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桂林市七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星市监处罚〔2023〕DD1109号- 桂林寻蕾坊贸易有限公司

2024-09-20 17:15     来源:桂林市七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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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桂林寻蕾坊贸易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300MA5NGNH56G              

住所(住址):桂林市七星区五里店路1号东晖国际公馆二期18栋2-6-2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林鹏               

身份证件号码:******                  

2023年10月20日,我局收到投诉举报称其购买36包“漓江桂花鱼卷”和数包“香菇脆”,上述产品的委托生产商均为桂林寻蕾坊贸易有限公司,举报人反映上述产品配料表显示内容不全、标示的生产厂家名称不全、未标示生产厂家的地址、配料表未标明啤酒成分。

2023年10月22日,我局收到投诉举报称其购买“漓江桂花鱼卷”,上述产品的委托生产商均为桂林寻蕾坊贸易有限公司,投诉人反映上述产品配料表显示内容不全、生产厂家厂名厂址不全。

2023年10月23日,我局收到投诉举报称其购买1包“漓江啤酒鱼”,上述产品的委托生产商均为桂林寻蕾坊贸易有限公司,投诉人反映上述产品配料表显示内容不全、生产厂家厂名厂址不全。

2023年10月25日,我局收到投诉举报称其购买1包“漓江啤酒鱼”,上述产品的委托生产商均为桂林寻蕾坊贸易有限公司,投诉人反映上述产品配料表显示内容不全。

我局执法人员于2023年10月26日在桂林寻蕾坊贸易有限公司注册地址现场检查,未发现有任何产品生产、经营。

2023年11月6日桂林寻蕾坊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来我局配合调查并提交材料。

2023年11月9日桂林寻蕾坊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来我局提交材料,我局于当日对当事人立案调查。

2023年11月30日我局将2023年10月20日收到的举报线索并案处理。

2023年12月15日,我局收到投诉举报称其在超市购买“芒果干”,上述产品的制造商为桂林寻蕾坊贸易有限公司,投诉人反映上述产品标称被委托制造商:广西宝酱园食品有限公司并未生产过被诉芒果干产品。

我局执法人员于2023年12月26日在当事人注册地址检查,未发现有任何产品生产、经营。当日我局将当事人经营冒用厂名的芒果干产品并入本案处理。

我局执法人员于2024年1月15日在当事人位于七星区王家里的仓库检查,未发现有被投诉举报的涉案产品。

2024年2月22日桂林寻蕾坊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来我局提交材料并接受询问调查。当事人确认了由投诉举报人提供的“漓江桂花鱼卷”、“漓江啤酒鱼”、“芒果干”、“香菇脆”产品外包装标签存在未标全生产厂家信息、未标注生产厂址的情况。

当事人陈述以下情况:1.“漓江桂花鱼卷”(黄色、蓝色两种包装)均是其委托郑州龙润食品有限公司生产,产品存在未标示全部配料信息、未标全生产厂家名称、未标示生产厂址的情况,当事人委托生产“漓江桂花鱼卷”(黄色、蓝色两种包装)分别为500袋、600袋且均以10元/袋的价格对外销售。2.“漓江啤酒鱼卷”产品是其委托郑州龙润食品有限公司生产,产品存在未标示全部配料信息、未标全生产厂家名称、未标示生产厂址的情况,当事人共购进200袋并以4.5元/袋的价格全部对外销售。3.“芒果干”(净含量:108g)产品并非由产品标称生产厂家:广西宝酱园食品有限公司生产,当事人未能说明委托生产“芒果干”产品的具体生产厂家。芒果干产品标签存在冒用生产厂家名称及未标注生产厂家地址的情况,当事人共购进“芒果干”产品150袋并以5.5元/袋的价格对外销售。

当事人未能提供“漓江桂花鱼卷”(黄色、蓝色两种包装)产品的检验报告、购进单据、销售记录。

当事人未能提供“山野珍菌香菇脆”、“壮家风味香菇脆”生产厂家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产品的检验报告、购进单据、销售记录。

当事人未能提供“漓江啤酒鱼卷”产品的检验报告、购进单据、销售记录。

当事人未能提供“芒果干”生产厂家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产品的检验报告、购进单据、销售记录。

当事人未履行进货查验、索证索票的义务。

我局于2024年2月29日收到桂林市象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的《案件线索移交函》(象市监案移【2024】901号)。2023年10月9日桂林市食品药品检验所对象山区李世勋食品批发部的桂圆干产品进行抽检,经检验,桂圆干二氧化硫残留量项目不符合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产品明示标准的质量要求,桂圆干菌落总数项目不符合产品明示标准的质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经调查,象山区李世勋食品批发部的桂圆干产品从我辖区企业桂林寻蕾坊贸易有限公司购进。我局于2024年2月29日将当事人经营检验不合格的桂圆干产品并入本案。

