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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星市监处罚〔2025〕136号-七星区苏姣姣水果批发部

2025-10-21 09:00     来源:桂林市七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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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七星区苏姣姣水果批发部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50305MA5NUWA36C                                  

住所(住址):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桂林市七星区环城南一路3号五里店果蔬批发市场精品水果交易区13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苏春姣                       

身份证件号码:******                               

2025年6月26日,桂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桂林市食品药品检验所对位于桂林市七星区环城南一路3号五里店果蔬批发市场精品水果交易区13号的七星区苏姣姣水果批发部进行监督抽检,2025年7月24日,我局收到桂林市食品药品检验所签发的《检验报告》(NO:SP20251820),当事人2025年6月26日销售的鸡嘴荔枝经检验氯氟氰菊酯和高效氯氟氰菊酯项目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我局于2025年7月29日,将检验结果送达当事人,并制作了《现场笔录》,当事人在七个工作日内未申请复检;2025年8月6日,经领导审批予以立案调查;2025年8月20日,当事人经营者来我局提交材料,并配合调查,当事人未能提供该批涉案产品的未能提供购进单据、购进方资质、营业执照等材料。  

调查认定的事实:经查明,1.当事人2025年6月26日购进销售的鸡嘴荔枝经检验(氯氟氰菊酯和高效氯氟氰菊酯)项目含量超过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限量,共购进100斤,购进价格为3元/斤;该批次产品零售价格为8元/斤,共销售50斤(其中10斤用于抽检),批发价格3.5元/斤,共销售50斤。该批次涉案产品货值金额共计575元,违法所得共计575元;2.当事人购进上述批次鸡嘴荔枝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未能说明产品来源。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经营者苏春姣的《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原件、受委托人李田生《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合法;

2.桂林市食品药品检验所《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检验检测机构 资质认定证书》复印件各1份 ,证明检验机构检验资质合法性、检验报告的效力;

3.《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DBJ25450300634331719)图片打印件1份,《检验结果通知书确认收到回执单》(No:SP20251816)原件、《检验报告》(No:SP20251816)打印件各1份、《送达回证》原件1份,证明当事人销售的鸡嘴荔枝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农产品的事实,本局已履行法定报告送达、告知当事人权利义务;

4.2025年7月29日,我局制作的《现场笔录》原件1份;证明现场未见该批涉案产品的事实;

5.2025年8月20日,我局制作的《询问调查笔录》、《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原件1份,证明涉案产品购销数量、价格及当事人未在期限内提供涉案农产品相关材料的违法事实。

案件性质: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八条:“销售者采购食用农产品,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索取并留存食用农产品进货凭证,并核对供货者等有关信息。”第九条:“从事连锁经营和批发业务的食用农产品销售企业应当主动加强对采购渠道的审核管理,优先采购附具承诺达标合格证或者其他产品质量合格凭证的食用农产品,不得采购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用农产品。对无法提供承诺达标合格证或者其他产品质量合格凭证的,鼓励销售企业进行抽样检验或者快速检测。”第十一条:“从事批发业务的食用农产品销售企业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销售记录制度,如实记录批发食用农产品的名称、数量、进货日期、销售日期以及购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六个月。”第十五条:“ 禁止销售者采购、销售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情形的食用农产品。”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1修正)》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第六十五条“ 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用农产品的名称、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六个月。”的规定,构成了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经营农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限量农产品的违法行为。

自由裁量理由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鉴于本案货值较小,当事人违法情节轻微且积极配合调查,截至目前,未收到相关投诉举报,未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或未发生食源性疾病,危害后果小,能够立即自行改正。综合考虑本案违法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本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关于减轻处罚的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减轻处罚,对照《市场监督管理局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第44号令),当事人的行为不符合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的情形。

处理意见及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1修正)》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采购、销售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情形的食用农产品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有关规定给予处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关于减轻处罚的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给予如下行政处罚:

1.对当事人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行为给予:警告;
2.当事人违法所得:人民币伍佰柒拾伍元整(¥575.00元);
3.对当事人销售农药含量超过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限量的农产品的违法行为处以罚款:人民币壹仟元整(¥1000.00元)。

上述罚没款合计:人民币壹仟伍佰柒拾伍元整(¥1575.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上述罚款缴交漓江农村合作银行(开户行:广西桂林漓江农村合作银行穿山支行;户名:桂林市七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账号:363612010110700511),逾期则依法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之三加处罚款,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向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或者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在复议或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处罚决定的执行。

七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10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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