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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桂林市七星区秦记水产品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50305MA5P5JGG09
住所(住址):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桂林市七星区穿山路体育馆南面樟木市场108号摊位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秦凤息
身份证件号码:******
2024年5月13日我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检查,当事人从事水产经营活动,在当事人的水产摊位上发现有电子秤1台(以下称:涉案电子秤,型号:ACS-30,上海友之升衡器有限公司,产品编号202011250,型号167)。执法人员检查时上述电子秤处于开机状态,执法人员将2kg砝码放置电子秤上,按电子秤按键“M1”称量结果显示为2.1kg,按电子秤按键“M2”称量结果显示为2.2kg,按电子秤按键“M3”称量结果显示为2.3kg。上述电子秤未标示检定合格标志,当事人未能提供合格的检定证书。执法人员对上述电子秤进行扣押并制作了《实施强制措施决定书》及《财物清单》。
2024年5月14日,我局收到桂林市计量测试研究所对上述电子秤的《检定结果通知书》(证书编号:LX24007358140号),检定结果为:1.计量安全性不符合要求,无铅封保护;2.该数字指示秤具有易于欺骗性使用的功能,2KG标准砝码在不同按键下,显示不同称量示值,“M1”--2.1000kg,“M2”--2.200kg,“M3”--2.300kg,故判定该秤不合格。
我局于2024年5月15日对当事人立案调查。
2024年5月15日当事人来我局提交材料并确认《检定结果通知书》(证书编号:LX24007358140号)的内容。
2024年5月27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询问,当事人认可其用于经营的涉案电子秤按“M1”、“M2”、“M3”不同按键会显示不同重量的事实。当事人陈述涉案电子秤从樟木菜市的流动摊贩处购进,当事人未能提供购进的单据及记录,也无法提供涉案电子秤的检定合格报告。当事人陈述其自2024年4月开始使用涉案电子秤。当事人未能提供使用涉案电子秤的销售额度,故无法确认当事人的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额度。
调查认定的事实:当事人用于经营的涉案电子秤可人为通过按键来改变称量结果,且经过操纵的称量结果均高于、等于实际值,当事人的行为属于使用以欺骗消费者为目的的电子计价秤的违法行为,未能查实当事人的违法经营额及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我局执法人员《现场笔录》原件1份、《询问调查通知书》原件1份,执法人员现场执法视频1份;
2.由当事人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
3.执法人员制作的《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星市监强制【2024】DD051304号)及《财物清单》各1份,《送达回证》1份;
4.由执法人员制作《询问调查笔录》原件1份;
5.桂林市计量测试研究所提供的《检定结果通知书》(证书编号:LX24007358140号)及检验资质材料各1份;
我局已依法履行处罚前告知义务,告知当事人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进行陈述、申辩 。
本局认为,当事人使用以欺骗消费者为目的的电子计价秤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十八条:“制造、销售、使用以欺骗消费者为目的的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没收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对个人或者单位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
鉴于当事人的违法经营行为对社会影响较大,具有主观故意性,情节严重,我局决定给予当事人从重处罚。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十八条:“制造、销售、使用以欺骗消费者为目的的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没收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对个人或者单位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我局决定给予当事人处罚如下:
1.对当事人使用以欺骗消费者为目的的电子计价秤行为给予罚款:人民币贰仟圆整(¥2000.00元)。
2.没收涉案电子秤1台(型号:ACS-30,上海友之升衡器有限公司,产品编号202011250,型号167)。
你(单位)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桂林市七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06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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