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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桂林宝石花医院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300MA5NYQ7N64
住所(住址):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空明西路7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陈世勇
身份证件号码:***
2025年5月19日,我局在“全国12315”系统收到关于当事人的举报,反映当事人涉嫌违规发布广告的问题。2025年6月9日,因案件复杂,未能在法定期限作出立案决定,我局依法申请延长立案期限十五个工作日。2025年 6月26日,我局依法对当事人立案调查。2025年7月2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制作了现场笔录,2025年7月4日,我局对当事人进行第一次询问调查,制作了询问笔录,提取固定了相关证据材料。2025年8月8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第二次询问调查,制作了询问笔录,提取固定了相关证据材料。截至调查终结时,当事人未能提供新的证据材料。
经调查,当事人于2024年7月3日至2025年7月2日期间,在未取得《医疗广告审查证明》的情况下,在其微信服务号发布推广以下医疗广告:【冬病夏治正当时|桂林宝石花医院三伏贴开始啦!)(阅读量157、点赞量1、转发量17、收藏量1)、中医埋线减肥 轻松享“瘦”一夏--科学塑性的健康之选)(阅读量172、点赞量1、转发量9、收藏量0)、锦旗飘扬 中医之光闪耀--桂林宝石花医院中医科的温情篇章(阅读量211、点赞量3、转发量5、收藏量1)(以下称:涉案医疗广告)】。当事人上述行为构成了未经审查发布医疗广告的违法行为。经查,当事人使用微信服务号平台发布广告费用共计人民币叁佰圆整(¥:300.0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5年5月19日,我局收到的《广西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编号:21450300002025051910788899)及其附件1份。
2. 2025年7月2日,我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经营场所制作的《现场笔录》、《询问调查通知书》、《送达回证》原件各1份。
3.2025年7月4日,由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授权委托书》原件1份,受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
4.2025年7月4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制作的《桂林市七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询问笔录》、证据提取单(1-2)、《送达地址确认书》原件各1份。
5.2025年7月4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出具的《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送达回证》原件各1份。
6.2025年7月4日,由当事人提供的*信息技术服务*微信平台服务《深圳电子普通发票》(发票代码:144032409110,发票号码:34336446,开票日期:2024年08月23日)、《桂林宝石花医院病程记录》(姓名:石雪萍,住院号:202401197;2024-12-24,2024-12-25,2024-12-26;2024-12-29,2024-12-31)复印件各1份。
7.2025年8月8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制作的《桂林市七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询问笔录》、证据提取单(3-4)、原件各1份。
8.2025年8月8日及2025年8月19日,由当事人提供的涉案医疗广告删除截图复印件1份。
2025年09月16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本案《行政处罚告知书》(星市监罚告〔2025〕129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任何陈述或申辩。
我局认为:当事人未取得《医疗广告审查证明》发布医疗广告的行为违反了《医疗广告管理办法》第三条:“医疗机构发布医疗广告,应当在发布前申请医疗广告审查。未取得《医疗广告审查证明》,不得发布医疗广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十六条:“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农药、兽药和保健食品广告,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进行审查的其他广告,应当在发布前由有关部门(以下称广告审查机关)对广告内容进行审查;未经审查,不得发布”的规定,构成了未经审查发布医疗广告的违法行为。
我局认为案件调查中当事人配合调查、积极整改,广告覆盖面较小,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社会影响较小,综合考虑当事人的违法事实情节、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第六条:“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的规定,我局决定给与当事人一般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7月15日修订)第五条第二款:“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医疗广告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依据《广告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予以处罚,对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并处一至六个月暂停发布医疗广告、直至取消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的医疗广告经营和发布资格的处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医疗广告内容涉嫌虚假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根据需要会同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作出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十四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十四)违反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未经审查发布广告的。”的规定,我局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对当事人未经审查发布医疗广告的违法行为责令停止发布医疗广告并处罚款人民币陆佰圆整(¥60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上述罚款缴交广西桂林漓江农村合作银行(开户行:广西桂林漓江农村合作银行穿山支行;户名:桂林市七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账号:363612010110700511),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依法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之三加处罚款,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向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或者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在复议或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处罚决定。
桂林市七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5年09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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