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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七星区格力格百货商行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50305MA5M1J0701
住所(住址):桂林市七星区穿山东路29号东晖·国际公馆7栋1-2-1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徐翠兰
2025年2月10日本局收到群众举报称在当事人经营场所购入两瓶五粮液酒(规格:52%vol 500ml),涉嫌为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2025年2月18日本局在“七星区嘉宜百货商行”经营场所内检查发现了当事人存放的涉嫌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五粮液酒12瓶(规格:52%vol 500ml),本局现场依法对上述五粮液酒进行扣押。
经查,当事人将收到的用于抵偿本单位债务的侵犯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
”“
”注册商标专用权的15瓶五粮液浓香型白酒(规格:52%vol 500ml;以下称“案涉白酒”)存放于“七星区嘉宜百货商行”内并委托“七星区嘉宜百货商行”以当事人名义对外销售,上述行为经群众举报于2025年2月18日被本局依法查获(现场扣押上述案涉白酒12瓶)。当事人将上述案涉白酒用于对外销售且未履行食品经营法定进货查验义务(未查验并索取供货商“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案涉白酒来源凭证、检验合格证明材料”),上述案涉白酒当事人以“1050元/瓶”价格已对外售出2瓶(本案调查终结前已对消费者进行了退款),另有1瓶去向不明,剩余12瓶。本案案涉白酒货值金额共计人民币:壹万伍仟柒佰伍拾圆整(¥:15750.00元),未查获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广西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编号21450305002025021110096563;投诉单编号:21450305002025021110096424)(共5页)1份,证明案件来源、当事人销售案涉白酒的价格及数量;
2、2025年2月18日执法人员现场检查制作的《现场笔录》原件1份,证明当事人存放的案涉白酒的数量及产品批号;
3、2025年2月18日我局执法人员制作的《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星市监强制﹝2025﹞DD0218号)、《财物清单》(星市监强制单﹝2025﹞DD0218号)、《送达回证》、《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星市监解强﹝2025﹞DD0319号)、《财物清单》(星市监解强单﹝2025﹞DD0319号)、《送达回证》原件各1份,证明我局依法扣押案涉白酒;
4、2024年2月27日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辨认/鉴定证明书》川五辨(鉴)NO:5010665原件1份、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各1份、说明函复印件1份、授权委托证书复印件1份、《商标注册证》第13878307号及第1207092号复印件各1份,证明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归属权、鉴定结果的法律效力以及当事人销售侵权五粮液酒的事实;
5、2025年3月3日由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身份和经营资质;
6、2025年3月3日由当事人提供的《关于请求免予处罚的报告》,证明案涉白酒非当事人故意购进;
7、2025年3月7日、2025年3月24日由执法人员制作的《询问笔录》各1份,证明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经营场所查获五粮液酒的数量、当事人认可鉴定结果、当事人有经营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五粮液酒、未履行食品进货查验义务的违法行为;
8、2025年3月19日当事人提供《自愿上交侵权商品声明》,证明当事人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9、2025年3月24日当事人提供的退款截图1份,证明当事人对群众购买的案涉白酒进行退款,及时挽回群众损失的事实。
2025年4月15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本案《行政处罚告知书》(星市监罚告〔2025〕40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任何陈述或申辩 。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的规定,构成了未履行食品经营法定进货查验义务及销售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违法行为。
本案鉴于当事人销售的案涉白酒数量较少且非主观故意,案发后能对已售出的案涉白酒主动退款,对被扣押的案涉白酒主动上交,主动消除和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依据过罚相当原则,本局决定给予当事人从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的规定,本局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停止销售案涉侵权白酒并给予如下行政处罚:
1.没收本案查获的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五粮液酒12瓶(规格:52%vol 500ml)(详见本案财物清单 星市监强制单﹝2025﹞DD0218号);
2.对当事人销售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白酒的违法行为处以罚款:人民币伍仟圆整(¥:5000元);
3.对当事人经营食品未履行食品进货查验义务的违法行为处以警告。
(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上述罚款缴交桂林漓江农村合作银行(广西桂林漓江农村合作银行穿山支行、户名:桂林市七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账号:363612010110700511),逾期则依法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救济途径和期限)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向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或者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在复议或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处罚决定的执行。
桂林市七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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