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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桂林漓乡情商贸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300MA5QGR0C9B
住所(住址):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桂林市七星区彭家岭新村牛捞捞(建干北路8号-2)旁403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李显
身份证件号码:******
2025年1月16日,我局工作人员在处理桂林漓乡情商贸有限公司消费纠纷的过程中发现当事人涉嫌虚假广告的行为;2025年1月16日,本局工作人员对当事人法人进行询问;2024年2月21日,经局领导批准对其发布虚假广告的行为予以立案。
经查,当事人于2024年5月开始在淘宝平台其开设的店铺销售真实名称为“桂圆肉”的商品过程中使用了“无糖”的广告词语;经我局工作人员核实商品“桂圆肉”营养成分表中公示的能量数值为:“每100克(g) /碳水化合物/72..1克”,当事人在该商品广告中使用“低热量”一词进行宣传不符合《GB28050-2011(食品安全标准 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附录C中关于碳水化合物(糖)(含量要求为:“无或不含糖≦0.5mg/100g固体”)的规定;
当事人于2024年10月开始在淘宝平台其开设的店铺销售真实名称为“芋头条”的商品过程中使用了“低热量”的广告词语;经我局工作人员核实商品“芋头条”营养成分表中公示的能量数值为:“每100克(g) /能量/2020千焦(KJ)”,当事人在该商品广告中使用“低热量”一词进行宣传不符合《GB28050-2011(食品安全标准 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附录C中关于低能量食品(含量要求为:“低能量≦170KJ/100g固体”)的规定。经查,当事人的上述广告制作费为5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5年1月16日,本局对当事人的法人李显的《询问调查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在销售商品过程中发布虚假广告和确认广告制作费的事实;
2.《桂林市七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证据复制、提取单》三份,证明:当事人在销售商品过程中发布虚假广告的事实;
3.由当事人提供的广告制作收据一份,证明:当事人制作广告的费用;
4.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法人李显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主体资格和合法身份。
2025年05月16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本案《行政处罚告知书》(星市监罚告〔2025〕59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任何陈述或申辩。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广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虚假广告:(二)商品的性能、功能、产地、用途、质量、规格、成分、价格、生产者、有效期限、销售状况、曾获荣誉等信息,或者服务的内容、提供者、形式、质量、价格、销售状况、曾获荣誉等信息,以及与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允诺等信息与实际情况不符,对购买行为有实质性影响的;”构成了针对商品性能发布虚假广告的违法行为。
案件调查处理过程中,当事人无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节,也未依法提供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相关证据,据此,决定对当事人作一般处罚。
依据《行政处罚法》有关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发布虚假广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两年内有三次以上违法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广告费用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的规定,本局[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
1.对当事人发布虚假广告的违法行为处以罚款:人民币贰佰元整(¥20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上述罚款缴交漓江农村合作银行(开户行:广西桂林漓江农村合作银行穿山支行;户名:桂林市七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账号:363612010110700511),逾期则依法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之三加处罚款,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向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或者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在复议或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处罚决定的执行。
七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05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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