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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桂林市七星区娟姐水果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50305MA5QG25Q7W
住所(住址):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桂林市七星区穿山街道办事处纸马铺8组33-56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刘娟
身份证件号码:******
2023年12月25日,我局委托桂林市食品药品检验所在七星五里店果蔬批发市场B7-16号对当事人经营的“2023-12-14”批次的柿饼(以下称:涉案产品)进行抽检。我局当日对当事人抽检记录涉案产品数量为730盒(12盒/箱),其中有9盒用于监督抽检,有1盒由当事人自行保存,剩余720盒(60箱)我局进行先行登记保存在七星区五里店果蔬批发市场B7-16号店内。当事人向我局出示其位于“桂林市七星区穿山街道办事处纸马铺8组33-56号”名称为“桂林市七星区娟姐水果店”的《营业执照》。
我局于2024年1月3日收到检验报告(NO:SP20234974)。经抽样检验,该批次柿饼山以下项目:1.梨酸及其钾盐(实测0.374,标准指标:不得使用);2.脱氢乙酸及其钠盐(实测0.0316,标准指标:不得使用);3.胭脂红(实测0.0032,标准指标:不得使用);4.日落黄(实测0.029,标准指标:不得使用);5.二氧化钛(实测0.070,标准指标:不得使用)不符合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的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我局于2024年1月3日对当事人进行立案调查。我局执法人员于2023年1月3日在七星五里店果蔬批发市场B7-16号送达《检验报告》、《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复检和异议须知》。
2023年1月3日执法人员对2023年12月25日先行登记保存的720盒(60箱)涉案产品采取扣押强制措施,当事人将2023年12月25日其自行保存的1盒涉案柿饼交由我局保存。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询问,当事人认可我局2023年12月25日抽检涉案产品的情况,当事人认可抽检结果。当事人陈述涉案产品是从电话为****的个人手中购进,涉案产品没有结款给供货方。当事人陈述共购进涉案产品61箱(732盒),其中对外销售了2盒,抽检所用9盒,剩余60箱又1盒(60箱已被我局扣押、1盒交由我局保存)。当事人陈述涉案产品销售价格为5元/盒、58元/箱。2024年2月1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延长行政强制措施期限决定书》(星市监延强【2024】3号)。
我局执法人员2024年3月1日在七星五里店果蔬批发市场B7-16号向当事人送达《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星市监解强【2024】2号及《财务清单》),现场由当事人核对《证据提取单1及附件》的内容。当场对当事人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当事人陈述涉案产品购进价格为55元/箱。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对涉案产品进行复检。
2024年3月1日当事人向我局提交《处罚减免申请书》。
我局执法人员于2024年3月21日由当事人带领在“桂林市七星区穿山街道办事处纸马铺8组33-56号”现场确认改地址已没有存在经营活动,当事人未及时将《营业执照》注册地址变更至七星五里店果蔬批发市场B7-16号。
经核实,我局认定以下情况:1.当事人经营的涉案产品的行为属于经营超范围使用添加剂的食品的行为,货值金额共计3540元(60箱按58元/箱的价格计算,另有12盒以5元/盒的价格计算),违法所得55元(5元/盒的价格计11盒);
2.当事人在购进产品时,未依法履行进货查验的义务。
3.当事人未在规定时限内变更《营业执照》经营场所信息。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由执法人员制作的《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DBJ450300635011225)原件1份、《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样品移交确认单》复印件1份、《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非网络)》(SP20234974)复印件1份,由桂林食品药品检验所提交给我局的检验资质材料复印件1份;
2.由执法人员制作的《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及《财物清单》原件各1份,《现场笔录》原件1份;
3.由执法人员送达的《检验报告》(SP20234974)、《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复检和异议须知》、《送达回证》原件各1份;
4.由执法人员制作的《现场笔录》原件1份,《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星市监强制【2024】DD0103)、《财物清单》、《限期提交材料通知书》、《送达回证》、《送达地址确认书》原件各1份;
5.由执法人员制作《询问笔录》原件1份;
6.执法人员对当事人送达《延长行政强制措施期限决定书》、《送达回证》原件各1份;
7.执法人员对当事人送达《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财物清单》、《送达回证》原件各1份;
8.由执法人员制作的《询问笔录》原件1份、《证据提取单1及附件》原件1份、产品照片打印件1份;
9.当事人向我局提交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
我局已依法履行处罚前告知义务,告知当事人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收到《行政处罚告知书》后向我局提交了《陈述申辩书》。当事人在我局第一次自由裁量情况的基础上提出了以下几点:1.当事人由于家人身患重病导致对外举债以及当事人的两个孩子正处于读书阶段,导致当事人的家庭经济困难;2.当事人陈述今年国家经济大环境不景气,其经营的店铺作为家庭唯一经济来源目前处于勉强维持的经营的状况,且当事人在经营地址经营时间较短;3.当事人陈述涉案产品的生产日期为2023年12月24日且被我局查获的日期为2023年12月25日,当事人经营涉案产品的持续时间较短。
本局认为,当事人经营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四)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规定。
当事人未按规定对采购的食品进行查验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的规定。
当事人未在规定时限内变更经营场所信息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市场主体变更登记事项,应当自作出变更决议、决定或者法定变更事项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的规定。
鉴于当事人主动承认违法行为,积极配合调查,当事人经营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行为属于首次违法,当事人家庭经济困难,当事人在经营地址经营时间较短,当事人对外销售的涉案产品数量较少。涉案产品的生产日期为2023年12月24日且被我局查获的日期为2023年12月25日,当事人经营涉案产品的持续时间较短,当事人的行为危害后果较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我局决定在《行政处罚告知书》拟给予的罚款金额人民币陆仟元整(¥6000.00元)的基础上给予当事人减轻处罚,最终罚款金额为人民币肆仟元整(¥4000.00元),其他处罚项目维持不变。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二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三)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市场主体未依照本条例办理变更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的规定。
我局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立即变更登记信息并决定给予当事人如下行政处罚:
1.经营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行为给予罚款:人民币肆仟圆整(¥4000.00元)。
2.对于当事人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行为给予:警告。
3.没收当事人违法所得人民币伍拾伍圆整(¥55.00元)
4.没收被我局查获的涉案柿饼60箱又1盒。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罚款,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你(单位)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桂林市七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0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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