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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桂林市七星区皙蝶美化妆品零售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50305MA7AJHPJ3L
住所(住址):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建干路10号桂林理工大学屏风校区B区2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韩珊珊
身份证件号码:/
2025年1月18日,本局在“全国12315”平台收到关于当事人的投诉,反映当事人涉嫌存在销售标签不符要求的化妆品产品(2盒“后天气丹”套装化妆品,无中文标签)。2025年1月22日执法人员到当事人登记的经营场所开展核查,执法人员现场未发现与投诉人所购买产品的同款产品。执法人员现场发现了2盒标称为“后拱辰享美”的套装化妆品产品(每盒产品内含2瓶化妆品,标签分别标注有“后拱辰享美”、“后拱辰享水”的中文内容,其他信息未用中文标示)。执法人员制作了现场笔录,依法对上述2盒化妆品产品采取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当事人涉嫌经营标签不符要求的化妆品产品,本局于2025年1月23日予以立案调查。2025年2月21日,本局依法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调查,制作了询问笔录,提取固定了相关证据材料。为核实本案相关产品是否进行了备案(或注册),执法人员在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网站进行了查询,截取了相关查询页面,并于2025年3月27日发送协助调查函请求相关部门核实涉案产品是否为包装标称企业所生产。2025年4月16日,本局收到了相应回函,相关单位无法认定本案涉案产品是否为包装标称企业所生产,并确认了涉案两款化妆品产品名称的中文翻译内容。2025年4月27日,本局对当事人进行了第二次询问调查,制作了询问笔录,提取固定了相关证据材料。执法人员在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网站,以相关化妆品产品的中文名称作为查询条件,可查询到相关产品的化妆品产品备案信息,而依据现有证据材料,无法确定涉案产品是否为其包装标称的企业所生产,即无法核实本案相关化妆品产品是否进行了备案(或注册)。截至调查终结时,当事人未能提供新的证据材料。
经查,2025年2月18日、2025年2月21日,当事人在其登记的经营场所(桂林市七星区建干路10号桂林理工大学屏风校区B区2号),对外经营2盒标称为“后天气丹”套装化妆品(2盒产品销售总价为1700元)、2盒标称为“后拱辰享美”的套装化妆品产品(标价为298元/盒)。当事人购进上述化妆品产品时,未依法查验供货者的市场主体登记证明、化妆品备案(或注册)情况、产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明。上述化妆品产品仅有产品名称用中文在包装上进行了标示,包装上未见其他中文内容、未见中文标签。上述涉案化妆品产品货值金额共计人民币:贰仟贰佰玖拾陆圆整(¥2296.00元)(以上述注明价格计算),当事人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壹仟柒佰圆整(¥1700.00元)(以上述注明价格计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当事人的经营者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
2.投诉单及投诉人提供的材料各1份、当事人提供的收款记录打印件1份;
3.《桂林市七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笔录》1份;
4.《桂林市七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桂林市七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财务清单》及相应送达回证各1份;
5.《桂林市七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询问调查笔录》2份;
6.《桂林市七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证据提取单》1份;
7.涉案“后天气丹”套装化妆品、“后拱辰享美”的套装化妆品的产品图片彩印件1份;
8.当事人提供的进口货物报关单复印件5份、检疫证明复印件1份、进口关税专用缴款书复印件2份、产品外观及标签图片打印件4份;
9.《桂林市七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及相应送达回证各1份;
10.协助调查函及相应邮寄记录查询页面打印件各1份、协助调查函回复函及相应邮寄记录查询页面打印件各1份、执法人员在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网站查询涉案化妆品的备案信息页面打印件7份。
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本局认为:
1.当事人购进涉案化妆品产品时未查验相关产品备案情况,未查验产品合格证明文件的行为,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化妆品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查验供货者的市场主体登记证明、化妆品注册或者备案情况、产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明,如实记录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的规定,构成了未依照规定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违法行为。
2.当事人经营的本案涉案化妆品产品仅有产品名称用中文在包装上进行了标示,包装上未见其他中文内容、未见中文标签,违反了《化妆品标签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一款:“化妆品应当有中文标签。中文标签应当使用规范汉字,使用其他文字或者符号的,应当在产品销售包装可视面使用规范汉字对应解释说明,网址、境外企业的名称和地址以及约定俗成的专业术语等必须使用其他文字的除外。”、第七条第一款:“化妆品中文标签应当至少包括以下内容:(一)产品中文名称、特殊化妆品注册证书编号;(二)注册人、备案人的名称、地址,注册人或者备案人为境外企业的,应当同时标注境内责任人的名称、地址;(三)生产企业的名称、地址,国产化妆品应当同时标注生产企业生产许可证编号;(四)产品执行的标准编号;(五)全成分;(六)净含量;(七)使用期限;(八)使用方法;(九)必要的安全警示用语;(十)法律、行政法规和强制性国家标准规定应当标注的其他内容。”、《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化妆品的最小销售单元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符合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国家标准,内容真实、完整、准确。”的规定,构成了经营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化妆品产品的违法行为。
2025年3月7日,当事人提交了1份书面陈述材料,表示其已意识到销售了没有中文标签化妆品的事,相关产品的材料也不够完善,其配合本局的调查处理工作。希望本局考虑其是遇到了职业打假人,生意难做,酌情减免处罚。经复核,本案查实当事人销售的化妆品产品存在标签不符合规定的问题,截至目前,未造成严重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第六条:“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的规定,综合考虑当事人的违法事实、情节情形,本局对当事人减轻处罚。
本局已履行处罚前告知义务,告知当事人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要求。
综上所述,当事人构成了未依照规定执行化妆品经营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及销售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化妆品产品的违法行为,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并可以没收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原料、包装材料、工具、设备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由备案部门取消备案或者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化妆品许可证件,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5年内禁止其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五)生产经营标签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化妆品。”、《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二)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产品销售记录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第六条:“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的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作如下行政处罚:
1.对当事人经营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化妆品的违法行为罚款贰仟圆整(¥2000元);
2.对当事人未依照规定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罚款壹仟圆整(¥1000元)。
3.没收当事人的违法所得壹仟柒佰圆整(¥1700.00元),没收当事人非法经营的化妆品产品:2盒标称为“后拱辰享美”的套装化妆品产品。
上述罚没款共计:肆仟柒佰圆整(¥470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上述罚没款缴交广西桂林漓江农村合作银行穿山支行(户名:桂林市七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账号:363612010110700511),逾期则依法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向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或者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在复议或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处罚决定的执行。
桂林市七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5年06月0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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