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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星市监处罚〔2025〕64号-桂林颜值肌因医疗美容诊所有限公司

2025-06-09 15:45     来源:七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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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桂林颜值肌因医疗美容诊所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305MADWYTFBX5                                  

住所(住址):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环城南一路26号盛丰国际1号楼10-10号-10-28号、11-10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唐军                       

身份证件号码:*******************                                      

2025年3月18日桂林市市场监管局执法人员2名、七星区市场监管执法人员3名在位于桂林市七星区环城南一路26号盛丰国际1号楼10-10号-10-28号、11-10号的桂林颜值肌因医疗美容诊所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检查发现有无标签的产品2000瓶和未按标示的温度要求储存的医疗器械产品14盒,同日,我局依法对当事人立案调查,截至调查终结时,当事人未能提供新的证据材料。

经查,当事人在从事医疗美容服务经营活动过程中,在未依法建立并履行化妆品法定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未查验涉案化妆品供货者的市场主体登记证明、化妆品注册或者备案情况、产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明并如实记录并保存相关凭证)的情况下,从外购入无出厂检验合格证明、外包装未标注生产商、注册号(许可证号)、批号、有效期等信息的化妆品2000瓶(粉状及水状瓶各1000瓶,合计1000组,11.8元/组),货值金额11800元,无违法所得;于2024年11月21日从科芮丝制药(广东)有限公司购进嗨体熊猫®注射用透明质酸钠复合溶液30盒(储存条件:避光,2~10℃贮存,不得冷冻)至2025年3月18日期间上述案涉医疗器械一直贮存于配药室内木质货架上,剩余14盒,该配药室安装有中央空调,可调节最低温度为16℃,当事人未按照注射用透明质酸钠复合溶液标签要求的储存条件进行贮存,货值金额924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5年3月18日,办案人员制作的《现场笔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星市监强制〔2025〕5号)、《财物清单》(星市监强制单〔2025〕5号)、《询问调查通知书》(星市监询通〔2025〕5号)、《送达回证》原件各1份;

2.2025年3月25日,办案人员对当事人制作的《询问调查笔录》、《送达地址确认书》原件1份;

3.2025年4月14日,办案人员对当事人制作的《询问调查笔录》原件1份、对当事人员工(总监)庞美制作的《询问调查笔录》原件1份;

4.由办案人员制作的《桂林市七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证据复制、提取单(1)(2)(3)》共3份;

5.当事人提供的案涉注射用透明质酸钠复合溶液的供应商的资质、产品资质、出口明细单,证明产品合法且当事人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

6.当事人提供的案涉无标签化妆品的单据1份;

7.由办案人员到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与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信息中心开发的化妆品监管APP上提取“蓝铜肽”相关信息截图4张。

8.当事人提供的中央空调产品说明1份;

9.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诊所备案凭证》复印件1份、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授权委托书》原件1份、委托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庞美身份证打印件1份;

    2025年05月27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本案《行政处罚告知书》(星市监罚告〔2025〕68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任何陈述或申辩。                                                                                                                        

本局认为:1.当事人在从事医疗美容服务经营活动过程中未查验无标签化妆品供货者的市场主体登记证明、化妆品注册或者备案情况、产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明并如实记录并保存相关凭证的行为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727号)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化妆品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查验供货者的市场主体登记证明、化妆品注册或者备案情况、产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明,如实记录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受托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并执行原料以及直接接触化妆品的包装材料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产品销售记录制度。进货查验记录和产品销售记录应当真实、完整,保证可追溯,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使用期限届满后1年;产品使用期限不足1年的,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第四十二条:“美容美发机构、宾馆等在经营中使用化妆品或者为消费者提供化妆品的,应当履行本条例规定的化妆品经营者义务。”的规定,构成了购进化妆品未履行法定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违法行为。

2.当事人在从事医疗美容服务经营活动过程中购进使用(提供)未标注生产商、注册号(许可证号)、批号、有效期等信息的化妆品行为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727号)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化妆品的最小销售单元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符合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国家标准,内容真实、完整、准确。”、第三十六条:“化妆品标签应当标注下列内容:(一)产品名称、特殊化妆品注册证编号;(二)注册人、备案人、受托生产企业的名称、地址;(三)化妆品生产许可证编号;(四)产品执行的标准编号;(五)全成分;(六)净含量;(七)使用期限、使用方法以及必要的安全警示;(八)法律、行政法规和强制性国家标准规定应当标注的其他内容。”的规定,构成了在经营中使用(提供)标签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化妆品的违法行为。

3.当事人在从事医疗美容服务经营活动过程中未按照注射用透明质酸钠复合溶液标签要求的储存条件进行贮存的行为违反了《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运输、贮存医疗器械,应当符合医疗器械说明书和标签标示的要求;对温度、湿度等环境条件有特殊要求的,应当采取相应措施,保证医疗器械的安全、有效。”的规定,构成了未按照医疗器械说明书和标签要求贮存医疗器械的违法行为。

鉴于在案件调查处理过程中当事人积极配合,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较短且及时改正,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社会影响较小。

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727号)第四十二条:“美容美发机构、宾馆等在经营中使用化妆品或者为消费者提供化妆品的,应当履行本条例规定的化妆品经营者义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并可以没收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原料、包装材料、工具、设备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由备案部门取消备案或者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化妆品许可证件,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5年内禁止其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五)生产经营标签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化妆品。”、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二)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产品销售记录制度;”、《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30%以上2倍以下罚款,5年内禁止其从事医疗器械生产经营活动:(三)未按照医疗器械说明书和标签标示要求运输、贮存医疗器械;”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的规定,本局现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给于当事人减轻处罚,行政处罚如下:

1.对当事人购进化妆品未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违法行为处以罚款:人民币贰仟圆整(¥2000.00元);
    2.对当事人在经营中使用(提供)标签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化妆品的违法行为处以罚款:人民币贰仟圆整(¥2000.00元);
    3.对当事人未按照医疗器械说明书和标签要求贮存医疗器械的违法行为处以罚款:人民币捌仟圆整(¥8000.00元);
    4.没收本案查获的案涉无标签化妆品粉状瓶1000瓶、水状瓶998瓶,(详见:本案《财物清单》星市监强制单〔2025〕5号);
    上述罚没款合计:人民币壹万贰仟圆整(¥1200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上述罚款缴交漓江农村合作银行(开户行:广西桂林漓江农村合作银行穿山支行;户名:桂林市七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账号:363612010110700511),逾期则依法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之三加处罚款,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向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或者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在复议或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处罚决定的执行。

桂林市七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06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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