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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桂林市七星区酷奇酒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50305MAA7LC5T8C
住所(住址):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桂林市七星区穿山街道江东村八组一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唐已安
身份证件号码:******
2025年5月28日,我局对位于桂林市七星区穿山街道江东村八组一号桂林市七星区酷奇酒店进行检查,发现当事人存在分装洗发水等化妆品的行为,并制作了《现场笔录》,扣押了现场无标签化妆品;2025年6月4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了第一次询问调查,并制作了《询问笔录》;2025年6月16日,经局领导审批后对其为消费者提供的化妆品标签不符合规定的行为立案;2025年7月4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了第二次询问调查并制作了《询问笔录》,固定了相关证据。
经查,当事人从2025年2月起,在提供酒店住宿服务过程中,擅自将无中文标签的“洗发露”、“沐浴露”提供给住宿的客人使用。在调查过程中,当事人无法提供涉案商品的《检验报告》、供货方资质等材料。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5年5月28日,本局对当事人制作的《现场笔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星市监强制〔2025〕CS0528)、《财物清单》(星市监强制单〔2025〕CS0528)、《送达回证》原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提供无标签化妆品给消费者使用的事实
2.2025年6月4日、2025年7月4日,本局对当事人制作的《桂林市七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询问笔录》两份,证明当事人提供无标签化妆品给消费者使用的事实
3.由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和经营者唐已安、委托人龙海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授权委托书原件1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和合法身份;
4.2025年6月4日,本局制作的《桂林市七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证据复制、提取单》二份,证明当事人提供无标签化妆品给消费者使用的事实;
5.扣押审批表,证明扣押程序符合法定流程。
2025年08月18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本案《行政处罚告知书》(星市监罚告〔2025〕115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任何陈述或申辩。
根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美容美发机构、宾馆等在经营中使用化妆品或者为消费者提供化妆品的,应当履行本条例规定的化妆品经营者义务。”的规定以及查明的事实,本局认为:
1.当事人在经营活动采购化妆品未查验供货商《营业执照》、所购化妆品注册或者备案情况、产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明并如实记录并保存相关凭证的行为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化妆品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查验供货者的市场主体登记证明、化妆品注册或者备案情况、产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明,如实记录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的规定构成了采购化妆品未履行法定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违法行为;
2.当事人采购、使用、销售未标注生产商、注册号(许可证号)、批号、有效期等信息的化妆品行为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27号)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化妆品的最小销售单元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符合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国家标准,内容真实、完整、准确。”、第三十六条:“化妆品标签应当标注下列内容:(一)产品名称、特殊化妆品注册证编号;(二)注册人、备案人、受托生产企业的名称、地址;(三)化妆品生产许可证编号;(四)产品执行的标准编号;(五)全成分;(六)净含量;(七)使用期限、使用方法以及必要的安全警示;(八)法律、行政法规和强制性国家标准规定应当标注的其他内容。”、《化妆品生产经营监督管理办法》(市监总局令第46号)第四十一条:“美容美发机构、宾馆等在经营服务中使用化妆品或者为消费者提供化妆品的,应当依法履行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以及本办法规定的化妆品经营者义务。美容美发机构经营中使用的化妆品以及宾馆等为消费者提供的化妆品应当符合最小销售单元标签的规定。美容美发机构应当在其服务场所内显著位置展示其经营使用的化妆品的销售包装,方便消费者查阅化妆品标签的全部信息,并按照化妆品标签或者说明书的要求,正确使用或者引导消费者正确使用化妆品。”的规定,构成了经营、使用标签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化妆品的违法行为。
案件调查处理过程中,当事人已主动停止违法行为且属于首次违法,在查处过程中能积极配合我局调查,本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关于减轻处罚的规定,据此,经办案人员讨论拟对当事人作减轻处罚。
根据我国《行政处罚法》有关规定及《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并可以没收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原料、包装材料、工具、设备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由备案部门取消备案或者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化妆品许可证件,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5年内禁止其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五)生产经营标签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化妆品。”、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二)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产品销售记录制度;”的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给予当事人以下行政处罚:
1、对当事人未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处罚款:人民币壹仟圆整(¥1000.00元);
2、对当事人经营使用(提供)无标签化妆品的违法行为处以罚款人民币壹仟圆整(¥1000.00元)。
上述罚没款合计:人民币贰仟圆整(¥200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上述罚款缴交漓江农村合作银行(开户行:广西桂林漓江农村合作银行穿山支行;户名:桂林市七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账号:363612010110700511),逾期则依法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之三加处罚款,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向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或者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在复议或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处罚决定的执行
桂林市七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08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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