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桂林市七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星市监处罚〔2022〕18号-桂林市任远学校

2022-06-01 16:35     来源:七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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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 桂林市任远学校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524503004986734209  

住所(住址):桂林市桂磨大道七星工业园内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徐汝杨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  

2022年1月14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食堂供餐情况进行日常检查,现场发现当事人存在安排无健康证明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以及在供餐活动中未履行法定进货查验记录义务的违法行为,执法人员依法向当事人下达了《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责令改正通知书》,要求当事人在2022年1月21日前改正上述违法行为。2022年2月24日,执法人员再次对当事人食堂进行检查,发现当事人仍未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同时还发现当事人未按规定维护餐饮服务设备导致设备无法正常运行、超许可项目经营食品的违法经营情况,同日我局对当事人上述违法行为进行立案调查。2022年3月2日、2022年3月3日、2022年3月15日,当事人的受委托人廖求真分别到我局接受了询问调查,制作了笔录,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至本案调查终结,当事人未能向我局提供新的证据。

经查实,2022年1月14日,当事人在从事学校食堂供餐服务过程中,未依法履行法定进货查验记录义务、安排无健康证明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我局于同日向当事人下达《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改正通知书》,给予当事人“警告”处罚并责令当事人2022年1月21日前改正违法行为;至2022年2月24日,当事人仍未改正上述违法行为,且还同时存在未按规定维护餐饮服务设备导致设备无法正常运行、超越核准许可项目经营食品的违法经营情况。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对当事人食堂进行检查的《现场笔录》原件2份; 

2、对当事人下达的《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改正通知书》原件各1份;

3、对当事人下达的《询问调查通知书》原件1份、由当事人提供的《授权委托书》原件1份、对当事人的《询问调查笔录》原件1份;

4、由当事人提供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2份、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徐汝杨、当事人的委托人廖求真、吴计国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

5、由当事人提交的吴计国的《从业人员健康合格证》复印件1份。

我局已依法履行了行政处罚前告知义务,告知当事人有陈述、申辩和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我局提出陈述、申辩意见及举行听证的要求。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应当每年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上岗工作。”、第五十三条第一款:“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第二款:“食品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第五十六条第一款:“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定期维护食品加工、贮存、陈列等设施、设备;定期清洗、校验保温设施及冷藏、冷冻设施。”、《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食品经营许可证载明的许可事项发生变化的,食品经营者应当在变化后10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经营许可。”的规定,属于未依法履行法定进货查验记录义务、安排无健康证明工作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未按规定维护餐饮服务设备导致设备无法正常运行、超越核准许可项目经营食品的违法行为;据此,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六)食品生产经营者安排未取得健康证明或者患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的规定对当事人进行行政处罚。

当事人在本局下达警告处罚决定书及责令改正通知书后,仍拒不改正违法行为,存在主观故意。介于当事人现已认识错误,积极配合我局调查处理工作,未造成实质性的危害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的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作从轻行政处罚。

因我局已于2022年2月24日对检查发现的当事人未按规定维护餐饮服务设备导致设备无法正常运行、超越核准许可项目经营食品的违法行为作出了“警告”的当场行政处罚决定,本案对上述违法行为不再重复处理。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 ,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项的规定  ,现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

1、对当事人未依法履行法定进货查验记录义务的违法行为处以罚款人民币:壹万圆整(¥10000.00元);

2、对当事人安排无健康证明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违法行为处以罚款人民币:壹万圆整(¥10000.00元)。

以上罚款合计人民币:贰万圆整(¥2000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上述罚款缴交交通银行(开户行:交通银行桂林高新支行;户名: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政府财政局;帐号:453811000018010032834),逾期则依法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向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或者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在复议或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处罚决定的执行。

桂林市七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二〇二二 年六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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