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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桂林市七星区顺熊养生保健馆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50305MACR244F3H
住所(住址):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环城北二路屏风家具城第三外一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王芬
身份证件号码:\
2025年5月21日本局在“全国12315”平台收到关于当事人超范围经营OTC药品的举报。2025年5月26日,本局执法人员到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核实,制作了现场笔录,提取固定了相关证据材料。执法人员现场发现当事人的如下在售预包装食品均未明码标价:乐鑫堂牌辅酶Q10软胶囊、中农康必硒食用菌粉、小分子胶原蛋白肽、心肌肽片、灵芝浓缩液、冬虫夏草菌丝体口服液、骨碎补氨糖钙胶囊。现场未发现销售药品的行为。当事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经营者销售、收购商品和提供服务,应当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明码标价,注明商品的品名、产地、规格、等级、计价单位、价格或者服务的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情况”的规定,本局于2025年6月12日,对当事人进行立案调查。2025年6月19日,当事人到本局提交、确认了相关材料,本局制作了证据提取单。2025年8月8日,本局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调查,提取固定了相关证据材料。2025年9月8日,当事人到本局提交了一份情况说明。截至调查终结时,当事人未提供新的证据材料。
经查,2025年5月17日至2025年5月26日,当事人在登记的经营场所(桂林市七星区环城北二路屏风家具城第三外一号)销售预包装食品的过程中,未对所销售产品进行明码标价。本案查获当事人的违法所得96.0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1份;
2.广西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1份、投诉人提供的产品外观图片及销售单据材料1份(共6页);
3.《桂林市七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笔录》1份;
4.《桂林市七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询问笔录》1份;
5.《桂林市七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证据提取单》1份;
6.当事人提供的销售单据复印件1份、情况说明1份。
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本局认为:当事人销售预包装食品的过程中,未对所销售产品进行明码标价,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经营者销售、收购商品和提供服务,应当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明码标价,注明商品的品名、产地、规格、等级、计价单位、价格或者服务的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情况”的规定,构成了销售商品时未明码标价的违法行为。
经查,本案涉及的违法所得较少,社会危害较小,未造成严重后果。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三)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行政处罚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及第六条“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的规定,综合本案的事实和情节,本局对当事人从轻处罚。
对照《市场监督管理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第44号令),当事人的行为不符合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的情形,本局对当事人不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
本局已履行处罚前告知义务,告知当事人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要求。
综上所述,当事人已构成销售商品时未明码标价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二条:“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以及上述关于从轻处罚的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作如下行政处罚:
1.没收当事人违法所得玖拾陆圆整(¥96.00元);
2.对当事人未明码标价的违法行为处罚款壹仟圆整(¥1000.00元)。
上述罚没款共计壹仟零玖拾陆圆整(¥1096.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上述罚没款缴交广西桂林漓江农村合作银行穿山支行(户名:桂林市七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账号:363612010110700511),逾期则依法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向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或者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在复议或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处罚决定的执行。
桂林市七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5年9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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