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桂林市七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星市监处罚〔2025〕130号桂林市七星区山姆美食店(个体工商户)涉嫌经营过期食品案号

2025-10-15 16:20     来源:七星区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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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桂林市七星区山姆美食店(个体工商户)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50305MAEEC85Y2X                                  

住所(住址):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桂林市七星区穿山东路43号桂林高新万达广场10栋1-12号、1-13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史润泽                       

身份证件号码:***                                     

2025年4月11日,我局收到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的磋商函(星检行公磋﹝2025﹞2号),当事人桂林市七星区山姆美食店(个体工商户)经营超过保质期、销售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2025年4月14日,我局执法人员到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检查,在当事人经营场发现有无保质期食品(丹麦式香肠面包(9个/盒的2盒、2个/盒的4盒)、果干坚果欧包2盒(1个/盒)、亚麻籽全麦吐司面包1袋、生吐司面包4袋、大羊角3个、蓝莓芝士蛋糕11个、烤鸡全腿1盒(4个/盒)、卤猪蹄2盒(4个/盒)),超过保质期高钙鲜牛奶1盒,我局执法人员对上述产品进行了扣押(详见本案财物清单星市监强制单﹝2025﹞LD041401号),2025年4月15日,我局依法对当事人进行立案调查,2025年4月18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询问调查,并提取相关证据材料。

经查,当事人在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未履行食品经营法定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未查验、索取留存供货商资质、产品合格证明材料)的情况下,从2025年4月1日起在其登记的经营场所经营无保质期的散装食品【以下统称:“未标注保质期散装食品”;具体为:①“丹麦式香肠面包”:共购进10盒(共90个),进价5元/个,已售出64个,售价6元/个,货值金额¥540元,违法所得¥384元;②“果干坚果欧包”:共购进2袋(共10个),进价5元/个,已售出8个,售价10元/个,货值金额¥100元,违法所得¥80元;③“亚麻籽全麦吐司面包”:共购进5袋(共25小袋),进价19.9元/5小袋,已售出24小袋,售价6元/小袋,货值金额¥150元,违法所得¥144元;④“生吐司面包”:共购进5袋(共25小袋),进价19.9元/5小袋,已售出13个小袋,售价6元/小袋,货值金额¥150元,违法所得¥78元;⑤“大羊角面包”:共购进3盒(共24个),进价29.9元/8个,已售出21个,售价5元/个,货值金额¥120元,违法所得¥105元;⑥“蓝莓芝士蛋糕”:共购进4盒(共24个),进价10元/个,已售出13个,售价15元/个,货值金额¥360元,违法所得¥195元;⑦“烤鸡全腿”:共购进1盒(共5个),进价50元/5个,已售出1个,售价15元/个,货值金额¥75元,违法所得¥15元;⑧“猪蹄”:共购进2盒(共10个),进价60元/5个,已售出2个,售价19.9元/个,货值金额¥199元,违法所得¥39.8元。】及超过保质期的预包装食品【以下统称:“过期预包装食品”;具体为:“高钙鲜牛奶”:共购进3瓶,进价20元/瓶,已售出2瓶(未过期),售价28元/瓶,剩下一瓶过期被我局查获,货值金额¥28元,违法所得¥0元】,当事人上述行为于2025年4月14日被本局依法查获。经查实,当事人“无证经营本案未标注保质期散装食品”的货值金额(以售价计算)共计人民币壹仟陸佰玖拾肆圆整(¥:1694.00元),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壹仟零肆拾圆捌角整(¥:1040.80元);当事人“经营本案超过保质期的高钙鲜牛奶预包装食品”的货值金额共计人民币贰拾肆圆整(¥:24.00元),无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5年4月11日,我局收到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的磋商函(星检行公磋﹝2025﹞2号)原件一份;

2.2025年4月14日,我局执法人员制作的《现场笔录》《询问调查通知书》《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财物清单》《送达回证》原件一份;

