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要收藏
公共资源调用站点
文章分享
当事人: 广西益泉饮业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 《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450300MA5KEFAB52
住所(住址):桂林市七星区竹江村委畔塘村乌龟山脚下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 邓少俊
身份证证件号码: ******
2023年7月28日,本局接到消费者投诉称,七星区超超食品商店向其配送的桶装水(名称:包装饮用水;标示生产日期为:20230717;生产厂家:广西益泉饮业有限公司;厂址:桂林市七星区竹江村委畔塘村乌龟山脚下。桂林大境活泉水业有限公司,以下称:案涉桶装水)中有异物(活体虫子);2023年8月10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住所进行现场检查,发现当事人正安排6名未取得健康证明人员在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灌装桶装水)。检查现场发现,广西益泉饮业有限公司生产的案渉桶装水未能提供批生产记录、出厂检验报告、销售记录等材料;2023年08月29日本局对当事人进行立案调查,并向当事人发出《询问调查通知书》;2023年08月30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调查,查明上述有异物的桶装水是由桂林大境活泉水业有限公司委托当事人生产,签署了相关证据材料,至本案调查终结,当事人未能提供新的证据。本案调查过程中,本局未对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经查,1、当事人于2023年7月17日生产并向桂林大境活泉水业有限公司销售含有异物(活体虫子)的“案涉桶装水”1桶,销售金额为人民币:壹元伍角零分整(¥:1.50元整)。2、当事人安排6名未取得健康证明人员在其住所从事灌装桶装水工作,于2023年8月10日被本局依法查获。3、当事人未对其生产的案涉批次“案涉桶装水”进行检验。4、当事人2023年7月17日共生产并向桂林大境活泉水业有限公司销售无检验合格证明的案涉批次“案涉桶装水”646桶(包含上述含有异物的桶饮用装水,售价均为1.5元/桶,货值金额共计人民币:玖佰陆拾玖元整(¥:969.00元整)。5、当事人生产案涉批次“案涉桶装水”未按规定进行留样,无留样记录。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当事人的经营者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的合法性;
2、2023年8月10日本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经营场所制作的《现场笔录》1份,证明从业人员未取得健康证明从事直接接触入口食品工作,未按照食品安全标准对所生产的食品进行检验,未按规定进行留样;
3、2023年8月30日本局执法人员对被委托人厂长周先琼制作的《询问调查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生产经营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未按规定进行留样。
4、2023年8月25日本局执法人员对七星区超超食品商店制作的《询问调查笔录》1份,证明案涉桶装水中含有异物(活体虫子);
5.2023年8月30日本局执法人员对桂林大境活泉水业有限公司制作《询问调查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向桂林大境活泉水业有限公司销售案涉桶装水批次的数量、价格。
本局已依法履行处罚前告知义务,告知当事人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陈述、申辩。
本局认为:1、当事人销售含有异物(活体虫子)的桶装饮用水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六)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构成了销售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的违法行为。2、当事人安排未取得健康证明人员从事灌装桶装水工作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患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员,不得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应当每年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上岗工作。”的规定,构成了安排未取得健康证明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违法行为。3、当事人未对其生产的“案涉桶装水”进行检验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二条:“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生产者,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标准对所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检验,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厂或者销售。”的规定,构成了未按照食品安全标准对所生产的食品进行检验的违法行为;4.当事人销售无检验合格证明的“案涉桶装水”的行为违反了《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五条第一款:“销售者必须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审验供货商的经营资格,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产品标识,并建立产品进货台账,如实记录产品名称、规格、数量、供货商及其联系方式、进货时间等内容。从事产品批发业务的销售企业应当建立产品销售台账,如实记录批发的产品品种、规格、数量、流向等内容。在产品集中交易场所销售自制产品的生产企业应当比照从事产品批发业务的销售企业的规定,履行建立产品销售台账的义务。进货台账和销售台账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销售者应当向供货商按照产品生产批次索要符合法定条件的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或者由供货商签字或者盖章的检验报告复印件;不能提供检验报告或者检验报告复印件的产品,不得销售。”的规定,构成了销售不能提供合格检验报告的食品的违法行为;5、当事人生产“案涉桶装水”未按规定进行留样,无留样记录的行为违反了《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安全条例》第二十七条:“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出厂食品留样制度,对出厂的所有批次食品留存样品。留样数量应当满足至少一次全项检验的需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食品保质期。免除标注保质期的食品留样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食品出厂之日后二年。”的规定,构成了未遵守出厂食品留样制度的违法行为。
案件调查处理过程中,本局认为当事人配合调查,积极整改,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社会影响较小。往年的第三方抽检、企业每年开展的型式检验未出现检验不合格情况,综合考虑当事人的违法事实情节、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第六条:“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的规定,办案人员决定给予当事人减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四)生产经营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六)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一)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者未按规定对采购的食品原料和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进行检验;(六)食品生产经营者安排未取得健康证明或者患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的规定、《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的第五条:“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工商、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停止销售;不能提供检验报告或者检验报告复印件销售产品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销售的产品,并处货值金额3倍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以及《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安全条例》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生产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登记证:(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食品生产企业未建立并遵守出厂食品留样制度的;”的规定,办案人员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作如下行政处罚:
1、没收当事人销售含有异物(活体虫子)的桶装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壹元伍角零分整(¥:1.50元整),并对当事人罚款人民币:伍仟元整(¥5000.00元);
2、对当事人安排未取得健康证明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违法行为处以警告;
3、对当事人未按照食品安全标准对所生产的食品进行检验的违法行为处以警告;
4、没收当事人销售无合格证明的“案涉食品”的违法所得人民币:玖佰陆拾玖元整(¥:969.00元整),并处罚款人民币:贰仟玖佰零柒元整(¥2907.00元整);
5、对当事人未遵守出厂食品留样制度的违法行为处以警告。
介于上述第1、第4项处罚均涉及销售违法食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执行如下行政处罚:
1.没收当事人销售违法食品所得人民币:玖佰陆拾玖元整(¥:969.00元整),并对当事人销售违法食品的违法行为合并罚款人民币:伍仟元整(¥:5000.00元整);
2.对当事人安排未取得健康证明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违法行为处以警告;
3.对当事人未按照食品安全标准对所生产的食品进行检验的违法行为处以警告;
4.对当事人未遵守出厂食品留样制度的违法行为处以警告。
(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上述罚款缴交交通银行(开户行:交通银行桂林高新支行;户名: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政府财政局;账号:453811000018010032834),逾期则依法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救济途径和期限)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向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或者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在复议或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处罚决定的执行。
桂林市七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二O二三年十二月四日
文件下载:
关联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