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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七星区陈正弟食品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50305MA5KF0DC7T
住所(住址):桂林市七星区朝阳乡岩前村委竹桥村8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陈正弟
身份证件号码:******************
2025年7月14日,本局在全国12315平台收到消费者投诉,称在“8号超市”购买到过期食品。根据该线索,本局执法人员于2025年7月24日对当事人七星区陈正弟食品店(招牌名:怡宝8号超市)的经营场所进行了现场检查,现场未发现涉案食品,现场未发现超过保质期的食品。执法人员向当事人出示涉案食品图片及付款记录,当事人确认是其销售,目前经营场所内已无库存。本局未对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当事人现场未能提供涉案食品的供货商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相关合格证明文件、购进票据及销售记录。执法人员对现场进行了拍照取证,并制作了现场笔录。同日,本局对当事人涉嫌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行为进行立案调查。2025年8月26日,本局依法对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进行询问调查,制作了询问笔录,并固定了相关证据材料。
经查,当事人于2025年7月6日销售了一瓶超过保质期的“中国劲酒”(净含量:258ml;标称生产日期:20201218;保质期至:2023年12月17日)给消费者,销售价格为30元;于2025年7月7日销售了一瓶超过保质期的“中国劲酒”(净含量:520ml;标称生产日期:20191231;保质期至:2022年12月30日)给消费者,销售价格为50元。当事人未查验上述涉案食品的供货者的营业执照、许可证和合格证明文件,未能说明进货来源。当事人的上述行为已构成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的违法行为。本案涉案食品货值金额为80元,当事人违法所得为8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及委托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
2.《广西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投诉单》及附件一份;
3.《桂林市七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笔录》《桂林市七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证据提取单》各一份;
4.《桂林市七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询问笔录》一份。
2025年9月25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本案《桂林市七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星市监罚告〔2025〕136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任何陈述或申辩。
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本局认为当事人销售超过保质期的食品(中国劲酒)、进货时未查验供货者的营业执照、许可证和合格证明文件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的规定,已构成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的违法行为。
鉴于当事人为地处农村地区的个体工商户,经营面积小,社会危害性较小,且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货值金额和违法所得较少(80元),未造成食品安全事故等人身危害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的规定,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3版)》的相关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违法行为给予减轻行政处罚。对照《市场监督管理局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第44号令),当事人的行为不符合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的情形。
综上所述,本案当事人构成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3版)》的相关规定,综合考虑当事人的违法事实、情节,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作如下行政处罚:
1.对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违法行为处罚款:人民币伍佰元整(¥500.00元);
2.没收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违法所得:人民币捌拾元整(¥80.00元);
3.对当事人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的违法行为给予警告;
上述罚没款合计:人民币伍佰捌拾元整(¥58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上述罚款缴交广西桂林漓江农村合作银行(开户行:广西桂林漓江农村合作银行穿山支行;户名:桂林市七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账号:363612010110700511),逾期则依法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向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在复议或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处罚决定的执行。
桂林市七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10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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