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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七星区熊集勇食品商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50305MA5NHF6A0Y
住所(住址):桂林市七星区华侨农场农贸市场23-24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 熊集勇
身份证件号码:******
2024年08月21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检查发现当事人持有效的《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50305MA5NHF6A0Y),在其经营场所的经营货架上发现在售的超过保质期的食品:①海天®排骨酱,生产日期20220408,保质期:18个月,共4瓶;②海天简盐酱油(酿造酱油),生产日期20220529,保质期24个月,共2瓶;③海天叉烧酱(调味酱),生产日期20220629,保质期18个月,共6瓶;④双汇®鸡肉火腿肠,生产日期20230428,保质期6个月,共3袋;⑤金锣®香甜王熏煮香肠,生产日期2024.02.04,保质期120天,共5袋。执法人员进行了拍照取证,制作了《现场笔录》,经领导审批,对上述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采取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本局于2024年08月21日对当事人进行立案调查,并下达《询问通知书》。2024年08月27日,当事人的被委托人秦细凤到桂林市七星区七里店路70号创意大厦9楼905室接受询问调查,本局执法人员制作了《询问调查笔录》和《桂林市七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证据提取单》,固定了相关证据材料。截至调查终结时,当事人未能提供新的证据。
经查明,当事人作为食品经营者,在当事人经营场所的货架上在售食品:①海天®排骨酱4瓶,生产日期20220408,保质期:18个月,销售价7.5元/瓶;②海天简盐酱油(酿造酱油)2瓶,生产日期20220529,保质期24个月,销售价6元/瓶;③海天叉烧酱(调味酱)6瓶,生产日期20220629,保质期18个月,销售价7.5元/瓶;④双汇®鸡肉火腿肠3袋,生产日期20230428,保质期6个月,销售价4元/袋;⑤金锣®香甜王熏煮香肠5袋,生产日期2024.02.04,保质期120天,销售价4元/袋。现场检查时,上述食品均已超过保质期,经核算货值金额共计119元,未查实违法所得。当事人能提供供货商资质材料和购进本案涉案食品的相关证明文件。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营业执照》;
2.当事人的授权委托书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受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
3.2024年08月14日本局执法人员制作的《现场笔录》1份、《证据提取单》6份;
4.本局执法人员制作的《桂林市七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1份、《桂林市七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场所/设施/财物清单》1份以及《桂林市七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送达回证》1份;
5.2024年08月27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被委托人秦细凤制作的《询问调查笔录》原件1份;
6.本案涉案产品供货商《营业执照》复印件2份,购进涉案产品的进货票据2份。
2024年09月11日,本局已依法履行行政处罚前告知义务,告知当事人有陈述、申辩及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行使上述权利。
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当事人经营场所的经营货架上在售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构成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违法行为。
鉴于当事人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货值金额相对较少,产品未销售,且积极配合调查,积极主动整改,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社会影响较小,本局决定给予当事人减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第六条:“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的规定,综合考虑当事人的违法事实、情节,本局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给予如下行政处罚:
1.没收当事人违法经营的超过保质期的食品:海天®排骨酱4瓶、海天简盐酱油(酿造酱油)2瓶、海天叉烧酱(调味酱)6瓶、双汇®鸡肉火腿肠3袋、金锣®香甜王熏煮香肠5袋;
2.对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违法行为处罚款人民币壹仟元整(¥100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上述罚款缴交广西桂林漓江农村合作银行(开户行:广西桂林漓江农村合作银行穿山支行;户名:桂林市七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账号:363612010110700511),逾期则依法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向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或者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在复议或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处罚决定的执行。
桂林市七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09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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