我局执法人员于2024年2月29日将《检验报告》(NO.SP20233950)、《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复检和异议须知》送达当事人。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对涉案桂圆干产品进行复检。

当事人于2024年2月29日来我局配合调查,当事人陈述涉案抽检不合格桂圆干是其委托漳州市真亲惠食品有限公司生产并于2023年9月15日销售给象山区李世勋食品批发部,涉案批次桂圆干共委托生产40瓶且均以8.5元/瓶的价格销售出去。当事人未能提供生产厂商的资质材料及涉案桂圆干的购进单据、销售记录、产品检验报告。当事人对涉案桂圆干的抽检过程及结果无异议。

我局于2024年5月21日向隆安县市场监管局发《协助调查函》,我局于2024年5月27日收到隆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复函,称广西宝酱园食品有限公司并未生产过被投诉举报的芒果干产品也未与当事人存在购销(委托生产加工)的关系。

我局于2024年5月21日向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市场监管局发《协助调查函》。我局于2024年6月7日收到丽水市莲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复函,称丽水市绿洁食品有限公司并未生产过“山野珍菌香菇脆”、“壮家风味香菇脆”两款产品,也未与当事人存在委托生产加工的关系。

当事人2024年7月9日来我局配合调查并补充询问,当事人陈述:1.“壮家风味香菇脆”、“山野珍菌香菇脆”产品是相同规格、类型产品只是外包装有一些差异,当事人未能说明产品的生产渠道 ,产品存在冒用生产厂家厂名厂址、生产许可证号的情况,当事人两种规格各购进2000袋并以8元/袋的价格全部对外销售。当事人未能说明产品的来源。

2024年7月9日当事人向我局提交《处罚减免申请书》。

我局于2024年7月29日发《协助调查函》至新郑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我局于2024年8月12日收到回函,称当事人与郑州龙润食品有限公司存在购销关系且签订了委托加工的合同。

我局2024年7月29日发《协助调查函》至漳州市芗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我局于2024年8月19日收到回函,称当事人未委托过漳州市真亲惠食品有限公司生产“桂圆干”产品。

经查,我局认定以下事实:

1.当事人于2023年9月15日销售给象山区李世勋食品批发部抽检不合格桂圆干的行为属于经营超限量使用添加剂的食品及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行为,货值金额共计340元,违法所得340元;

2.当事人在购进、委托生产“桂圆干”、“芒果干”、“漓江桂花鱼卷”、“漓江啤酒鱼卷”、“山野珍菌香菇脆”、“壮家风味香菇脆”产品时,未依法履行进货查验的义务;

3.当事人经营的“漓江桂花鱼卷”(黄色、蓝色两种包装)、“漓江啤酒鱼卷”产品存在未标示全配料信息、未标全生产厂家名称、未标示生产地址的情况;当事人经营的“芒果干”存在未标示生产地址的情况;当事人经营的“山野珍菌香菇脆”、“壮家风味香菇脆”存在未标全生产厂家名称、未标示生产地址的情况;上述情况属于经营标签不符合法定要求的食品行为;货值金额共计28725元,违法所得共计28725元;

4.当事人经营的“芒果干”存在冒用广西宝酱园食品有限公司厂名的情况,当事人经营的“山野珍菌香菇脆”、“壮家风味香菇脆”存在冒用丽水市绿洁食品有限公司厂名厂址的情况,当事人经营的“桂圆干”存在冒用漳州市真亲惠食品有限公司厂名厂址的情况,上述行为属于经营冒用他人名称食品的行为;货值金额17165元,违法所得17165元(此项与3中的违法所得有重叠,其中桂圆干的340元在1项中已计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3年10月20日投诉举报人的投诉举报材料1份;2023年10月23日投诉举报人的投诉举报材料1份;2023年10月25日投诉举报人的投诉举报材料1份;2023年12月15日投诉举报人的投诉举报材料1份。

2.当事人提供的《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1份、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

3.当事人提供的郑州龙润食品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食品委托加工协议书》打印件1份。

4.由执法人员制作的《现场笔录》原件1份,由执法人员制作的《现场笔录》原件1份、《询问调查通知书》原件1份。

5.由执法人员制作的《询问调查笔录》原件1份,《限期提交材料通知书》原件1份,《送达地址确认书》原件1份,《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由执法人员制作的《询问调查笔录》原件1份。

6.由投诉举报人提供,由当事人确认的涉案产品外包装图片打印件共5页。

7.由桂林市象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移送我局的《案件线索移交函》原件1份、《检验报告》(SP20233950)复印件1份。

