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桂林市七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星市监处罚〔2024〕124号-桂林市七星区霖琳晴屹电动车维修部

2024-09-12 17:20     来源:桂林市七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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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桂林市七星区霖琳晴屹电动车维修部(个体工商户)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50305MADMKPNN2L                     

住所(住址):桂林市七星区穿山路1号4栋1-2号、1-3号铺面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赵霖                       

身份证件号码:/                         

2024年5月29日,根据上级部门提供的线索,本局执法人员到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检查,现场查获5台在售的涉嫌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爱玛牌电动自行车。执法人员制作了现场笔录,对现场出示的营业执照进行了拍照取证,并依法对上述电动自行车采取了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2024年5月31日,本局对当事人进行立案调查。2024年6月3日,本局委托检验机构(桂林市产品质量检验所)对涉案电动自行车进行检验。2024年7月9日本局将相关检验报告送达给了当事人。《检验报告》(报告编号分别为:J24-ZC0036、J24-ZC0037、J24-ZC0038、J24-ZC0039、J24-ZC0040)显示,上述5台电动自行车均为不合格产品,检验结论均为“该商品本次抽样检验按GB 17761-2018标准判定:不合格”。当事人表示对抽样检验没有异议不申请复检。同日本局依法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调查,制作了询问笔录,提取固定了相关证据材料。

经调查核实,当事人于2024527日办理了《营业执照》,从事电动自行车销售经营活动。2024529日本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经营场所查获了5台经检验机构检验为不合格产品的电动自行车。上述电动自行车均为空配(不含蓄电池),经统计货值金额共计5800元。本案中当事人未能提供相关电动自行车的购进记录和销售记录,依据现有证据材料未能核实到本案中当事人存在违法所得,认定本案当事人违法所得为0。截至调查终结时当事人未能提供新的证据材料

上述事实,主的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当事人的经营者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

2.《桂林市七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笔录》1份;

3.《桂林市七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1份、《桂林市七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财务清单》1份以及相应送达回证1份;

4.《检验报告》(报告编号分别为:J24-ZC0036、J24-ZC0037、J24-ZC0038、J24-ZC0039、J24-ZC0040)原件10份(一式两份,5台电动自行车的检验报告共10份)及相应送达回证;

5.当事人提供的《电动自行车产品合格证》复印件5份;

6.《桂林市七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询问笔录》1份;

7.《价目表》1份。

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本局认为当事人销售经检验为不合格产品的电动自行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销售者销售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规定,构成了销售不合格产品的违法行为。

202479日,当事人提交了一份关于减免罚款的申请书,表示其从上一任老板手中接手的涉事店铺,经营时间短(2024527日营业,2024529日被查处),目前还没有将电动自行车销售出去,其店铺在20246月份的洪灾中被水浸泡,损失巨大,且店铺一直处于亏损状态,申请减免罚款。经核对,当事人于2024527日办理的《营业执照》,经营时间较短,未造成严重后果,且积极配合调查,并进行整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第六条:“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的规定,本局决定给予当事人从轻处罚。

本局已履行处罚前告知义务,告知当事人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要求。

综上所述,当事人已构成销售不合格产品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作如下行政处罚:

1.没收本案涉案的5台爱玛牌电动自行车;

2.对当事人销售不合格电动自行车的违法行为处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的罚款,即罚款人民币贰仟玖佰圆整(¥29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上述罚款缴交广西桂林漓江农村合作银行穿山支行(户名:桂林市七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账号:363612010110700511),逾期则依法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向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或者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在复议或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处罚决定的执行。


桂林市七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9月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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