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要收藏
公共资源调用站点
文章分享
当事人:桂林市千烨锦和商贸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3053306295062
住所(住址):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施家园21号45号门面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秦
2025年7月7日,我局执法人员到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检查中当事人涉嫌生产经营的雯景琪®传家鱼(净含量:188g)标签不真实,执法人员对标签不符合要求的5袋预包装食品进行扣押,并于2025年7月11日立案查处。
2025年8月4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询问调查,当事人向执法人员提供了相关佐证材料。2025年9月3日,执法人员依法将扣押的雯景琪®传家鱼委托桂林市产品质量检验所送检,当日向当事人送达《检验鉴定期间告知书》。2025年9月17日桂林市产品质量检验所出具检验报告(报告编号:H25-WW1643),报告内容为送检的当事人的五袋预包装食品的实际净含量均超过单件净含量允许短缺量,被判定为不合格。2025年9月18日,执法人员依法向当事人送达《检验结果告知书》。截止到调查结束,当事人未提供新的证据。
经查,当事人生产的预包装食品“雯景琪®传家鱼”其标签标准的净含量(188g)经检验,短缺超过单件净含量允许短缺量(8.5)。该预包装食品标签上的委托生产方地址信息(桂林市七星区七里店路108号大学科技园2栋1单元5层508室)与实际其营业执照注册登记的地址(桂林市七星区施家园21号45号门面)不符。当事人的该预包装食品系委托南昌茂祥实业有限公司生产,生产数量160袋,其中销售数量90袋,销售金额720元,未销售部分已返厂重做。已销售的均为批发销售每袋销售价8元每袋。货值金额1280元,因当事人未提供生产所需成本,无法计算生产成本,认定当事人违法所得72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一、《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二份,《委托书》一份。
二、《现场笔录》一份,《证据提取单》一份,《扣押清单》及送达回证一份。
三、《询问笔录》一份。
四、《代加工协议一份》,受托方南昌茂祥实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食品生产许可证一份》,南昌茂祥实业有限公司发货进的《发货单》一份。
五、《销售发货单》五份。
六、《包装袋采购合同》一份《情况说明》一份。
七、《召回公告》一份。
八、产品委托检验书》一份、《抽样记录》一份、《检验鉴定期间告知书》、《检验结果告知书》、《检验报告》(报告编号:H25-WW1643)及送达回证。
2025年10月14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本案《行政处罚告知书》(星市监罚告〔2025〕146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任何陈述或申辩。
本局认为,当事人生产经营的预包装食品其标签标注的净含量超过单件净含量允许短缺量的预包装食品的行为,违反了《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八条“单件定量包装商品的实际含量应当准确反映其标注净含量,标注净含量与实际含量之差不得大于本办法附件3规定的允许短缺量。”的规定。当事人生产的预包装食品其标签标注的生产方地址信息与实际地址信息不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第七十一条第一款、“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生产经营者对其提供的标签、说明书的内容负责。”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的规定。依据《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生产、销售的定量包装商品,经检验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三万元以下罚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的规定。
综上,对当事人生产的预包装食品标准的生产方地址与实际经营地址不符的违法行为责令改正其违法行为。对当事人生产经营的预包装食品其标签标注的净含量超过单件净含量允许短缺量的预包装食品的行为予以行政处罚,处罚内容如下:
一、对当事人生产经营的预包装食品其标签标注的净含量超过单件净含量允许短缺量的预包装食品的行为罚款壹仟元整(¥1000.00);
二、没收当事人标签不真实的预包装食品(“雯景琪®传家鱼”)五袋;
三、没收经营销售标签不真实的预报食品获取的违法所得柒佰贰拾圆整(¥720.00)。
以上罚没合计人民币壹仟柒佰贰拾圆整(¥1720.00)。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罚款,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你(单位)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印 章)
文件下载:
关联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