8.由执法人员制作并送达给当事人的《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复检和异议须知》打印件1份、《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告知书》打印件1份,《限期提交材料通知书》原件1份,《送达回证》原件1份。

9.由执法人员制作的《询问调查笔录》原件1份,由当事人确认的涉案桂圆干产品图片1张、由当事人确认的《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打印件1张。

10.由执法人员制作的《协助调查函》原件1份,隆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回复函》原件1份。

11.由执法人员制作《协助调查函》原件1份,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回复函》原件1份。

12.由执法人员制作《协助调查函》原件1份,新郑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回复函》原件1份。

13.由执法人员制作《协助调查函》原件1份,漳州市芗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回复函》原件1份。

2024年9月11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本案《行政处罚告知书》(星市监罚告〔2023〕DD1109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陈述、申辩。经复核,针对当事人提出陈述申辩的请求,我局认为:1.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经营不符合法定要求食品的货值金额被我局认定过高的情况。我局认定当事人违法行为及货值金额均是依照国家相关文件的计算方法并结合我局调查的证据材料来认定的;2.针对当事人陈述我局认定其存在经营冒用他人厂名厂址食品的行为与事实不符,且认定的货值金额过高的情况。当事人未能提供“浙江丽水绿洁食品有限公司”、“广西宝酱园食品有限公司”、“漳州市真亲惠食品有限公司”授权其使用厂名厂址的相关文件作为证明材料,且当事人未能证明其经营的多款食品是从上述三个厂家生产的。针对当事人经营冒用他人名称食品的情况,我局已向“浙江丽水绿洁食品有限公司”、“广西宝酱园食品有限公司”、“漳州市真亲惠食品有限公司”进行核实情况。3.针对当事人陈述其经营的“桂圆干”抽检不合格,其作为经营者没有主管违法故意的情况,《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经营者应对其经营的食品安全负责且应履行进货查验的义务。我局认为当事人未能说明涉案桂圆干产品的来源且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当事人未尽到其应履行的义务。4.我局在作出行政处罚告知的时候已经充分考虑到当事人的经营状况、社会危害后果等方面的因素,故对当事人的行为已充分进行自由裁量的考虑。鉴于上述情况,我局决定维持《行政处罚告知书》中的处罚事项。

本局认为,当事人经营超限量使用添加剂的食品及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三)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四)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十三)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

当事人未按规定对采购的食品进行查验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的规定。

当事人经营标签不符合法定要求的食品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三)项“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二)成分或者配料表;(三)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的规定。

当事人经营冒用他人名称的食品的行为违反了《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安全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三)伪造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名称、地址、生产许可证编号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

自由裁量理由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鉴于当事人主动承认违法行为,当事人经营涉案产品危害后果较小,当事人经营桂圆干数量较小,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我局决定对当事人经营超限量使用添加剂的食品及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行为给予减轻处罚,决定对当事人经营食品标签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给予从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及第二款:“第一百二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三)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除前款和本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生产经营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

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安全条例》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登记证:(二)生产经营伪造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名称、地址、生产许可证编号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的规定,我局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决定给予如下行政处罚:

1.对于当事人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行为给予:警告。

2.对当事人经营超限量使用添加剂的食品及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行为给予罚款:人民币伍仟圆整(¥5000.00元)。

3.对当事人经营超限量使用添加剂的食品及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行为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叁佰肆拾圆整(¥340.00元)。

4.对当事人经营标签不符合法定要求的食品行为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贰万捌仟柒佰贰拾伍圆整(¥28725.00元)。

5.对当事人经营标签不符合法定要求的食品行为罚款人民币拾肆万伍仟圆整(¥145000.00元)。

6.对当事人经营冒用他人名称的食品的行为罚款人民币玖万圆整(¥90000.00元)。

鉴于上述第5项、第6项处罚均涉及当事人经营本案的多种食品标签方面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我局最终决定对当事人执行如下行政处罚:

1.对于当事人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行为给予:警告。

2.对当事人经营超限量使用添加剂的食品及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行为给予罚款:人民币伍仟圆整(¥5000.00元)。

3.对当事人经营超限量使用添加剂的食品及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行为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叁佰肆拾圆整(¥340.00元)。

4.对当事人经营标签违反法律法规的食品的行为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贰万捌仟柒佰贰拾伍圆整(¥28725.00元)。

5.对当事人经营标签违反法律法规的食品的行为合并罚款人民币拾肆万伍仟圆整(¥14500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罚款至广西桂林漓江农村合作银行(开户行:广西桂林漓江农村合作银行穿山支行;户名:桂林市七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账号:363612010110700511),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你(单位)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桂林市七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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