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桂林市七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星市监处罚〔2025〕62号-桂林市七星区佳米汇生鲜超市

2025-06-05 17:40     来源:桂林市七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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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桂林市七星区佳米汇生鲜超市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50305MACQ5C9Y8B                       

住所(住址):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金鸡岭市场内金鸡岭市场大楼一层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杨合龙                       

身份证件号码:/                            

2025年3月14日本局在“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信息系统”收到检验机构签发的《检验报告》(编号为25A14002564),显示当事人于销售的购进日期为“2025-02-14”批次的食用农产品(红米椒)不合格,为农药(噻虫胺)残留含量超过国家标准限量(标准指标:≦0.05mg/kg,实测值:0.17mg/kg),具体检验结论:经抽样检验,噻虫胺项目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5年3月20日,执法人员将上述检验报告送达给了当事人,并对现场进行了初步核查。在规定时限内当事人未对抽样检验提出异议,未提出复检申请,当事人涉嫌违反《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本局于2025年4月3日对当事人进行立案调查。2025年5月6日,本局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调查,依法制作了询问笔录,提取固定了相关证据材料。截至调查终结时,当事人未提供新的证据材料。

经查,当事人于2025年2月14日,在登记的经营场所对外销售经抽样检验农药(噻虫胺)残留含量超过国家标准限量(标准指标:≦0.05mg/kg,实测值:0.17mg/kg)的食用农产品红米椒,未履行食用农产品经营进货查验记录义务。销售数量为5kg,销售价格为17.60元/kg,货值金额共计88元,当事人违法所得共计88元。截至调查终结时,当事人未提供新的证据材料。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1份、当事人经营者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授权委托书》原件1份、委托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

2.南宁海关技术中心资质材料(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1份、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复印件1份、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附表复印件1份、检验检测能力范围复印件1份、抽样人员工作证复印件2份、检验人员证书复印件1份)

3.《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复印件1份、《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复印件1份(编号为DBJ25450300620330370)、《检验报告》1份(编号为25A14002564)、《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1份(编号为25A14002564)及相应送达回证原件1份

4.《桂林市七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笔录》1份;

5.《桂林市七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询问调查笔录》1份;

6.当事人提交的微信转账记录复印件1份、当事人事后(收到检验报告后)问他人索取的营业执照复印件2份、果蔬农残快速检测记录表复印件3份(相关材料不能一一对应)。

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本局认为

1.当事人在购进涉案食用农产品时,未履行食用农产品经营进货查验记录义务的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一款:“销售者采购食用农产品,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索取并留存食用农产品进货凭证,并核对供货者等有关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五条:“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用农产品的名称、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六个月”的规定,构成了未按规定履行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义务的违法行为。

2.当事人销售农药(噻虫胺)残留含量超过国家标准限量的食用农产品红米椒的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禁止销售者采购、销售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情形的食用农产品。”、《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构成了销售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用农产品的违法行为。

本案涉案食品货值金额相对较小(88元),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综合考虑当事人的违法事实、情节、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第六条:“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的规定,本着过罚相当、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本局决定对当事人减轻处罚。

本局已履行处罚前告知义务,告知当事人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要求。

综上所述,当事人已构成未按规定履行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义务及销售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用农产品的违法行为,依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处罚:(一)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未按要求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或者未按要求索取进货凭证的;”、第四十二条:“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采购、销售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情形的食用农产品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有关规定给予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以及上述关于减轻处罚的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作如下行政处罚:

1.对当事人未按规定履行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义务的行为给予警告;

2.对当事人销售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用农产品的违法行为,没收其违法所得人民币捌拾捌圆整(¥88.00元),并处罚款捌佰圆整(¥800.00元)。

以上罚没款共计捌佰捌拾捌圆整(¥888.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上述罚没款缴交广西桂林漓江农村合作银行穿山支行(户名:桂林市七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账号:363612010110700511),逾期则依法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向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或者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在复议或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处罚决定的执行。


桂林市七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5年06月0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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