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桂林市七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星市监处罚〔2023〕181-2号-赵开弟

2023-12-06 10:25     来源:七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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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     赵开弟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 *******        

住所(住址):*******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赵开弟                       

身份证证件号码:*******                                      

20230922日,本局执法人员到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食品抽样,并委托第三方公司对抽取的样品进行检测。20231027日,本局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食品安全智慧监管系统收到《检验报告》(NO:PCTS-202309401),该报告显示当事人销售的购进日期为“2023-09-19”批次的线椒,经检验,噻虫胺,mg/kg项目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标准指标≤0.05mg/kg,实测值0.085mg/kg)。2023112日,本局执法人员将上述检验报告送达给当事人,并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了初步核查,现场未发现上述批次的线椒。同日,本局对当事人进行立案调查。2023112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调查,并制作了询问笔录,提取固定了相关证据材料。在规定时限内,当事人未对该次抽样检测及检测的结果提出异议。截至调查终结时当事人未提供新的证据材料。

经查,2023919日,当事人在未查验供货商的《营业执照》、产品合格证明文件的情况下,**/kg的价格购进了9 kg的线椒用于销售,销售价格为6/kg。上述批次线椒在本局开展的抽样检测任务中,被检测为不合格,具体为噻虫胺,mg/kg项目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标准指标≤0.05mg/kg,实测值0.085mg/kg)。2023112日本局执法人员将相关《检验报告》送达当事人时,上述批次线椒已被当事人销售完毕。截至调查终结时,当事人未提供新的证据材料,因此本案中当事人违法所得共计伍拾肆元整(¥54.00)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当事人的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2.《检验报告》(NO:PCTS-202309401)、《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顺序号DBJ23450300638930056ZX)及《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复检和异议须知》及其送达回证原件各1份、《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编号:DBJ23450300638930056ZX)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销售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线椒)的事实及执法人员已履行法定报告送达、告知当事人权力的义务的情况 ;

3.本局执法人员制作的《桂林市七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的现场经营情况及当事人已将涉案产品销售完毕的事实;

4.本局执法人员制作的《桂林市七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询问调查笔录》1份,证明销售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线椒)的事实、涉案产品的来源、销售情况以及不能提供涉案产品来源、进销记录等。

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本局认为:

12023919日,当事人采购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线椒)时,未查验供货商营业执照、许可证等资质材料、未查验食品合格证明文件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的规定,构成了未按规定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违法行为;

2、当事人销售农药残留(噻虫胺)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标准指标≤0.05mg/kg,实测值0.085mg/kg)的线椒的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禁止销售下列食用农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构成了经营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的违法行为。

20231113日,当事人提交了一份减免申请书,希望本局考虑到他的实际情况给予从轻处理。鉴于本案中当事人配合调查并积极整改,所经营的涉案食品的货值金额较少,社会影响较小,尚未造成严重后果,截至目前本局未接到关于当事人的投诉举报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第六条:“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的规定,综合考虑本案中当事人的违法事实、情节、情形,本局决定给予当事人减轻处罚。

本局已履行处罚前告知义务,告知当事人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要求。

依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十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的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关于减轻处罚的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给予如下行政处罚:

1.对当事人在从事食品经营活动过程中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行为给予警告处罚;

2.没收本案中当事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伍拾肆元整(¥54.00)

3.对当事人经营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处以罚款:人民币伍佰元整(¥500.00元)。

上述罚没款合计:人民币伍佰伍拾肆元整(¥554.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上述罚款缴交交通银行(开户行:交通银行桂林高新支行;户名: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政府财政局;账号:453811000018010032834),逾期则依法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向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或者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在复议或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处罚决定的执行。

             

  桂林市七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O二三十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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