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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桂林市七星区雪丽雅美容店(经营者:唐雪平)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50305MA5P6H2D7W
住所(住址):桂林市七星区穿山东路36号彰泰春天1栋1-11号铺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唐雪平
身份证证件号码:450*********
2022年4月15日,我局执法人员在日常检查中发现当事人在其位于桂林市七星区穿山东路41号彰泰天街20栋1-07号商铺的经营场所摆放有已拆封并用于使用的超过有效期限的化妆品,当事人涉嫌未依法办理变更登记经营超过有效期限的化妆品,当日我局予以立案调查,制作了现场笔录并拍照取证,对案涉产品采取扣押强制措施。2022年4月20日,当事人到我局接受问话调查并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
经查,当事人于2018年购进“玻妃®体用凝胶”化妆品(产品标准号:QB/T2874、化妆品生产许可证编号:津妆20160045、限期使用日期:2020年12月28日、生产批号:XY30200074440、净含量:270g)、“玻妃®脸部凝胶”化妆品(产品标准号:QB/T2874、化妆品生产许可证编号:津妆20160045、限期使用日期:2021年3月13日、生产批号:XY30190094621、净含量:270g)各一瓶及净颜奇迹液(斑奇迹祛斑精华液)化妆品(LOP:2019-07-22、有效期限至2021年7月22日、生产许可证编号:桂妆20160028、执行标准:QB2660-2004、批准文号:国妆特字G20170422)一盒,并于2018年起开始对客户提供美容服务时使用。2021年10月起,当事人擅自变更经营场所于桂林市七星区穿山东路41号彰泰天街20栋1-07号商铺,将上述化妆品置放于该经营场所的货架上,继续使用上述化妆品对客户提供美容服务,上述化妆品均已超过有效期限。2022年4月15日,当事人的上述违法行为被我局依法查获。经查明,当事人违法经营的化妆品货值金额为8196元,违法所得无法核实。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1.营业执照、身份证、《商业门面房租赁合同》复印件各一份;2.《现场笔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星市监强制【2022】LD0415号)、《场所/设施/财物清单》(星市监强制单【2022】LD0415号)、《送达回证》各一份;3.《询问笔录》一份;4.《证据提取单》共5份。
我局已依法履行行政处罚前告知义务,告知当事人有陈述、申辩及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放弃上述权利。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市场主体应当依照本条例办理登记。未经登记,不得以市场主体名义从事经营活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无需办理登记的除外。”、第二款:“市场主体登记包括设立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第二十四条:“市场主体变更登记事项,应当自作出变更决议、决定或者法定变更事项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化妆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化妆品标签标示的要求贮存、运输化妆品,定期检查并及时处理变质或者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第四十二条:“美容美发机构、宾馆等在经营中使用化妆品或者为消费者提供化妆品的,应当履行本条例规定的化妆品经营者义务。”之规定,构成了未依法办理变更登记经营超过有效期限的化妆品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和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原料、包装材料、工具、设备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由备案部门取消备案或者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化妆品许可证件,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10年内禁止其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化妆品经营者擅自配制化妆品,或者经营变质、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之规定,我局决定对当事人予以行政处罚。
当事人向我局提出陈述称,案发后积极配合我局调查,案涉产品货值金额少,希望我局从轻处罚。以上经我局复核,属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之规定,我局决定对当事人从轻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
1、没收当事人经营的已拆封的“玻妃®体用凝胶”化妆品(产品标准号:QB/T2874、化妆品生产许可证编号:津妆20160045、限期使用日期:2020年12月28日、生产批号:XY30200074440、净含量:270g)、“玻妃®脸部凝胶”化妆品(产品标准号:QB/T2874、化妆品生产许可证编号:津妆20160045、限期使用日期:2021年3月13日、生产批号:XY30190094621、净含量:270g)各一瓶及净颜奇迹液(斑奇迹祛斑精华液)化妆品(LOP:2019-07-22、有效期限至2021年7月22日、生产许可证编号:桂妆20160028、执行标准:QB2660-2004、批准文号:国妆特字G20170422)一盒;
2、对当事人经营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的违法行为处以罚款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上述罚款缴交交通银行(开户行:交通银行桂林高新支行;户名: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政府财政局;帐号:453811000018010032834),逾期则依法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向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或者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在复议或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处罚决定的执行。
桂林市七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二〇二二年五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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