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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吕铃铃(身份证号码:450************)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 /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
住所(住址):桂林市七星区青岭路32号机电楼二楼1205、1205-1、1205-2室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吕铃铃
身份证证件号码:450*******************
2022年3月17日,我局执法人员在桂林市七星区青岭路32号一家名为“童心幼儿园”的看护点进行检查时,发现当事人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向该看护点的幼儿及教师提供自制的餐饮,当日,我局予以立案调查,制作了《现场笔录》。2022年4月6日,当事人到我局接受问话调查并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案件调查过程中我局未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经查,当事人在未取得营业执照及食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于2022年3月起擅自在桂林市七星区青岭路32号机电楼二楼1205、1205-1、1205-2室制售餐饮,向桂林市七星区青岭路32号一家名为“童心幼儿园”的看护点师生提供餐饮服务,2022年3月17日,当事人的上述违法行为被我局依法查获。当事人的违法所得、货值金额无法核实。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1.《现场笔录》一份;2.身份证、《承包协议书》、《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各一份,;3.《证据提取单》二份;4.《询问、调查笔录》一份。
我局已依法履行行政处罚前告知义务,告知当事人有陈述、申辩及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放弃上述权利。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市场主体应当依照本条例办理登记。未经登记,不得以市场主体名义从事经营活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无需办理登记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和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不需要取得许可。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应当报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之规定,构成了无照、无证经营餐饮服务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未经设立登记从事经营活动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责令关闭停业,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予以行政处罚。
当事人向我局提出申辩称,其案发后其积极配合我局调查,经营时间短,未造成食品安全危害,现已申请办理食品经营许可证,希望我局减轻处罚。上述经办案人员复核,属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之规定,我局决定对当事人减轻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
1.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无照经营违法行为;
2.对当事人无证经营餐饮服务的违法行为处以罚款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上述罚款缴交交通银行(开户行:交通银行桂林高新支行;户名: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政府财政局;帐号:453811000018010032834),逾期则依法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向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或者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在复议或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处罚决定的执行。
桂林市七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二〇二二年五月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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