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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桂林市荣览商贸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305MAC8NXK5XK
住所(住址):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桂林市七星区漓江一号塔山安置房23-2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刘桂双
身份证件号码:******
2024年5月28日,我局工作人员接群众举报称桂林市荣览商贸有限公司在抖音上销售商品的过程中涉嫌虚假广告的行为;2024年6月17日,经本局工作人员对当事人委托人询问后发现举报情况属实,桂林市荣览商贸有限公司涉嫌发布虚假广告,现申请予以立案。
经查,当事人于2024年4月11日开始在抖音平台其开设的店铺销售“华以蛋白纤维奶昔”的商品过程中使用了“低热量”的广告词语;经我局工作人员核实商品“华以蛋白纤维奶昔”营养成分表中公示的能量数值为:“每份(40g) 能量 624KJ”,当事人在该商品广告中使用“低热量”一词进行宣传不符合《GB28050-2011(食品安全标准 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附录C中关于低能量食品(含量要求为:“低能量≦170KJ/100g固体”)的规定。当事人的上述广告制作费为100元,自发布之日起一共销售1单,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陆拾玖元捌角(¥:46.8元)。
当事人于2024年4月11日开始在抖音平台其开设的店铺销售“奇亚籽豆浆粉”的商品过程中使用了“低脂肪”的广告词语;经我局工作人员核实商品“奇亚籽豆浆粉”营养成分表中公示的脂肪数值为:“每份(100g) 脂肪 3.1g”,当事人在该商品广告中使用“低脂肪”一词进行宣传不符合《GB28050-2011(食品安全标准 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附录C中关于低能量食品(含量要求为:“低脂肪≦3g/100g固体”)的规定;当事人的上述广告制作费为100元,自发布之日起一共销售2单,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伍拾玖元陆角(¥:59.6元)。
经查实,当事人的上述两款商品的广告制作费用共计200元,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壹佰零陆元肆角整(¥:106.4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4年6月17日对当事人的委托人制作的《询问调查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在销售商品过程中发布虚假广告和确认广告制作费、销量数量的事实;
2.《桂林市七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证据复制、提取单》二份,证明:当事人在销售商品过程中发布虚假广告的事实;
3.由当事人提供的广告制作收据一份,证明:当事人制作广告的费用;
4.当事人提供的销售截图二份,证明:当事人的销量和违法收入;
5.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法人刘桂双、委托人全振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和《授权委托书》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主体资格和合法身份。
2024年08月19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本案《行政处罚告知书》(星市监罚告〔2024〕122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任何陈述或申辩。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广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虚假广告:(二)商品的性能、功能、产地、用途、质量、规格、成分、价格、生产者、有效期限、销售状况、曾获荣誉等信息,或者服务的内容、提供者、形式、质量、价格、销售状况、曾获荣誉等信息,以及与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允诺等信息与实际情况不符,对购买行为有实质性影响的;”构成了针对商品性能发布虚假广告的违法行为。
案件调查处理过程中,当事人无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节,也未依法提供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相关证据,据此,拟对当事人作一般处罚。
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规范当事人的经营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发布虚假广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两年内有三次以上违法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广告费用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的规定,本局决定给予当事人以下行政处罚:
1.没收当事人违法所得:人民币壹佰零陆元肆角整(¥:106.4元);
2.对当事人发布虚假广告的违法行为处以罚款:人民币捌佰元整(¥800.00元)。
上述罚没款合计:人民币玖佰零陆元肆角(¥906.4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上述罚款缴交交通银行(开户行:广西桂林漓江农村合作银行穿山支行;户名:桂林市七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账号:363612010110700511),逾期则依法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之三加处罚款,经崔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向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或者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在复议或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处罚决定的执行。
七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09月0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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