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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 桂林市漓江酒业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 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1450300753712002D
住所(住址):桂林市尧山冷水塘金鸡路28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 刘双林
身份证证件号码: ******************
2023年9月27日,我局在全国12315平台收到消费者投诉和举报:消费者于2023年8月19日在广百家超市马山店购买了一瓶桂林市漓江酒业有限公司生产的“漓江糯米陈酿酒”(生产日期:2023年04月10日,净含量:500ml,酒精度:22%vol,产品标准号:Q/LJJY 0001S),发现该食品标签上未标注《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蒸馏酒及其配制酒》(GB2757-2012)规定需要标注的“过量饮酒有害健康”警示语,涉嫌违反《食品安全法》,要求依法查处。根据该线索,执法人员于当日查询了广西壮族自治区卫生健康委员会官网,官网上公示Q/LJJY 0001S为纯粮配制酒食品安全企业标准,其中第8.2.1项规定“预包装产品标签应符合GB7718和GB2757的规定”。执法人员于2023年10月8日对当事人桂林市漓江酒业有限公司的生产场所进行了现场检查,在当事人的生产车间和成品库内未发现涉案食品;在食品留样室内发现2瓶上述批次“漓江糯米陈酿酒”,该食品标签上未标示“过量饮酒有害健康”警示语。执法人员对现场进行了拍照取证,制作了《桂林市七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笔录》和《桂林市七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证据提取单》,经领导批准当即对上述标签未标示“过量饮酒有害健康”警示语的食品采取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同日,我局对当事人涉嫌生产标签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食品的行为进行立案调查。2023年10月16日,我局依法对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进行询问调查,制作了《桂林市七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询问笔录》,并固定了相关证据材料。
经查实,当事人于2023年4月10日生产了302瓶“漓江糯米陈酿酒”(净含量:500ml,酒精度:22%vol,产品标准号:Q/LJJY 0001S),该批次食品标签上未标示“过量饮酒有害健康”警示语,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蒸馏酒及其配制酒》(GB2757-2012)第4.3项“标签应标示‘过量饮酒有害健康’,可同时标示其他警示语。”之规定,已构成生产标签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食品的违法行为。截至案发时,除2瓶留样食品被我局扣押,其余300瓶“漓江糯米陈酿酒”已全部售出,销售价格为5元/瓶,本案货值金额共计1500元,当事人违法所得共计150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食品生产许可证》及品种明细复印件各1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委托书及委托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
2.《广西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投诉单》(编号:21450300002023092706553022)和《广西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编号:21450300002023092706553086)打印件各1份、举报投诉信打印件1份;
3.广西壮族自治区卫生健康委员会官网截图打印件、食品安全企业标准(Q/LJJY 0001S)打印件各1份;
4.《桂林市七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笔录》1份、《桂林市七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证据提取单》2份;
5.《桂林市七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1份、《桂林市七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财物清单》1份、《桂林市七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送达回证》1份;
6.《桂林市七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询问调查通知书》1份、《桂林市七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询问笔录》1份、生产记录打印件1份、销售记录打印件1份、销售单打印件1份;
7.当事人提供的出厂检验合格报告1份、召回通知照片4份、整改报告、减轻处罚申请书各1份。
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我局认为,当事人生产标签未标示“过量饮酒有害健康”警示语的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九)项“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九)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应当标明的其他事项。”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蒸馏酒及其配制酒》(GB2757-2012)第4.3项“标签应标示‘过量饮酒有害健康’,可同时标示其他警示语。”的规定,构成了生产标签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食品的违法行为。
鉴于当事人在案件调查过程中积极配合,如实供述违法事实、主动提供相关证据材料,且在知悉生产的食品标签不符合规定后立即采取召回、整改等措施主动消除食品安全风险,未造成危害后果,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综合考虑本案违法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我局决定给与当事人减轻行政处罚。
我局已依法履行处罚前告知义务,告知当事人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我局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综上所述,本案当事人构成生产标签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食品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食品生产经营者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停止生产、经营,实施食品召回,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减轻或者消除食品安全风险,未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规定,我局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作如下行政处罚:
1.没收当事人违法生产的食品(“漓江糯米陈酿酒”2瓶);
2.没收当事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壹仟伍佰圆整(¥1500.00元);
3.对当事人生产标签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食品的违法行为处以罚款:人民币贰仟圆整(¥2000.00元);
上述罚没款合计:人民币叁仟伍佰圆整(¥350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上述罚款缴交交通银行(开户行:交通银行桂林高新支行;户名: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政府财政局;账号:453811000018010032834),逾期则依法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向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或者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在复议或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处罚决定的执行。
桂林市七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二零二三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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