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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桂林市七星区漫林粥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50305MACHCQKM8M
住所(住址):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桂林市七星区穿山街道茉莉花小区6栋7号一楼门面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王开云
身份证件号码:******
2024年3月13日,我局收到群众举报称当事人在美团开设的店铺“御品膳营养汤饭”中使用“清热消肿”等词语对外宣传的行为涉嫌虚假宣传;2024年4月3日,经报请局领导批准后,决定对上述行为以立案调查;2024年4月17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者王开云进行询问调查,确认了当事人在没有事实依据的情况下,对其销售的普通餐饮宣称具有“清热消肿”等功能与实际情况不符的事实。
经查明,当事人从2024年3月起在没有依据的情况下,擅自在美团其开设的店铺“御品膳营养汤饭”对其销售的普通餐饮宣称具有“清热消肿”等功能。经我局查明,当事人发布上述广告的费用为人民币10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4年4月17日,对当事人经营者王开云的《询问调查笔录》1份 证明:当事人宣传的商品的功能与实际情况不符的事实;
2.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小餐饮登记证》复印件、经营者王开云《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主体资格和合法身份;
3.当事人提供的广告制作收据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广告费用的事实。
本局认为,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条:“广告不得含有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不得欺骗、误导消费者。 广告主应当对广告内容的真实性负责。”、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广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虚假广告:(二)商品的性能、功能、产地、用途、质量、规格、成分、价格、生产者、有效期限、销售状况、曾获荣誉等信息,或者服务的内容、提供者、形式、质量、价格、销售状况、曾获荣誉等信息,以及与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允诺等信息与实际情况不符,对购买行为有实质性影响的;”构成了针对商品功能发布虚假广告的违法行为。
自由裁量理由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案件调查处理过程中,当事人无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节,也未依法提供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相关证据,据此,拟对当事人作一般处罚。
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规范当事人的经营行为,根据我国《行政处罚法》有关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发布虚假广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两年内有三次以上违法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广告费用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
1、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在其店铺页面上消除影响;
2、对当事人发布虚假广告的违法行为处以罚款人民币肆佰元整(40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上述罚款缴交广西桂林漓江农村合作银行穿山支行(开户行:广西桂林漓江农村合作银行穿山支行;户名:桂林市七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账号:363612010110700511),逾期则依法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之三加处罚款,经崔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向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或者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在复议或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处罚决定的执行。
七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06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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