回数量为0。本案涉案食品货值金额为7800元,当事人的违法所得为780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的《营业执照》电子版打印件、《食品生产许可证》电子版打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打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及其法定代表人到我局接受调查的合法身份;

2.《检验报告》(No:SP20242285)打印件、《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SP20242285)、《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非食用农产品)》照片打印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照片打印件及送达回证各一份,证明案件线索来源、当事人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违法事实以及执法人员已依法将相关文书送达给当事人、告知当事人享有的救济权利和途径;

3.《桂林市七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笔录》《桂林市七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证据提取单》各一份,证明当事人的现场生产经营情况及现场未发现生产日期为“2024年07月08日”的小肥牛串、现场未发现胭脂红的事实;

4.《桂林市七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违法事实以及本案涉案食品的货值金额、生产销售和召回情况;

5.成品入库、出库记录表、投料记录各一份、销售单三份,证明本案涉案食品的生产、销售情况;

6.成品出厂检验报告、产品质量检验原始记录、产品召回通知、整改报告、原料检验报告各一份,证明当事人及时、主动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且积极整改的事实。

2024年11月4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本案《行政处罚告知书》(星市监罚告〔2024〕185号),告知当事人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2024年11月8日提交了书面的陈述申辩申请,提出以下陈述申辩意见:1.当事人无主观故意,已索取原材料的供货者资质证件及检验合格报告;2.当事人注重食品安全,采购的原材料都能溯源,是供货者故意隐瞒,导致当事人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使用了添加了“胭脂红”的辣椒红色素;3.当事人系初次违法,且积极配合,主动送检,查明抽检不合格原因;4.当事人为低学历、无技能人员提供岗位,积极协助政府解决就业问题;5.当事人在经济下行态势下连年亏损,运营艰难;希望我局能给予减免处罚。经复核,针对当事人的上述陈述申辩理由,我局认为:当事人的第1、2、3点陈述意见有证据材料证明,与事实相符;第4、5点意见不能成为减轻或免于处罚的理由。

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我局认为:当事人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胭脂红”的小肥牛串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四)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规定,已构成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违法行为。

鉴于当事人系初次违法,且当事人在本案中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相关证据材料,收到检验报告后立即采取召回措施进行补救,及时、主动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且积极整改,及时排查食品抽检不合格原因(主要原因是原料带入问题,非主观故意添加,已立即停止使用并封存该批次原料“一诺辣椒红色素”,且已索取原材料的供货者资质证件及检验合格报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综合考虑本案中当事人的违法事实、情节、情形,我局决定给与当事人减轻行政处罚。

综上所述,本案中当事人构成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三)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我局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给予如下行政处罚:

1.没收当事人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违法所得:人民币柒仟捌佰圆整(¥7800.00元);

2.对当事人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违法行为处以罚款:人民币叁仟圆整(¥3000.00元);

上述罚没款合计:人民币壹万零捌佰圆整(¥1080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上述罚款缴交广西桂林漓江农村合作银行(开户行:广西桂林漓江农村合作银行穿山支行;户名:桂林市七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账号:363612010110700511),逾期则依法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向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或者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在复议或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处罚决定的执行。



                                                        桂林市七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1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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