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桂林市七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星市监处罚〔2024〕51号-桂林市七星区果悦水果店

2024-06-03 18:40     来源:桂林市七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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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桂林市七星区果悦水果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2450305MAC8621L27          

住所(住址):桂林市七星区临江路257号兴进·漓江郡府·银桂府9栋1-02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李国荣                    

身份证证件号码:/

2024年4月4日,本局在“全国12315平台”收到关于当事人销售过期食品的投诉。根据该线索,2024年4月8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查获如下在售的超过保质期的食品:1盒茅台冰淇淋(抹茶冰淇淋),生产日期:20230324,保质期:12个月;6盒茅台冰淇淋(酸奶冰淇淋),生产日期:20230328,保质期:12个月;1袋钟薛高有芝红茶雪糕(红茶芝士口味),生产日期:20220914,保质期:12个月。执法人员进行了拍照取证,制作了《现场笔录》,经领导批准现场对上述过期食品采取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2024年4月8日,本局对当事人涉嫌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行为进行立案调查。2024年4月16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调查,制作了《询问调查笔录》和《桂林市七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证据提取单》,固定了相关证据材料。截至调查终结时,当事人未能提供新的证据。

经调查核实,当事人在购进本案涉案产品时,未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未查验供货商资质证照、产品合格证明文件,未留存相关凭据2024年4月4日,当事人将1袋超过保质期的钟薛高有芝红茶雪糕(红茶芝士口味)(生产日期:20220914,保质期12个月),以5元/袋的价格销售给了消费者。2024年4月8日,本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经营场所查获如下在售的超过保质期的食品:1盒茅台冰淇淋(抹茶冰淇淋),生产日期:20230324,保质期:12个月,售价:10元/盒;6盒茅台冰淇淋(酸奶冰淇淋),生产日期:20230328,保质期:12个月,售价:10元/盒;1袋钟薛高有芝红茶雪糕(红茶芝士口味),生产日期:20220914,保质期:12个月,售价:5元/袋。现场检查时,上述食品均已超过保质期,经核算货值金额共计75元。2024年4月8日,当事人已对消费者退赔1000元,本案当事人违法所得为0。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1份;

2.投诉单1份。

3.本局执法人员制作的《桂林市七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笔录》1份;

4.本局执法人员制作的《桂林市七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1份、《桂林市七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财务清单》1份以及《桂林市七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送达回证》1份;

5.本局执法人员制作的《桂林市七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询问调查笔录》1份;

6.本局执法人员制作的《桂林市七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证据提取单》2份;

7.当事人提交的《减免行政处罚申请书》1份、退赔投诉人的付款记录打印件1份、投诉人给当事人出具的《收据》复印件1份-;

8.投诉人向本局出具的《说明》1份。

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本局认为:

1.当事人购进本案涉案产品时,未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未查验供货商资质证照、产品合格证明文件,未留存相关凭据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第二款:“食品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的规定,构成了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违法行为。

2.当事人销售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构成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违法行为。

2024年4月19日,当事人提交了一份关于减免行政处罚的申请书,表示其已认识到错误并认真进行了整改,对投诉人退赔1000元,得到了投诉人的谅解,希望本局考虑其经营困难的情况给予减免行政处罚。经办案人员复核:鉴于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货值金额相对较少,对投诉人进行了退赔消除了部分影响、社会危害程度较小,且积极配合调查,如实交代相关问题并进行了整改,未造成严重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第六条:“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的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减轻处罚。

本局已履行处罚前告知义务,告知当事人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要求。

综上所述,当事人已构成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及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的规定,综合考虑当事人的违法事实、情节,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作如下行政处罚:

1.对当事人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违法行为给予警告;

2.没收当事人违法经营的超过保质期的食品7盒茅台冰淇淋、1袋钟薛高雪糕

3.对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违法行为处罚款人民币仟元整(¥100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上述罚款缴交交通银行(开户行:交通银行桂林高新支行;户名: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政府财政局;帐号:453811000018010032834),逾期则依法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向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或者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在复议或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处罚决定的执行。

                  

                         桂林市七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4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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