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要收藏
公共资源调用站点
文章分享
当事人:桂林市荣特商贸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1450305MA5P3T0H36
住所(住址):桂林市七星区环城北二路58号彰泰.澳洲假日8栋底层2号门面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唐荣志
身份证证件号码:\
2023年10月10日,我局接到四川省金堂县市场监管局的线索移送函,显示桂林市荣特商贸有限公司涉嫌经营冒用他人名称、地址、生产许可证编号的食品(五香味壮乡跑山鸡)。当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住所进行了现场检查,制作了现场笔录,现场检查发现当事人已经搬离登记住所。经初步核实,我局于同日决定对当事人进行立案调查。我局依法对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进行询问调查,制作了《询问笔录》和《桂林市七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证据提取单》,提取固定了相关证据材料。2023年10月13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桂林市七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限当事人在15个工作日内提供其与涉案产品供货商的委托加工协议、涉案产品进销凭证和销售记录、涉案产品的检验检测报告或合格证明文件。截至调查终结时,当事人未能提供新的证据材料。
现查实,当事人在未办理有关变更登记手续的情况下,擅自变更登记住所。另当事人在未查验供货商的营业执照复印件、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产品合格证明文件且未留存购进凭据的情形下,购进了7件冒用他人名称、地址、生产许可证编号的五香味壮乡跑山鸡产品,每件30包,该商品进货单价8元/包。当事人在经营活动中将上述五香味壮乡跑山鸡产品以试用、推广的名义流入市场。本案中未核实到上述五香味壮乡跑山鸡的产品实物,依据现有证据材料,本案货值共计1680元整,办案人员未核实到当事人有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
2、《桂林市七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笔录》1份;
3、《桂林市七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询问笔录》3份;
4、《桂林市七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证据提取单》2份;
5、《金堂县市场监管局线索移送函》(金堂市监案移〔2023〕3018号)及其附件;
6、广西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举报、投诉工单3份;
7、《桂林市七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及相应《送达回证》各1份。
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我局认为:
1、当事人在未办理有关变更登记手续的情况下,擅自变更登记住所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七条第三款“公司营业执照记载的事项发生变更的,公司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由公司登记机关换发营业执照”的规定,构成公司擅自变更登记事项的违法行为;
2、当事人在购进本案涉案产品时未查验供货商的营业执照复印件、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产品合格证明文件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的规定,构成未履行法定进货查验义务的违法行为;
3、当事人在经营活动中将冒用他人名称、地址、生产许可证编号的五香味壮乡跑山鸡产品流入市场的行为,违反了《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安全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三)伪造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名称、地址、生产许可证编号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构成了经营冒用他人名称、地址、生产许可证编号的食品的违法行为。
本案违法行为轻微,且当事人主动改正违法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当事人提交了从轻、免于处罚的书面申请,本着处罚为辅,教育为主的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第六条:“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以及《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三)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的规定,我局决定给与当事人从轻处罚。
我局已履行处罚前告知义务,告知当事人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要求。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市场主体未依照本条例办理变更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安全条例》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登记证:(二)生产经营伪造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名称、地址、生产许可证编号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的规定,我局决定责令当事人十五个工作日内办理变更登记,并对当事人作如下行政处罚:
1、对当事人未履行法定进货查验义务的行为给与警告;
2、对当事人销售冒用他人名称、地址、生产许可证编号的食品的行为罚款陆仟圆整(¥600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上述罚款缴交交通银行(开户行:交通银行桂林高新支行;户名: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政府财政局;帐号:453811000018010032834),逾期则依法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向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或者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在复议或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处罚决定的执行。
桂林市七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二零二三年零十二月二十七日
文件下载:
关联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