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要收藏
公共资源调用站点
文章分享
当事人:周林峰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住所(住址):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临桂区会仙镇新民村委会上渣塘村9-2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
身份证件号码:******
2024年4月19日我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检查并制作了《现场笔录》,当事人从事水产、鱼类经营活动,在当事人的水产摊位上发现有电子计价秤1台(以下称:涉案电子秤,型号:ACS-30,出厂编号2186),上面有“水、产、专、用、优、质、产、品”等按键。执法人员检查时上述电子秤处于开机状态,执法人员将0.5kg砝码放置电子秤上显示0.5kg,按电子秤按键“水”键称量结果变为0.525kg,按电子秤按键“专”键称量结果变为0.575kg,按电子秤按键“优”键称量结果变为0.625kg。上述电子秤未标示检定合格标志,当事人未能提供合格的检定证书。执法人员对上述电子秤进行扣押并制作了《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及《财物清单》。
当日,我局收到桂林市计量测试研究所对上述电子秤的《检定结果通知书》(证书编号:LX24007348157号),检定结论为:不合格。
我局于2024年4月19日对当事人立案调查。
2024年5月9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当事人认可其在没有办理《营业执照》的情况下,用于经营的涉案电子秤按“水”、“专”、“优”不同按键会显示不同重量的事实。当事人未能说明涉案电子秤的购进来源,也无法提供涉案电子秤的检定合格报告。当事人陈述其自2024年4月开始使用涉案电子秤。当事人未能提供使用涉案电子秤的销售额度,故无法确认当事人的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额度。
调查认定的事实:当事人在没有办理《营业执照》的情况下,在经营过程中擅自使用的涉案电子秤可人为通过按键来改变称量结果,且经过操纵的称量结果均高于、等于实际值,当事人的行为属于使用以欺骗消费者为目的的电子计价秤的违法行为,未能查实当事人的违法经营额及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4年4月19日我局执法人员《现场笔录》原件1份,证明当事人用于经营的电子秤存在可调节称重结果的情况;
2、2024年4月19日执法人员制作的《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星市监强制【2024】0419-1号)及《财物清单》各1份,,证明当事人用于经营的涉案电子秤的产品信息、规格、型号;
3、2024年5月9日由执法人员制作《询问调查笔录》原件1份,证明当事人认可其在没有办理《营业执照》的情况下,于2024年4月开始使用以欺骗消费者为目的的电子计价秤的事实,当事人无法提交其经营期间的经营额度和收入;
4、2024年4月19日桂林市计量测试研究所提供的《检定结果通知书》(证书编号:LX24007348157号)及检验资质材料各1份,证明涉案电子秤为检定不合格产品,该电子秤的示值误差超过标准范围;
5、由当事人提供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
本局认为,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十八条:“制造、销售、使用以欺骗消费者为目的的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没收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对个人或者单位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条:“市场主体应当依照本条例办理登记。未经登记,不得以市场主体名义从事经营活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无需办理登记的除外。”的规定。鉴于当事人的违法经营行为对社会影响较大,具有主观故意性,情节严重,执法人员建议给予当事人从重处罚。
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规范当事人的经营行为,根据我国《行政处罚法》有关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十八条:“制造、销售、使用以欺骗消费者为目的的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没收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对个人或者单位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未经设立登记从事经营活动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责令关闭停业,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经办案人员研究讨论后,现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无照经营和使用不合格计量器具的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作如下行政处罚:
1、对当事人使用以欺骗消费者为目的的电子计价秤行为给予罚款:人民币贰仟圆整(¥2000.00元)。
2、没收涉案电子秤1台(型号:ACS-30,产品编号2186)。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上述罚款缴交漓江农村合作银行(开户行:广西桂林漓江农村合作银行穿山支行;户名:桂林市七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账号:363612010110700511),逾期则依法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之三加处罚款,经崔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向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或者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在复议或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处罚决定的执行。
七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06月25日
文件下载:
关联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