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障碍
区长活动日历 简体版| 繁体版
支持IPv6
当前位置:首页 > 政府信息公开 > 法定主动公开内容 > 基础信息公开 > 行政处罚、行政强制办理情况 > 2023年四季度

桂林市七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星市监处罚〔2023〕17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50305MA5Q3TJJ1N(经营者:韦志鲜)

2023-12-06 15:30     来源:桂林市七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收藏 我要收藏 公共资源调用站点 文章分享
分享 微信
头条
微博 空间 qq
【字体: 打印

当事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50305MA5Q3TJJ1N(经营者:韦志鲜)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50305MA5Q3TJJ1N                           

住所(住址):桂林市七星区宜祥路宜祥农贸市场水产行B13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韦志鲜                               

身份证证件号码:******                                  

20230906日,我局根据桂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2023年食品安全监督抽检任务有关要求,对桂林市七星区韦志鲜进行抽检,20231012日我局收到桂林市食品药品检验所送达的《检验报告》,检验结论:经抽样检验,恩诺沙星项目不符合GB31650-2019《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兽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当事人韦志鲜涉嫌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泥鳅。20231012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了检查,制作了现场笔录,当日我局依法对当事人立案调查。20231020日,我局对当事人进行询问调查并调取相关证据材料。

调查认定的事实:经调查,⑴当事人202396日从未知渠道以**/斤的价格采购泥鳅8斤,并以15/斤的价格对外售并销售完,当事人货值金额为120元,违法所得120元,⑵当事人无法提供了上述农产品的合格证明文件、供货商资质和送货单据,经查实,当事人上述行为构成了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用农产品、未履行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义务的违法行为。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31020日,当事人提供的韦志鲜《营业执照》、法人韦志鲜《居民身份证》和被委托人秦凤桥《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原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资质及处理本案的合法性;

2.20231012日桂林市食品药品检验所送达的《检验报告》打印件一份、抽检现场照片打印件七份、《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复检和异议须知》证明:当事人涉嫌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的食用农产品违法行为。

3.20231012日我局执法人员制作的《现场笔录》、《询问调查通知书》、《送达回证》证明:我局依法送达当事人抽检不合格事宜;

4.20231020日,我局执法人员制作《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的食用农产品违法行为、未履行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义务的违法行为。

我局已依法履行行政处罚前告知义务,告知当事人有陈述、申辩的权利。

本局认为:⑴当事人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的食用农产品违法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禁止销售下列食用农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之规定,⑵当事人未履行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义务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五条:“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用农产品的名称、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六个月。”之规定。

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当事人货值金额少,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之规定,建议对当事人予以减轻处罚。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的违法行为,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五十条第二款:“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十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条第二款:“供食用的源于农业的初级产品(以下称食用农产品)的质量安全管理,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规定。但是,食用农产品的市场销售、有关质量安全标准的制定、有关安全信息的公布和本法对农业投入品作出规定的,应当遵守本法的规定。”、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第四款:“食用农产品销售者违反本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第一款规定给予处罚。”之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决定对当事人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1.对当事人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的食用农产品违法行为,给予当事人罚款人民币贰仟圆整(2000元),并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壹佰贰拾圆整(120元)。

2.当事人未履行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义务的违法行为,给予当事人警告。           

(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上述罚款缴交交通银行(开户行:交通银行桂林高新支行;户名: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政府财政局;号:453811000018010032834),逾期则依法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之三加处罚款,经崔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救济途径和期限)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政府或桂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向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或者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在复议或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处罚决定的执行。

                                          桂林市七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 126


文件下载:

关联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