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桂林市七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星市监处罚〔2025〕116号桂林市七星区众美龄美容店(个体工商户) 经营(使用)未备案的普通化妆品以及无标签产品案

2025-09-15 15:15     来源:七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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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桂林市七星区众美龄美容店(个体工商户)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50305MAE4R4UR60                                  

住所(住址):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漓江路19号财富名城第1幢11层24号房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刘丽君                       

身份证件号码:***                                     

2025年5月27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制作了现场笔录,在经营场所内发现有不符合要求的产品〔绣亿美纹饰修护精华67盒、X&L®修护冰晶83盒和简之绣(型号:圆5)196支〕,我局执法人员经请示办案机构负责人同意,对上述涉案产品依法进行扣押(详见本案财务清单:星市监强制单〔2025〕LD052701号)。2025年6月3日,我局对当事人进行询问调查并调取相关证据材料。2025年6月12日,我局依法对当事人立案调查。截至调查终结时,当事人未能提供新的证据材料。

经查,当事人在其注册经营场所(桂林市七星区漓江路19号财富名城第1幢11层24号房)对外从事生活美容服务的过程中,经营(使用)未备案化妆品(绣亿美纹饰修护精华100盒、X&L®修护冰晶100盒)(以下简称:涉案未备案化妆品)和无标签信息产品(简之绣(型号:圆5)400支)(以下简称:涉案无标签信息产品)、未依照规定执行涉案未备案化妆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未能提供涉案未备案化妆品供货者的市场主体登记证明、备案情况、出厂检验合格证明等相关材料)及未依照规定执行涉案无标签信息产品进货检查验收制度(未能提供涉案无标签信息产品的合格证明文件),上述行为于2025年5月27日被本局依法查获。当事人经营(使用)涉案未备案化妆品货值金额陆仟玖佰壹拾陆圆整(¥:6916.00元)、涉案无标签信息产品(该产品为纹眉使用的工具)货值金额柒拾肆圆肆角伍分(¥:74.45元);经营(使用)涉案未备案化妆品违法所得陆拾捌圆整(¥:68.00元)、涉案无标签信息产品未查获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 2025年6月3日,由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当事人的经营者刘丽君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授权委托书》原件1份、被委托人邓凤萍身份证复印件1份。

2. 2025年5月27日,我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经营场所制作的《现场笔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财物清单》、《送达回证》原件各1份。

3. 2025年6月3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制作的《桂林市七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询问笔录》、证据提取单(1-4)、《送达地址确认书》、《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送达回证》原件各1份。

4. 2025年6月3日,由当事人提供的涉案未备案化妆品(绣亿美纹饰修护精华)和涉案无标签信息产品订单截图复印件1份。

5. 2025年6月4日,由当事人提交的退款截图1份。

6. 2025年6月27日,由当事人提交的《减轻处罚申请书》原件1份。

    2025年09月01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本案《行政处罚告知书》(星市监罚告〔2025〕119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任何陈述或申辩。                                                                                                                         

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我局认为:1.本案涉案未备案化妆品为绣亿美纹饰修护精华和X&L®修护冰晶,依照《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用于染发、烫发、祛斑美白、防晒、防脱发的化妆品以及宣称新功效的化妆品为特殊化妆品。特殊化妆品以外的化妆品为普通化妆品。”的规定,属于普通化妆品。结合以上查明的事实,本局认定本案涉案未备案化妆品为未经备案的普通化妆品(以下简称:涉案未备案普通化妆品)。当事人经营(使用)涉案未备案普通化妆品的行为,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二款:“化妆品分为特殊化妆品和普通化妆品。国家对特殊化妆品实行注册管理,对普通化妆品实行备案管理。”、第四十二条“美容美发机构、宾馆等在经营中使用化妆品或者为消费者提供化妆品的,应当履行本条例规定的化妆品经营者义务。”的规定,构成了经营未备案普通化妆品的违法行为。    

2.当事人经营(使用)涉案无标签信息的产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一)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三)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的,用中文相应予以标明;需要事先让消费者知晓的,应当在外包装上标明,或者预先向消费者提供有关资料;(四)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五)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裸装的食品和其他根据产品的特点难以附加标识的裸装产品,可以不附加产品标识。”的规定,构成了经营(使用)标识不符合规定的产品的违法行为。3.当事人未依照规定执行涉案未备案普通化妆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行为,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化妆品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查验供货者的市场主体登记证明、化妆品注册或者备案情况、产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明,如实记录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第四十二条:“美容美发机构、宾馆等在经营中使用化妆品或者为消费者提供化妆品的,应当履行本条例规定的化妆品经营者义务。”的规定,构成了未依照规定执行化妆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违法行为。4.当事人未能提供涉案无标签信息产品合格证明文件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的规定,构成了未依照规定执行产品进货检查验收制度的违法行为。

2025年6月27日,当事人向我局提交了一份《减轻处罚申请书》,向我局提出减轻处罚。我局认为案件调查中当事人主动给消费者退款,消除部分影响,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社会影响较小,综合考虑当事人的违法事实情节、情形,以及当事人经营困难的实际情况,其违法行为主要是对政策理解的偏差导致,主观恶意小,结合优化营商环境和“包容审慎”执法精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7月15日修订)第五条第二款:“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第六条:“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的规定,决定给与当事人减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7月15日修订)第五条第二款:“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第六条:“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并可以没收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原料、包装材料、工具、设备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由备案部门取消备案或者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化妆品许可证件,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5年内禁止其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一)上市销售、经营或者进口未备案的普通化妆品;”、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二)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产品销售记录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有包装的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的规定,我局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作如下行政处理:

1.没收当事人违法经营的未备案普通化妆品:绣亿美纹饰修护精华67盒、X&L®修护冰晶83盒(详见本案财务清单:星市监强制单〔2025〕LD052701号);

2.对当事人经营未备案普通化妆品的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陆拾捌圆整(¥:68.00元),并处以罚款叁仟圆整(¥3000.00元);

3.对当事人未依照规定执行化妆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违法行为责令立即改正,给予警告,并罚款人民币贰仟圆整(¥2000.00元);

4.对当事人经营标识不符合规定的产品及未依照规定执行产品进货检查验收制度的违法行为责令改正。

以上罚款共计人民币伍仟零陆拾捌圆整(¥:5068.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上述罚款缴交广西桂林漓江农村合作银行(开户行:广西桂林漓江农村合作银行穿山支行;户名:桂林市七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账号:363612010110700511),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依法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之三加处罚款,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向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或者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在复议或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处罚决定。

桂林市七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5年09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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