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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桂林市七星区卢卢烧烤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50305MAA7CU9Y49
住所(住址):桂林市七星区朝阳农贸市场5号门面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卢艳
身份证件号码:******************
2024年6月25日,我局在全国12315平台收到消费者投诉举报:消费者于2024年6月12日在美团卢记三门牛肉串购买鱼生,商家没有生食类制售许可;消费者提供了订单截图一张、鱼生照片一张。2024年7月3日,我局在全国12315平台收到消费者举报:消费者于2024年7月2日通过美团外卖平台在卢记三门牛肉串店购买了一份鱼生外卖,该店铺的商品介绍栏写明用于制作餐品的鱼为草鱼或鲤鱼,收到餐品后询问商家,商家表示用于制作餐品的鱼为罗非鱼,该行为属欺诈消费者的行为;另查看商家资料时发现该商家的经营范围并未包含生食类制售,该店售卖鱼生属于超范围经营;消费者提供了订单截图一张、美团商品详情页截图一张。根据上述线索,我局执法人员于2024年7月5日对当事人桂林市七星区卢卢烧烤店的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当事人向我局提供了《营业执照》和《小餐饮登记证》;现场检查时当事人未从事生食类食品制售,其美团平台店铺主页面及外卖点单页面均未发现“鱼生”字样;当事人无法提供“鱼生”的销售记录。执法人员对现场进行了拍照取证,制作了《桂林市七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笔录》和《桂林市七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证据提取单》。2024年7月8日,我局对当事人涉嫌未经许可从事生食类食品制售的行为进行立案调查,并依法对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进行询问调查,制作了《桂林市七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询问笔录》,并固定了相关证据材料。经当事人通过两位举报人提供的证据确认,上述“鱼生”确为当事人制作并通过美团平台销售,我局现场检查时当事人已自行停止制售并在美团平台下架该食品。我局未对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经查,当事人于2021年12月开始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经营场所面积为45平方米,办理了《营业执照》和《小餐饮登记证》。期间,当事人在美团平台上向本案两位投诉举报人制售“鱼生”两份,标示价格为90.49元/份。上述“鱼生”,属于生食类食品。截至2024年7月4日,当事人被投诉后才自行停止制售并在美团平台下架该食品。当事人的上述行为已构成未经许可从事生食类食品制售的违法行为。当事人使用罗非鱼制作“鱼生”的事实已与消费者沟通确认,未存在欺诈消费者的违法行为。由于当事人未能提供销售记录,无法核实除本案两位投诉举报人外的其他销售情况。综上,本案涉案食品货值金额为180.98元,当事人违法所得为180.98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副本、《小餐饮登记证》、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及委托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及其委托代理人到我局接受调查的合法身份;
2.《广西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两份、《广西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投诉单》一份、订单截图两张、美团商品详情页截图一张、投诉举报书一份、产品照片一张,证明本案线索来源为消费者投诉举报的事实;
3.《桂林市七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笔录》一份、《桂林市七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证据提取单》两份,证明当事人的现场经营情况及现场检查时当事人未从事生食类食品制售的事实;
4.《桂林市七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未经许可从事生食类食品制售的违法事实以及涉案食品的货值金额、销售情况。
2024年9月12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本案《桂林市七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星市监罚告〔2024〕148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任何陈述或申辩。
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我局认为,当事人未取得“生食类食品制售”食品经营许可在美团平台上制售“鱼生”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和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不需要取得许可。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应当报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广西壮族自治区小餐饮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第六条:“小餐饮不得经营生食类食品、裱花蛋糕以及法律、法规禁止经营的其他食品。”的规定,已构成未经许可从事生食类食品制售的违法行为。
鉴于当事人及时采取措施,主动下架美团平台的生食类食品,在我局检查时已自行停止制售生食类食品,且目前我局未收到消费者因食用当事人制售的食品出现不良反应的报告,未造成危害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的规定,综合考虑本案违法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我局决定予以当事人减轻行政处罚。
综上所述,本案当事人构成未经许可从事生食类食品制售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的规定,综合考虑当事人的违法事实、情节,我局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作如下行政处罚:
1.对当事人未经许可从事生食类食品制售的违法行为处以罚款:人民币壹仟圆整(¥1000.00元);
2.没收当事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壹佰捌拾圆玖角捌分(¥180.98元);
上述罚没款合计:人民币壹仟壹佰捌拾圆玖角捌分(¥1180.98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上述罚款缴交至漓江农村合作银行(开户行:广西桂林漓江农村合作银行穿山支行;户名:桂林市七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账号:363612010110700511),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向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或者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在复议或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处罚决定的执行。
桂林市七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9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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