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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桂林市七星区政达化妆品零售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50305MAA7JJ015Q
住所(住址):桂林市七星区七星路63号1号楼1层1-1铺面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谢云奇
身份证证件号码: ******
2022年4月15日我局在当事人的经营场所开展监督检查,查实当事人在位于桂林市七星区七星路63号1号楼1层1-1铺面的经营场所经营超过使用期限的3瓶过期化妆品。执法人员对现场检查情况进行了记录和拍照留证,并对上述涉案化妆品采取扣押措施;2022年4月24日当事人到我局接受了询问调查,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
经查,2022年4月15日当事人在位于桂林市七星区七星路63号1号楼1层1-1铺面的经营场所经营超过使用期限的3瓶过期化妆品,分别为珀莱雅靓白芯肌晶采清透水(净含量150m,试用装,限期使用日期:20200207,货架上商品实价标签上零售价为160元)壹瓶;闺秀净透修护肌底液(净含量:40ml,试用装,限期使用日期:2021/09/30,实价标签上零售价为 228 元)壹瓶;卡姿兰净透润色隔离霜02澄净清茶(净含量:45g,试用,限期用日期:2022/03/29货架上商品实价标签上零售价为139元) 壹瓶。3瓶过期化妆品货值金额共527元,无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1. 2022年4月15日由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的市场主体资格及法定代表人身份;
2. 2022年4月15日,办案人员制作的《现场笔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文书编号:星市监强制〔2022〕QX0415002号)1份、《场所/设施/财务清单》(文书编号:星市监强制单〔2022〕QX0415002号)各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的上述3瓶化妆品超过使用期限的违法事实。
3.2022年4月24日,办案人员制作的《询问调查笔录》1份、《证件复制、提取单》3份;证明当事人经营的上述3瓶化妆品的货值金额以及超过使用期限的事实。
4.2022年4月24日,当事人的受委托人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授权委托书》各一份,证明其身份。
当事人向我局提出陈述、申辩,称其违法经营货值金额少,案发后积极配合我局调查,希望我局减轻处罚。上述内容经我局复核,属实。鉴于本案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未对人体造成实质性伤害,社会危害程度轻且积极配合调查,本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及过罚相当的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三十二条关于减轻处罚的规定,同意对当事人减轻处罚。我局已依法对当事人履行行政处罚前告知义务,告知当事人有陈述、申辩权以及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行使上述权利。
本局认为: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我局认为当事人经营超过使用期限化妆品的行为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化妆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化妆品标签标示的要求贮存、运输化妆品,定期检查并及时处理变质或者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的规定。
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和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原料、包装材料、工具、设备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由备案部门取消备案或者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化妆品许可证件,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10年内禁止其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化妆品经营者擅自配制化妆品,或者经营变质、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三十二条关于减轻处罚的规定,现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
1.没收当事人经营的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
2.对当事人经营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的违法行为处以罚款人民币伍仟元整(¥5000元)。
(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上述罚款缴交交通银行(开户行:交通银行桂林高新支行;户名: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政府财政局;账号:453811000018010032834),逾期则依法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救济途径和期限)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向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或者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在复议或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处罚决定的执行。
桂林市七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2年 6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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