3.2025年4年18日,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

4.2025年4月18日,我局执法人员制作的《询问笔录(1)》、《证据提取单(1-5)及附件》以及《送达地址确认书》原件各一份,2025年7月25日,我局执法人员制作的《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原件一份,2025年7月29日,我局执法人员制作的《询问笔录(2)》原件一份;

5.2025年5月20日,当事人提供的烤鸡全腿和猪蹄单个售价复印件各一份。

6.2025年5月12日,当事人提交的《情况说明》原件一份。

7.2025年7月25日,我局制作的《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原件各一份;

8.2025年7月29日,我局执法人员制作的《询问笔录》原件一份;

9.2025年7月29日,当事人提供的《发货单》复印件一份。

10.2025年9月9日,我局收到广州市番禺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回复函打印件一份、2025年9月12日,我局收到广州市天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回复函打印件一份。

    2025年09月25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本案《行政处罚告知书》(星市监罚告〔2025〕135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任何陈述或申辩。                                                                                                                         

本局认为,(1)当事人经营本案案涉食品未查验、索取留存供货商资质、产品合格证明材料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1修正)》第五十三条第一款:“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五条第一款:“销售者必须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审验供货商的经营资格,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产品标识,并建立产品进货台账,如实记录产品名称、规格、数量、供货商及其联系方式、进货时间等内容。从事产品批发业务的销售企业应当建立产品销售台账,如实记录批发的产品品种、规格、数量、流向等内容。在产品集中交易场所销售自制产品的生产企业应当比照从事产品批发业务的销售企业的规定,履行建立产品销售台账的义务。进货台账和销售台账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销售者应当向供货商按照产品生产批次索要符合法定条件的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或者由供货商签字或者盖章的检验报告复印件;不能提供检验报告或者检验报告复印件的产品,不得销售。”的规定,构成了经营食品未履行法定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违法行为;/(2)当事人“未经许可”从事本案“散装食品”经营活动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1修正)》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和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不需要取得许可。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应当报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规定,构成了“未经许可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违法行为。/(3)当事人经营本案“未标注保质期散装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1修正)》第六十八条:“食品经营者销售散装食品,应当在散装食品的容器、外包装上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以及生产经营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的规定,构成了“经营未标注保质期散装食品”的违法行为;/(4)当事人经营本案“过期预包装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1修正)》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构成了“经营过期预包装食品”的违法行为。

鉴于当事人于2025年4月1日开门营业,2025年4月14日,上述违法行为被我局查获,经营时间较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的规定,决定给予减轻处罚。对照《市场监督管理局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管理办法(2021.9.1施行)》(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第44号令),当事人的行为不符合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的情形。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1修正)》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我局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作如下行政处理:

1.对当事人未履行食品经营法定进货查验义务的违法行为处予警告;

2.没收本案当事人经营的丹麦式香肠面包26个、果干坚果欧包2个、亚麻籽全麦吐司面包1袋、生吐司面包4袋、大羊角3个、蓝莓芝士蛋糕11个、烤鸡全腿4个、卤猪蹄8个、高钙鲜牛奶1瓶(详见本案财物清单“星市监强制单﹝2025﹞LD041401号”);

3.没收当事人经营本案案涉食品的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壹仟零肆拾圆捌角整(¥:1040.80元);

4.对当事人未经许可从事散装食品经营活动的违法行为处以罚款人民币伍仟圆整(¥5000.00元);

5.对当事人经营未标注保质期散装食品的违法行为处以罚款人民币肆仟圆整(¥4000.00元);

6.对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预包装食品的违法行为处以罚款人民币贰仟圆整(¥2000.00元)。

以上罚、没款共计人民币壹万贰仟零肆拾圆捌角整(¥12040.8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上述罚款缴交广西桂林漓江农村合作银行(开户行:广西桂林漓江农村合作银行穿山支行;户名:桂林市七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账号:363612010110700511),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依法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之三加处罚款,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七星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桂林市七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5年10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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