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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莫春秋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450305600101716
类型:个体工商户;组成形式:个人经营;
注册日期:2013年3月22日;经营范围:蔬菜;
经营场所:桂林市七星区樟木市场75号摊。
当事人2021年8月23日购进销售的菠菜经广州检验检测认证集团有限公司检验,毒死蜱项目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GB2763-2019)要求,检验结论不合格,检验报告编号:食安2021-08-5743。本局于2021年9月24日对当事人进行立案调查,依法进行询问调查,提取相关证据材料,调查认定以下事实:
1.当事人采购食品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未能说明上述批次菠菜进货来源;
2.2021年8月23日,当事人共购进菠菜3kg,进货价12元/kg,销售3kg,销售价16元/kg。上述批次菠菜经广州检验检测认证集团有限公司抽样检验为不合格,当事人已构成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农产品的违法行为。本案货值金额48元,违法所得48元。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经营者莫春秋《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
2.广州检验检测认证集团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检验检测机构 资质认定证书》复印件各1份;
3.《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非网络)》图片打印件1份、《桂林市七星区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原件1份、《检验报告》(No:食安2021-08-5743)打印件1份;
4.2021年9月27日,办案人员制作的《现场笔录》、《询问调查笔录》原件各1份;
本局已依法履行处罚前告知义务, 告知当事人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要求。
本局认为:当事人采购食品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的规定;
当事人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农产品的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禁止销售下列食用农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的规定。
鉴于本案货值较小,当事人违法情节轻微且积极配合调查,综合考虑本案违法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本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关于减轻处罚的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减轻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的规定;
依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十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关于减轻处罚的规定,本局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
1.对当事人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行为给予:警告;
2.没收当事人违法所得:人民币肆拾捌圆整(¥48.00元);
3.对当事人销售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农产品的违法行为处以罚款:人民币贰仟圆整(¥1000.00元)。
上述罚没款合计:人民币壹仟零肆拾捌圆整(¥1048.00元)。
(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上述罚款缴交交通银行(开户行:交通银行桂林高新支行;户名: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政府财政局;账号:453811000018010032834),逾期则依法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救济途径和期限)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向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或者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在复议或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处罚决定的执行。
桂林市七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1年1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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