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桂林市七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星市监处罚〔2024〕46号-桂林宝贝屋校外托管服务有限公司

2024-05-22 18:00     来源:七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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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桂林宝贝屋校外托管服务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305MA5P0KM46F                                  

 住所(住址):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漓江路23号银座16号市场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余桂秀                       

 身份证件号码:******                                     

2024417日,我局执法人员对桂林宝贝屋校外托管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该店在购进海天抽酱油时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一名厨房员工现场未能提供有效健康证明,2024年04月18日经局领导批准予以立案调查。2024423日调查人员当事人进行询问并制作笔录,当事人提供了相关的证照复印件。

我局未对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经查,20231213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日常检查,当事人存在在供餐活动中未履行法定进货查验记录义务的违法行为,20241月10我局依法向当事人下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给予如下行政处罚警告2024417日,执法人员再次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检查,发现当事人仍未改正上述违法行为还同时存在厨房员工未持有效健康证明上岗,已构成安排未取得健康证明的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违法行为。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1.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1
  2.2024417日本局在当事人经营场所制作的《现场笔录》1份; 

3.2024423日本局对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制作的《询问调查笔录》原件1
    4.当事人法定代表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授权委托书》原件1份、委托代理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

5.我局当事人下达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星市监处罚〔2024〕46号)原件1份《行政处罚决定书》(星市监处罚〔2024〕46号)的送达回证复印件1

本局认为,当事人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食品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安排未取得健康证明的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应当每年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上岗工作。”的规定,已构成安排未取得健康证明的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违法行为。                                

    当事人在本局2024110日下达警告处罚决定书后,仍拒不改正违法行为,存在主观故意。介于当事人现已认识错误并积极改正,积极配合我局调查处理工作,未造成实质性的危害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之规定,建议对当事人作减轻处罚。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六)食品生产经营者安排未取得健康证明或者患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的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给予如下行政处罚:

1、对当事人未依法履行法定进货查验记录义务的违法行为处以罚款人民币:贰仟圆整(¥2000.00元);

2、对当事人安排无健康证明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违法行为处以警告。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上述罚款缴交交通银行(开户行:交通银行桂林高新支行;户名: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政府财政局;帐号:453811000018010032834),逾期则依法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本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或者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七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4年05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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