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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 七星区马俊摩托车配件商行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 《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50305MA5NJYBK7E
类型:个体工商户 经营者:邹素娥
组成形式:个人经营 注册日期:2018年12月21日
住址:桂林市七星区桂磨路3号门面。
2024年05月22日,本局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发现4辆正在销售的银洋牌电动自行车(规格型号均为:TDT12Z,整车编码:078422311121401、078422312121518、078422312122892、078422312121621)涉嫌非法加装,本局依法对上述4辆银洋牌电动自行车采取了行政强制措施,并委托桂林市产品质量检验所进行检验。经检验,上述4辆银洋牌电动自行车均不符合《GB17761-2018》要求,判定为不合格。
现查明,当事人销售的4辆银洋牌电动自行车经桂林市产品质量检验所检验均不符合《电动自行车安全技术规范》(GB17761-2018)标准要求,当事人已构成了销售不合格电动自行车的违法行为,本案电动自行车售价980元/台,货值金额3920元,销售0台,违法所得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营业执照》、经营者《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
2.《现场笔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财物清单》、《询问笔录》原件各1份;
3.本局制作的《检验委托书》原件1份、桂林市产品质量检验所签发的《检验报告》原件4份、《财物清单》原件各1份。
2024年08月30日,本局将《行政处罚告知书》(星市监罚告〔2024〕127号)送达当事人,当事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陈述、申辩申请。
当事人销售不合格的电动自行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销售者销售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规定。
鉴于当事人首次违法,违法情节轻微,未造成危害后果且积极配合调查工作,本局决定给予当事人从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的规定,本局现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给予行政处罚如下:
1.对当事人销售不合格电动自行车的违法行为给予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的罚款:人民币壹仟玖佰陆拾圆整(¥1960.00元);
2.没收当事人经营的4辆检验不合格的银洋牌电动自行车。
(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上述罚款缴交桂林漓江农村合作银行(广西桂林漓江农村合作银行穿山支行、户名:桂林市七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账号:363612010110700511),逾期则依法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之三加处罚款,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救济途径和期限)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向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或者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在复议或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处罚决定的执行。
桂林市七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9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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