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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桂林市七星区硕蝉百货经营部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50305MA5PQ61E87
住所(住址):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桂林市七星区大圩镇敢兴村委宝介山村广西灵川农村商业银行办公楼1号门面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伍贞静
身份证件号码:******
我局收到桂林市七星区检察院《检察建议书》,称桂林市七星区硕蝉百货经营部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我局执法人员于2024年8月19日在当事人经营场所检查,在商品货架上发现7袋相同批次的燕壹壹豉汁王调味酱(生产日期2023.07.21,保质期12个月,净含量60G,生产厂家:广东美味源香料股份有限公司),执法人员将上述产品进行扣押。 2024年9月4日当事人来我局配合调查,当事人认可其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的事实。当事人于2024年9月4日向我局提出减轻处罚申请。
调查认定的事实:
当事人于2024年8月19日在其经营场所的货架上经营7袋相同批次的燕壹壹豉汁王调味酱(生产日期2023.07.21,保质期12个月,净含量60G,生产厂家:广东美味源香料股份有限公司),属超过保质期限的食品。上述产品货值金额共计21元,未能查实违法所得。
当事人在购进本案涉案产品时,未查验留存供货商的资质证明材料以及产品合格证明文件。未能出示相关产品的购进记录、销售记录。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 我局2024年8月16日收到桂林市七星区检察院《检察建议书》复印件1份;
2. 2024年8月19日执法人员制作的《现场笔录》原件1份、《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及《财物清单》各1份、《送达回证》原件1份、《送达地址确认书》原件1份;
3. 2024年9月4日执法人员制作的《询问调查笔录》原件1份,《限期提交材料通知书》原件1份,《证据提取单》原件1份,由当事人提供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当事人提供的《从轻减轻处罚申请书》1份。
2024年09月11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本案《行政处罚告知书》(星市监罚告〔2024〕151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任何陈述或申辩。
当事人销售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1修正)》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
当事人购进本案涉案产品时,未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未查验供货商资质证照、产品合格证明文件,未留存相关凭据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1修正)》第五十三条第一款“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的规定。
鉴于当事人经营规模较小,经营的涉案产品较少,且超过保质期的时限较短,造成的社会危害较小,当事人在乡村地区经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第六条:“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的规定,我局决定给予当事人减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1修正)》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1修正)》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的规定,我局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决定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1.对当事人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违法行为给予警告;
2.没收当事人违法经营的超过保质期的食品:7袋燕壹壹豉汁王调味酱(生产日期2023.07.21,保质期12个月,净含量60G,生产厂家:广东美味源香料股份有限公司);
3.对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违法行为处罚款人民币壹仟元整(¥100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罚款至广西桂林漓江农村合作银行(开户行:广西桂林漓江农村合作银行穿山支行;户名:桂林市七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账号:363612010110700511),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你(单位)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桂林市七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09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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