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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桂林市七星区初小昼便利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50305MACWDXAQ5L
住所(住址):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桂林市七星区环城南一路3号时代广场1-26号铺面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韦永
身份证件号码:*****
2024年3月18日,我局收到桂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不合格情况通知单》(NO:2024009)显示桂林市七星区初小昼便利店销售的印花双人电热毯抽检不合格,《检验报告》(报告编号:J24-ZJ0010)显示当事人销售的印花双人电热毯依据检验方法 GB4706.8-2008 25.8 的技术要求,检验结果显示“软线上未标识有标称横截面积”,单项判定“不符合”(技术要求:不论软线的长 度如何,均可使用标称横截面积为 0.5 的软线),报告检验结论显示“该商品本次抽样检验按GB 4706.1-2005和GB 4706.8-2008标准判定:不合格。”。
我局于2024年3月25日对当事人进行立案调查。
我局执法人员于2024年3月22日在当事人经营场所送达《检验报告》(报告编号:J24-ZJ0010)、《产品质量检验结果通知书》(编号:GLJD20240306002),并在现场发现仓库里存放有涉案批次印花双人电热毯1床(规格型号:TT150×120-1,1500mm×1200mm,执行标准:GB4706.1-2005,GB4706.8-2008),执法人员对上述产品进行扣押并下达《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星市监强制[2024]16号)及《扣押财物清单》(星市监强制单[2024]16号)。
当事人于2024年3月22日来我局提交材料并配合调查,确认证据提取单,执法人员制作了《询问调查笔录》,当事人陈述哇益库(WOYEEKU)牌印花双人电热毯从阿里零售通平台购进该批次产品5条,进货时能说明产品来源。当事人对上述产品抽检结果认同并且在复检时限内未申请复检。
经调查,我局认定以下事实:
当事人购进涉案批次哇益库(WOYEEKU)牌印花双人电热毯5条,其中1条被本局扣押,4条用于对外销售。该批次产品购进价格为**元/条,销售价格为59元/条,涉案批次产品货值金额共计295元,违法所得共计236元。
经审查,当事人销售质量不符合国家标准的产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工业产品,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第十三条第二款:“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的规定。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4年3月18日桂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移送本局的《检验报告》2份,《流通领域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复查抽样单》(编号:ZJ00131C01)1份、《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结果通知单》(编号:GLJD20240306002)2份、《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不合格情况通知单》(编号:2024009)及附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销售质量不符合国家标准的产品的事实;
2.《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1份、《财物清单》1份、《送达回证》1份、《现场检查笔录》1份、《询问调查通知书》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涉案产品及告知其经营质量不符合国家标准的产品的事实;
3.2024年3月22日由当事人提供《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法人代表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身份及主体资质;
4.由我局执法人员制作的《桂林市七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证据复制、提取单》(一)、(二),证明当事人销售不合格产品的事实;
5.2024年3月22日由当事人提交的供货商《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涉案产品其他批次第三方《检验报告》1份、《供货商发货单》1份;证明当事人索取了供货商资质证明;
6.2024年3月22日由本局执法人员制作的《询问调查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对涉案批次产品的抽检结果没有异议且未申请复检,涉案批次产品的购进渠道、购进数量、购进价格、销售数量、销售价格;
7.2024年3月22日由当事人提交的《整改报告》原件1份、在拼多多平台当事人店铺销售主页对客户发出的《产品召回通知书》打印件2份,证明当事人接到抽检不合格报告后积极整改。
我局已依法履行处罚前告知义务,告知当事人有陈述、申辩及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上述权利。
本局认为,当事人销售质量不符合国家标准的产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工业产品,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的规定。
当事人违法行为轻微,货值金额小,造成的危害后果较小,并能说明产品来源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的规定,我局决定给予当事人从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广西壮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我局现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给予如下行政处罚:
1.对当事人销售质量不符合国家标准的产品的违法行为罚款人民币叁佰圆整(¥300.00元);
2.没收涉案批次哇益库(WOYEEKU)牌印花双人电热毯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贰佰叁拾陆圆整(¥236.00元);
3.没收被本局查获的1床涉案批次哇益库(WOYEEKU)牌印花双人电热毯。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罚款,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你(单位)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七星区人民法院或者有管辖区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桂林市七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05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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