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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桂林市恒冠食品有限责任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3057537251531
住所(住址):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桂林市七星区三联工业园内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吴家服
身份证件号码:******
2025年4月14日,我局接到群众投诉举报称桂林市恒冠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存在违反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的唯一性规定的违法行为;2025年5月26日,经局领导批准对其涉嫌使用的商品条码标识不符合国家标准一事予以立案;2025年5月27日,办案人员对当事人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制作了证据提取单,并对当事人经营者进行询问调查。
经查,当事人从2024年10月开始,在其自行生产的“板栗绿豆糕”、“黑芝麻绿豆糕”两种不同商品的标签中均使用编号为:6923748700190的相同条形码;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国家标准《商品条码 零售商品编码与条码标示》(GB12904)中“4.2.1.2不同的商品应分配不同的商品代码”的规定,构成了使用的商品条码标识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违法行为;2024年7月29日,我局对当事人使用的商品条码标识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违法行为进行了责令改正;当事人的上述行为构成了使用的商品条码标识不符合国家标准逾期不改的违法行为。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当事人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的合法性;
2.2025年5月27日,本局对当事人制作的《询问调查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在不同商品中使用相同商品条码的事实;
3.2025年5月27日,办案人员制作的《证据复制、提取单》2份,证明当事人在不同商品中使用相同商品条码的事实;
4.当事人提供的《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证书》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具有对其生产的条码进行编码的合法身份;
5.本局于2024年7月29日,对当事人下达的《责令改正通知书》1份,证明本局就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已经履行要求当事人责令改正的事实;
6.延长立案审批表,证明立案时间在合法范围内。
2025年08月28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本案《行政处罚告知书》(星市监罚告〔2025〕117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任何陈述或申辩。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当事人的上诉行为符合《广西壮族自治区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一)系统成员使用的商品条码标识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规定,构成了使用的商品条码标识不符合国家标准逾期不改的违法行为。
综上,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一)系统成员使用的商品条码标识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规定,本局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
1、对当事人使用的商品条码标识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违法行为处以罚款:人民币贰佰圆整(¥20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上述罚款缴交漓江农村合作银行(开户行:广西桂林漓江农村合作银行穿山支行;户名:桂林市七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账号:363612010110700511),逾期则依法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之三加处罚款,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向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或者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在复议或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处罚决定的执行。
七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09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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