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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桂林新井食品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305MA5NRJH121
住所(住址):桂林市七星区建干路87号联发·旭景-御景苑39栋(单元)1层2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姚微英
身份证件号码:/
2024年6月12日,本局执法人员到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检查,当事人正在营业,主要从事熟食(烤鸭等)生产加工经营活动,出示有营业执照及有效小作坊登记证。现场有1名工作人员(唐一辉)正在从事烤鸭加工制作工作,其现场未能出示健康证明材料。执法人员现场发现有1瓶超过保质期的海天酱油草菇老抽(生产日期:20220809,保质期:18个月、净含量1.9L)。该酱油已拆封使用,剩余约整瓶的三分之一,且与以下未超过保质期的调味料:1瓶金标生抽(生产日期:20231014,保质期:18个月)、1瓶海天酱油草菇老抽(生产日期:20230923,保质期:18个月)混放在一个货架上。执法人员对上述检查情况进行了拍照取证,制作了现场笔录,并依法对上述超过保质期的酱油采取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当事人涉嫌使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生产加工食品,本局于2024年6月24日,对当事人进行立案调查。2024年7月12日,本局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调查,制作了询问笔录和证据提取单,提取固定了相关证据材料。截至调查终结时当事人未提供新的证据材料。
经调查核实,2024年6月12日当事人安排未取得健康证明的工作人员(唐一辉)从事烤鸭的生产加工工作。同日,本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经营场所查获了1瓶超过保质期的海天酱油草菇老抽(生产日期:20220809,保质期:18个月、净含量1.9L)。该酱油已拆封使用,且与以下未超过保质期的调味料:1瓶金标生抽(生产日期:20231014,保质期:18个月)、1瓶海天酱油草菇老抽(生产日期:20230923,保质期:18个月)混放在一个货架上。当事人未能说明上述超过保质期的酱油的具体来源,未能提供购进上述超过保质期的酱油的购进记录、购进凭据、供应商资质证明材料、产品合格证明文件,未能提供使用上述超过保质期的酱油生产加工食品的使用记录及相关销售记录。依据现有证据材料无法认定本案中当事人的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食品小作坊登记证》复印件1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
2.《桂林市七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笔录》1份;
3.《桂林市七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1份、《桂林市七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财务清单》1份以及《桂林市七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送达回证》1份;
4.《桂林市七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询问笔录》1份;
5.《桂林市七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证据提取单》1份。
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本局认为:
1.当事人安排未取得健康证的员工从事烤鸭加工制作工作,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应当每年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上岗工作”、《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八)项:“食品小作坊生产经营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的规定,构成了安排未取得健康证明的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违法行为;
2.当事人未能说明上述超过保质期的酱油的具体来源、未提供购进凭据、供应商资质证明材料、产品合格证明文件的行为,违反了《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食品小作坊生产经营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及食品相关产品来源明确并符合有关食品安全标准”的规定,构成未按要求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违法行为;
3.当事人未能提供其从事生产加工烤鸭经营活动过程中的进货台账及销售台账,违法了《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食品小作坊应当建立进货、销售台账,如实记录采购原辅材料和销售食品的名称、数量、生产日期、供(购)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等内容。相关记录、票据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食品保质期满后六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一年”的规定,构成未按要求建立进货台账、销售台账的违法行为;
4.当事人将已拆封使用的超过保质期的酱油与其他未超过保质期的调味料混放在一个货架上,本局认定当事人存在使用超过保质期的调味料进行加工制作烤鸭的行为,违反了《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食品小作坊不得有下列行为:(一)用非食品原料、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加工食品,或者经营上述食品”的规定,构成了使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生产加工食品的违法行为。
2024年7月17日,当事人提交了一份关于减免罚款的申请书,其表示已认识到错误,已经积极进行了整改,确保类似问题不再发生,希望减免处罚。经复核,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主动交代相关问题且及时进行整改,截至目前本局未收到关于当事人生产加工食品方面的投诉举报,尚未造成严重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第六条:“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的规定,本局给予当事人从轻处罚。
本局于2024年8月13日给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2024年8月13日提交了书面的陈述申辩申请,提出以下陈述申辩意见:1.当事人认识到错误,愿意接受处罚;2.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被人诈骗了几十万(附有被骗佐证材料),经济困难。希望本局宽大处理、处罚,愿意接受500元罚款。
经复核,本局认为决定处罚的依据是当事人的违法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因被诈骗导致经济困难并不能成为减轻处罚或者不处罚的根据。本局在拟作出行政处罚时,已经充分考虑了当事人的认错态度,违法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并给与当事人从轻处罚。当事人请求在此基础上进一步将罚款减轻至500元,本局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当事人已构成安排未取得健康证明的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未按要求履行进货查验义务、未按要求建立进货台账和销售台账、使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生产加工食品的违法行为。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三款、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生产经营食品小作坊登记证载明的品种范围以外的食品或者禁止生产加工的食品的,或者有第十五条规定的禁止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食品小作坊登记证;造成食品安全事故的,还应当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下罚款:(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规定,生产经营活动不符合要求的”、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未建立进货、销售台账的,不如实记录采购原辅材料、销售食品相关信息或者进货、销售台账未按照规定期限保存的”的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的上述违法行为进行如下处理:
1.对当事人安排未取得健康证明的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违法行为,责令其于10日内改正违法行为,并给予警告;
2.对当事人未按要求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违法行为,责令其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给予警告;
3.对当事人未按要求建立进货台账和销售台账的行为,责令其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给予警告;
4.对当事人使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生产加工食品的违法行为,责令其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处罚款人民币贰仟圆整(¥200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上述罚款缴交广西桂林漓江农村合作银行穿山支行(户名:桂林市七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账号:363612010110700511),逾期则依法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向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或者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在复议或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处罚决定的执行。
桂林市七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9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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