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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蒋俊涛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 \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
住所(住址):广西桂林市临桂区四塘镇四塘村委会上新塘村25-1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蒋俊涛
身份证件号码:\
2025年4月9本局在“全国12315”平台收到关于当事人在桂林市七星区栖霞路的招牌为“彫涛--门刺青处纹身”的门店内给未成年人进行文身的举报。2025年4月16日本局对举报人进行了询问调查,制作了询问笔录,提取固定了相关证据材料。2025年4月21日,本局对桂林市七星区栖霞路的招牌为“彫涛--门刺青处纹身”的门店进行了现场检查,制作了现场笔录,提取固定了相关证据材料。经初步核实,当事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市场主体应当依照本条例办理登记。未经登记,不得以市场主体名义从事经营活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无需办理登记的除外”的规定,本局于2025年4月28日进行立案调查。2025年5月15日,本局对涉案相关人员翟某某(在其母亲陪同下)进行了询问调查,提取固定了相关证据材料。2025年6月25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询问调查通知书》。当事人未按照规定到本局接受询问调查。2025年7月2日本局从涉事店铺业主处提取固定了相关证据材料,同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截至调查终结时,当事人未到本局接受询问调查,也未按要求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经查,自2024年10月1日至2025年4月21日,当事人未办理市场主体登记,在桂林市七星区栖霞路1号门面从事文身服务经营活动,并于2024年10月21日非法给翟某某(2009年12月出生)提供了文身服务,收取费用共计525.00元。本案查获当事人违法所得共计525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当事人租赁经营场所的《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1份;
2.广西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1份;
3.《桂林市七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笔录》1份;
4.桂林市七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检查的执法录像3份;
5.举报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居民户口本复印件3份以及《桂林市七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询问调查笔录》1份;
6.翟某某身份证复印件1份、《桂林市七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询问调查笔录》1份;
7.举报方提供的当事人的门店招牌、地址、微信号、微信聊天记录、文身介绍人的微信号、文身的现场照片以及翟某某背部文身图案图片打印件共9份;
8.举报人方提供的桂林市秀峰区小香港地段某文身店【A.染刺青(纹身,洗纹身,遮盖)】的微信号、微信聊天记录、付款记录图片打印件共5份;
9.举报方提供的付款给当事人的付款记录截图和凭证打印件2份;
10.《桂林市七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询问调查通知书》以及对应送达回证各1份、《桂林市七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以及对应送达回证各1份——证明当事人未到本局接受询问调查,也未按要求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的事实。
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本局认为:当事人未经登记非法经营文身服务,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市场主体应当依照本条例办理登记。未经登记,不得以市场主体名义从事经营活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无需办理登记的除外”的规定,构成未经设立登记非法从事文身经营活动的违法行为。
本案中当事人不能认识到违法行为的危害性,不配合调查,始终未到本局接受询问调查,也未按要求提供相关证据材料。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重行政处罚:(四)......拒不配合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的规定,可以依法从重行政处罚。另一方面,本案涉及的未成年人仅1名,违法所得较少,社会危害较小。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三)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的规定,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行政处罚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及第六条“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的规定 ,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当事人既有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情节,又有从重行政处罚情节的,市场监管部门应当结合案件情况综合考虑后作出裁量决定。但违法行为已经造成严重后果的,一般不适用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规定,综合本案的事实和情节综合考量,本局对当事人给予一般行政处罚。
对照《市场监督管理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第44号令),当事人的行为不符合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的情形,本局对当事人不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
本局已履行处罚前告知义务,告知当事人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要求。
综上所述,当事人已构成未经设立登记非法从事文身经营活动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未经设立登记从事经营活动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责令关闭停业,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未成年人文身治理工作办法》第十一条:“各地各相关部门要加强监督检查,加大查处力度。文身服务提供者违反规定向未成年人提供文身服务的,有关部门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其他市场主体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向未成年人提供文身服务的,依照《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等规定进行查处。个人违反规定擅自向未成年人提供文身服务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十三条:“从事无照经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对无照经营的处罚没有明确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以及上述关于一般行政处罚的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作如下行政处罚:
1.没收当事人的违法所得伍佰贰拾伍圆整(¥525.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上述罚没款缴交广西桂林漓江农村合作银行穿山支行(户名:桂林市七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账号:363612010110700511),逾期则依法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向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或者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在复议或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处罚决定的执行。
桂林市七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5年9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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