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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广西中选优粮商贸有限公司桂林分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305MA5QKMRC9U
住所(住址):桂林市七星区七星路75号明珠花园1-4栋1(2)-1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卢军
身份证证件号码:*****************
2022年4月12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场所开展的会销活动进行日常检查,发现当事人在销售“鸿茅大漠酒”的过程中涉嫌未按明码标价规定注明价格的行为;当事人在发放及收取带有“最终解释权归鸿茅药业所有”的“600元现金卷”的过程中存在格式条款中免除消费者解释格式条款权利的行为;2022年4月22日,我局执法人员决定对上述行为立案调查;2022年4月29日、2022年5月20日,我局对当事人的委托人蓝**进行询问调查,经核实,当事人在没有明码标价的情况下,从2022年4月10日到12日在当事人经营场所对 “鸿茅大漠酒”以“1800元买3瓶送3瓶再送三张“600元现金卷”的活动对外销售该商品,活动期间最终售出3组产品,经营额5400元;从2022年3月27日开始到2022年3月30日、2022年4月10日到12日,发放印有 “最终解释权归鸿茅药业所有”的“600元现金卷”给消费者,消费者可以通过使用该卷以299元/瓶的价格购买购买原价899元“鸿茅大漠酒”,活动期间最终一共使用6张“600元现金卷”,经营额1794元。
经查,当事人以**元/箱(一箱6瓶)的价格购进“鸿茅大漠酒”,在未有标注商品价格的情况下从2022年4月10日到12日通过会销以1800元买3瓶送3瓶再送三张“600元现金卷”的形式销售“鸿茅大漠酒”,最终一共销售出3组,经营额5400元;当事人从2022年3月27日开始到2022年3月30日、2022年4月10日到12日组织的两次会销活动中发放印有 “最终解释权归鸿茅药业所有”的“600元现金卷”给消费者使用,消费者可以凭该卷享受299元/瓶的价格购买原价899元的“鸿茅大漠酒”,活动期间一共使用6张“600元现金卷”,经营额1794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1. 《现场笔录》1份;2. 《询问、调查笔录》2份;3.《证据复制、提取单》3份;4.“鸿茅大漠酒”的进货票据和供货方的资质证明材料各1份;5.复函1份;6.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7.委托书1份和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
2022年9月8日,我局已依法履行行政处罚前告知义务,告知当事人有陈述、申辩及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行使上述权利。
本局认为:当事人在未有标注商品价格的情况下从2022年4月10日到12日通过会销的形式销售“鸿茅大漠酒”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属于未按明码标价规定注明价格的违法行为;当事人从2022年3月27日开始到2022年3月30日、2022年4月10日到12日组织的两次会销活动中发放印有 “最终解释权归鸿茅药业所有”的“600元现金卷”的行为,违反了《广西壮族自治区合同格式条款监督管理条例》第三条和《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构成了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
当事人无从轻、减轻情节,我局决定给予当事人一般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三条“经营者销售、收购商品和提供服务,应当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明码标价,注明商品的品名、产地、规格、等级、计价单位、价格或者服务的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情况。”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合同格式条款监督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二款“以通知、须知、声明、说明、店堂告示、数据电文、凭证、单据等形式明确规定合同提供方与对方具体权利义务的,视为合同格式条款。”、《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十二条”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使用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的,应当以显著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内容,并按照消费者的要求予以说明,不得作出含有下列内容的规定:(六)规定经营者单方享有解释权或者最终解释权;” 的规定,构成了未按明码标价规定注明价格和使用格式条款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二十条“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和《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十五条“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单处或者并处警告,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决定处罚如下:
1.警告并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
2.对当事人未按明码标价规定注明价格的违法行为处以罚款人民币贰仟元整(¥2000.00元),没收非法所得人民币肆仟陆佰肆拾肆元整(¥4644.00元);
3.
对当事人使用格式条款侵害消费者权益违法行为处以罚款人民币贰仟陆拾陆元整(¥2066.00元),没收非法所得人民币壹仟贰佰玖拾元整(¥1290.00元)。
以上罚没款共计: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上述罚款缴交交通银行(开户行:交通银行桂林高新支行;户名: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政府财政局;账号:453811000018010032834),逾期则依法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之三加处罚款,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政府或桂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向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或者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在复议或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处罚决定的执行。
桂林市七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9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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