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桂林市七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星市监处罚〔2024〕50号-桂林市七星区德徕便利店

2024-06-03 18:35     来源:桂林市七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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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桂林市七星区德徕便利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2450305MACTLD2085          

住所(住址):桂林市七星区建干路87号联发·旭景--御景苑5栋1-08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张颖                      

身份证证件号码:/

2024年4月8日,本局在“全国12315平台”收到关于当事人销售过期重庆火锅底料和过期百岁山矿泉水的投诉。根据该线索,2024年4月18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未发现投诉人所反映的过期重庆火锅底料和过期百岁山矿泉水。执法人员现场查获如下在售的超过保质期的食品:7瓶包装标示净含量为596ml的娃哈哈®饮用纯净水(包装标示生产日期:20230322,保质期12个月)、5瓶包装标示净含量为350ml的娃哈哈®饮用纯净水(包装标示生产日期:20230107,保质期12个月)。上述食品均已超过保质期执法人员进行了拍照取证,制作了《现场笔录》,并依法对上述过期食品采取了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2024年4月18日,本局对当事人涉嫌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行为进行立案调查。2024年4月23日,本局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调查,制作了《询问调查笔录》和《桂林市七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证据提取单》,固定了相关证据。2024年5月8日,当事人给投诉人退赔共计143元。

经调查核实,2024年4月8日当事人将1袋超过保质期的周君记重庆火锅底料(标示净含量150g、生产日期2022/09/26、保质期18个月)和1瓶超过保质期的百岁山饮用天然矿泉水(标示净含量570ml、生产日期20230224、保质期12个月)销售给了投诉人,销售额共计13元。依据投诉人提供的线索,2024年4月18日,本局在当事人经营场所查获如下在售的超过保质期的食品:7瓶包装标示净含量为596ml娃哈哈®饮用纯净水(包装标示生产日期:20230322,保质期12个月)、5瓶包装标示净含量为350ml娃哈哈®饮用纯净水(包装标示生产日期:20230107,保质期12个月)。其中净含量为596ml的娃哈哈®饮用纯净水销售价格为2元/瓶,净含量为350ml的娃哈哈®饮用纯净水销售价格为1.5元/瓶。经核算,本案涉案产品货值金额为34.5元(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过期食品)。当事人在购进本案涉案产品时,未查验留存供货商的资质证明材料以及产品合格证明文件。未能出示相关产品的购进记录、销售记录。本案中当事人已给投诉人进行了退赔,依据现有证据材料,本案当事人违法所得为0。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1份;

2.投诉单1份;

3.《桂林市七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笔录》1份;

4.《桂林市七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1份、《桂林市七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财务清单》1份以及《桂林市七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送达回证》1份;

5.《桂林市七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询问调查笔录》1份;

6.《桂林市七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证据提取单》2份

7.投诉人出具的关于当事人已对其进行退赔的《说明》即收款记录打印件各1份。

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本局认为:

1.当事人购进本案涉案产品时,未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未查验供货商资质证照、产品合格证明文件,未留存相关凭据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第二款:“食品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的规定,构成了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违法行为。

2.当事人销售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构成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违法行为。

2024年4月25日,当事人提出减免行政处罚的书面申请,表示其因工作疏忽销售了过期食品,已认识到了错误,并积极改正,希望本局考虑其店小、利润小,经营困难的情况给予减免罚款。经复核:鉴于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数量少、货值金额小,社会危害程度相对较小,并且配合调查积极整改,销售出去的过期食品未拆封食用,未造成严重后果。2024年5月8日,当事人给投诉人退赔了143元,消除了部分社会影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第六条:“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的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减轻处罚。

本局已履行处罚前告知义务,告知当事人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要求。

综上所述,当事人已构成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及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的规定,综合考虑当事人的违法事实、情节,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作如下行政处罚:

1.对当事人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违法行为给予警告;

2.没收当事人违法经营的超过保质期的食品7瓶净含量为596ml的娃哈哈®饮用纯净水、5瓶净含量为350ml的娃哈哈®饮用纯净水

3.对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违法行为处罚款人民币仟元整(¥100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上述罚款缴交交通银行(开户行:交通银行桂林高新支行;户名: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政府财政局;帐号:453811000018010032834),逾期则依法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向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或者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在复议或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处罚决定的执行。

                  

                         桂林市七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4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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