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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杨绍松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 /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住所(住址):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漓江安置房小区38-5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杨绍松
身份证件号码:******
2024年5月22日我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经营场所(桂林市七星区漓江安置房小区38-5号)现场检查发现当事人经营场所内摆放有4辆处于拆分被改装状态的电动自行车。当事人正在对1辆电动车进行加装电池数量的改装活动。当事人未能出示《营业执照》。
2024年5月31日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经营场所制作《送达地址确认书》。
2024年6月3日当事人来我局配合调查。当事人陈述其自2023年9月开始在桂林市七星区漓江安置房小区38-5号从事电动车相关经营活动,当事人至今未办理有《营业执照》。当事人向我局执法人员提供了其与客户在微信上的聊天记录,当事人认可其向客户收取手工费并为客户的电动自行车进行锂电池安装、加装电池数量、安装更换电机和控制器等服务的事实。
经查,当事人自2023年9月开始在桂林市七星区漓江安置房小区38-5号铺面从事帮客户提供对电动自行车的动力装置进行加装改装、更换改装限速装置、更换改装电机系统等相关服务内容,至今未办理有《营业执照》。
未能查实当事人违法经营的货值金额及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在当事人经营场所内现场检查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证据提取单》(1)原件各1份;
2.当事人确认的《送达地址确认书》原件1份;
3.执法人员制作的《询问调查笔录》原件1份,从当事人手机微信上拍摄的聊天记录视频2份;
4.当事人提交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
我局已依法履行处罚前告知义务,告知当事人有陈述、申辩及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上述权利。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广西壮族自治区电动自行车机动轮椅车管理办法(2021修订)》第十条第二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二)非法加装、改装动力装置,或者拆除、改装电动自行车限速装置;”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市场主体应当依照本条例办理登记。未经登记,不得以市场主体名义从事经营活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无需办理登记的除外。 ”的规定。
鉴于当事人经营的时间较短、经营的规模小且造成的危害较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我局决定给予当事人从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未经设立登记从事经营活动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责令关闭停业,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电动自行车机动轮椅车管理办法(2021修订)》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以营利为目的非法拼装、加装、改装电动自行车、机动轮椅车,或者销售非法拼装、加装、改装的电动自行车、机动轮椅车的,由市场监管部门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的规定,我局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及时去办理《营业执照》,我局决定给予当事人以下行政处罚:
1.对当事人非法改装动力装置、电动自行车限速装置的行为罚款人民币贰仟元(¥2000.00)。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罚款至广西桂林漓江农村合作银行穿山支行(户名:桂林市七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账号:363612010110700511),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你(单位)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桂林市七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06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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