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桂林市七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星市监处罚〔2024〕49号-桂林市七星区睿雅美容馆

2024-06-03 18:20     来源:桂林市七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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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桂林市七星区睿雅美容馆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2450305MABY9FAX18    

住所(住址):桂林市七星区普陀路36号彰泰·睿城37栋1、2-01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黄晓婷                  

身份证证件号码:/

2024年1月22日,本局在“全国12315”平台接到关于当事人的投诉举报,反映当事人涉嫌存在虚假宣传、销售过期化妆品的问题。2024年2月4日执法人员到当事人经营场所开展核查,制作了现场笔录。执法人员现场未发现当事人存在虚假宣传的行为。执法人员在现场发现了1盒涉诉产品包装上标注的产品批号和限用日期有疑似涂改的痕迹。2024年2月5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调查,制作了询问笔录。当事人涉嫌经营未备案的普通化妆品,本局于2024年2月6日,对当事人进行立案调查。2024年2月29日,本局在“全国市场监管行政执法平台案件协查系统”发送《协查函》至广州市白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请求核实有关情况。2024年3月13日,本局在上述协查系统收到相关复函,复函显示涉诉产品不是包装上所标称的“广州双拾意化妆品有限公司”生产。2024年3月13日,根据涉诉产品包装标签信息,执法人员在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网站查询了涉诉国产普通化妆品的备案信息,并截图打印了相关查询页面。2024年3月18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了第二次询问调查,制作了询问笔录,提取固定了相关证据材料。截至调查终结时,当事人未能提供新的证据材料。

经调查核实,本局认定以下事实:

1.2023年11月,当事人从广州乐康生物有限公司购进了1盒本案涉案产品,购进价格为2580元。当事人留存有供应商的营业执照图片、发货单,产品生产厂家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化妆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以及2份产品检测报告。2份检测报告中的产品批号均为“SSY220110”,与本案涉案产品包装标签上标注的批号“SSY22026”不相符。当事人未留存涉案产品备案凭证,也未对产品备案查验情况进行记录。

2.涉案产品包装标签上标注的备案号为G妆网备字2022003398、批号为“SSY22026”、限用日期为“2022026/03/1”。通过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网站查询得知,备案号G妆网备字2022003398号所对应的化妆品首次取得备案日期为“2022年3月9日”、使用期限为3年。相关协查复函显示,涉案产品不是其所标称的“广州双拾意化妆品有限公司”生产。

3.本案中当事人销售了1盒上述产品给消费者,销售价格为3400元,之后将货款退还给了消费者。本案中当事人无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当事人的经营者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

2.针对当事人的投诉单和举报单各1份;

3.《桂林市七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笔录》1份;

4.协助调查函及相应复函各1份

5.《桂林市七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询问调查笔录》2份;

6.执法人员在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网站查询涉诉化妆品的备案信息页面打印件4份

7.当事人提交的供应商的营业执照图片、发货单,产品生产厂家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化妆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以及2份产品检测报告;

8.当事人提交的从轻处罚申请及退款支付记录页面打印件各1份

9.消费者提交的关于收到商家退款的说明1份

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当事人购进涉案产品时未查验产品备案情况,未核对查验产品合格证明文件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化妆品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查验供货者的市场主体登记证明、化妆品注册或者备案情况、产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明,如实记录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的规定,构成了未依照规定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违法行为。

本案涉案产品为润肤乳产品,依照《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用于染发、烫发、祛斑美白、防晒、防脱发的化妆品以及宣称新功效的化妆品为特殊化妆品。特殊化妆品以外的化妆品为普通化妆品。”的规定,属于普通化妆品。结合以上查明的事实,本局认定本案涉案产品为未经备案的普通化妆品。当事人经营未备案的普通化妆品的行为,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二款:“化妆品分为特殊化妆品和普通化妆品。国家对特殊化妆品实行注册管理,对普通化妆品实行备案管理。”的规定,构成了经营未备案的普通化妆品的违法行为。

2024325日,当事人提交了1份《关于从轻行政处罚陈述、申辩的请求》并附带一份退款记录。表示其在购进涉案产品时由于经验不足未做好进货验货工作,事发后进行了检讨并积极配合调查,同时给消费者进行了退货退款,希望本局给予从轻处罚。经复核,本案中当事人配合调查,给消费者进行了退货退款,消除了部分影响,未造成严重后果。综合考虑当事人的违法事实、情节、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第六条:“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的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减轻处罚。

本局已履行处罚前告知义务,告知当事人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要求。

综上所述,当事人已构成未依照规定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及经营未备案的普通化妆品的违法行为,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并可以没收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原料、包装材料、工具、设备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由备案部门取消备案或者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化妆品许可证件,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5年内禁止其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一)上市销售、经营或者进口未备案的普通化妆品;”、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二)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产品销售记录制度;”的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对当事人作如下行政处罚

1.对当事人经营未备案的普通化妆品的违法行为罚款叁仟元整(¥3000元);

2.对当事人未依照规定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罚款贰仟元整(¥2000元)。

以上罚款共计伍仟元整(¥5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上述罚款缴交交通银行(开户行:交通银行桂林高新支行;户名: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政府财政局;帐号:453811000018010032834),逾期则依法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向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或者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在复议或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处罚决定的执行。

                  

                                   桂林市七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4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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