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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七星区昊展茶叶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50305MA5NPPJ102
住所(住址):桂林市七星区空明西路12号黄金屋小区商住楼1栋1-1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蒙瑞峰
身份证证件号码:**************************
2024年4月21日,我局收到投诉称当事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剑南春®酒。2024年4月22日,我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经营场所现场检查并制作了《现场笔录》,在其经营场所发现有4瓶剑南春®酒(与投诉人投诉的剑南春酒为同一批次),并对4瓶涉嫌存在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剑南春®酒进行了先行登记保存证据,该4瓶酒(以下称涉案产品)包装信息如下:中国名酒剑南春浓香型白酒,酒精度52%vol,500ml,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生产日期20110218。上述产品均标示“剑南春”注册商标。2024年4月22日,投诉人向我局执法人员现场提供了其购买的2瓶剑南春®酒。2024年4月24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询问调查并调取相关证据材料,同时当事人对《证据提取单1》与《证据提取单2》进行签字确认。当事人因涉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剑南春®酒”,执法人员对上述产品进行了扣押(详见本案财物清单:星市监强制单﹝2024﹞25号)。2024年4月24日,我局委托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对案涉6瓶剑南春®酒进行鉴定,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向我局提交了《辨认意见书》(川剑辨000005813号、川剑辨000005814号)《真伪情况说明》,认定案涉产品为假冒其公司产品。
截至2024年4月28日,当事人未能提供被扣押的剑南春酒的供货方资质证件、购进单据、产品合格证明材料以及销售记录等相关材料。
调查认定的事实:
经查实,我局在当事人经营场所扣押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剑南春®酒4瓶,对外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剑南春®酒2瓶,当事人存在在经营场所内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剑南春®酒的行为。涉案产品货值金额按照当事人经营场所开具的《销货清单》及当事人陈述按照550元/瓶计算,货值金额共计3300元,违法所得1100元。当事人未履行上述6瓶侵犯商标专用权剑南春®酒进货查验义务,上述行为构成了经营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未履行食品进货查验义务的违法行为。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4年4月24日由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1份、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
2.2024年4月22日执法人员现场检查制作的《现场笔录》、《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星市监先登﹝2024﹞LD042201号)、《财物清单》(文书编号:星市监先登单﹝2024﹞LD042201号)、《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星市监限提﹝2024﹞LD042201号)、《送达回证》原件各1份;
3.2024年4月24日我局执法人员制作的《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星市监强制﹝2024﹞25号)、《财物清单》(星市监强制单﹝2024﹞25号)、《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星市监限提﹝2024﹞LD0424号)《鉴定结果告知书》(星市监检鉴结﹝2024﹞LD0424号)《送达回证》原件各1份;
4.《广西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投诉单编号:21450305092024042307871334)(共5页)、《广西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投诉单编号:51450300002024042200000231);
5.2024年4月24日由执法人员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证据复制提取单》两份;
6.2024年4月24日我局执法人员制作的《鉴定委托书》原件1份及回执、《桂林市七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抽样记录》原件1份、,2024年4月24日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提交的《辨认意见书》(川剑辨000005814号、川剑辨000005813号)、《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身份证复印件1份、《商标注册证》第1047165号复印件1份、《授权委托证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件1份、《真伪情况说明》原件1份;
7.2024年4月24日当事人确认的被投诉剑南春®酒照片两张;
8.2024年4月24日由执法人员制作《送达地址确认书》原件1份;
9.2024年5月9日当事人向我局提交《从轻减轻处罚申请》;
10.2024年4月22日投诉人提供的购买视频1份;
11.2024年5月23日,当事人提交的《处理意见申请》;
12.2024年5月24日,当事人提交的《转账记录》《撤诉申请书》。
本局已依法履行行政处罚前告知义务,告知当事人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
案件性质:
当事人经营侵犯“剑南春”牌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剑南春®酒及其进货查验义务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的规定。
自由裁量理由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鉴于当事人经营侵权产品数量较小、危害后果较小,并对投诉人进行退货退款,主动上交投诉人退回的剑南春酒,及时挽回并补偿投诉人损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广西壮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中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3点关于从轻处罚的规定,决定给予当事人从轻处罚。
处理意见及依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
1.没收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剑南春酒6瓶(详见本案财物清单:星市监强制单﹝2024﹞25号);
2.对当事人经营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违法行为处以罚款:人民币叁仟圆整(¥3000.00元);
3.对当事人未履行食品进货查验义务的违法行为给予警告。
(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上述罚款缴交广西桂林漓江农村合作银行(开户行:广西桂林漓江农村合作银行穿山支行;户名:桂林市七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账号:363612010110700511),逾期则依法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之三加处罚款,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救济途径和期限)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向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或者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在复议或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处罚决定的执行。
桂林市七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 6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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