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桂林市七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星市监处罚〔2023〕143号-七星区爱家爱生活食品商店

2023-11-07 15:42     来源:七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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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七星区爱家爱生活食品商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 92450305MA5L01Q54E       

住所(住址):  桂林市七星区会仙路16号公园绿涛湾商业街住宅小区1#、2#楼1-6号门面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   徐明军                

身份证证件号码:****************                         

2023913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现场发现当事人将超过保质期的食品(1袋海太儿童宝露露奶片,生产日期:2022/07/05,保质期:12个月)和没有中文标签的预包装食品(1罐原味混合坚果(黑盖)、3支明治筒装巧克豆咖啡味和24袋桂格曲奇饼干葡萄干)陈列在经营场所的商品货架上销售。执法人员进行了拍照取证,制作了《现场笔录》、《询问调查通知书》、《送达地址确认书》和《桂林市七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证据提取单》,经领导批准当即对上述过期食品和没有中文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2023918日,当事人到我局接受询问调查,我局执法人员制作了《询问调查笔录》,当事人现场提供了明治筒装巧克豆咖啡味和桂格曲奇饼干葡萄干的供货商执照、进货票据、中文标签、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等证据材料,无法提供无中文标签的原味混合坚果(黑盖)和过期海太儿童宝露露奶片的产品合格证明材料2023920日,经领导批准解除了先行登记保存措施,并对无中文标签的原味混合坚果(黑盖)和过期海太儿童宝露露奶片实施扣押行政强制措施,并制作了《现场笔录》。截至调查终结时,当事人未能提供新的证据。

经查实,2023913日,我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经营场所的商品货架上查获了1袋超过保质期的海太儿童宝露露奶片(生产日期:2022/07/05,保质期:12个月)和3款没有中文标签的预包装食品(包含1罐原味混合坚果(黑盖)、3支明治筒装巧克豆咖啡味和24袋桂格曲奇饼干葡萄干)。2023918日,当事人到我局接受询问调查,现场提供了明治筒装巧克豆咖啡味和桂格曲奇饼干葡萄干的供货商执照、进货票据、中文标签、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等证据材料,无法提供无中文标签的原味混合坚果(黑盖)(销售价为185/罐)和过期海太儿童宝露露奶片(销售价为19.8/袋)的供货商证照和产品合格证明材料。当事人未做销售记录,未核实到当事人有销售其他超过保质期或无中文标签的预包装食品的情况,截至调查终结时,当事人未提供新的证据,因此本案货值金额共计204.8元,当事人违法所得共计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的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1份;

2.《桂林市七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笔录》1份;

3.《桂林市七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1份、《桂林市七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财务清单》1份以及《桂林市七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送达回证》1份;

4.《桂林市七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证据提取单》5份;

5.《桂林市七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询问调查笔录》1份;

6.明治筒装巧克豆咖啡味和桂格曲奇饼干葡萄干的供货商执照、进货票据、中文标签、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等复印件各1份;

7.《桂林市七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解除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1份、《桂林市七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1份、《桂林市七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财务清单》2份以及《桂林市七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送达回证》1份。

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我局认为:

1当事人销售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构成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违法行为;

2当事人在进货过程中未查验供货商营业执照、许可证等资质材料、未查验食品合格证明文件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的规定,构成了未按规定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违法行为;

3当事人销售无中文标签的预包装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七条第一款:“进口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有中文标签;依法应当有说明书的,还应当有中文说明书。标签、说明书应当符合本法以及我国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并载明食品的原产地以及境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预包装食品没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条规定的,不得进口。”

鉴于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和无中文标签的预包装食品的货值金额较少,社会危害程度较小,未造成严重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第六条:“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的规定,我局决定给予当事人减轻处罚。

我局已履行处罚前告知义务,告知当事人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要求。

综上所述,本案中当事人已构成未按规定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经营超过保质期和无中文标签的食品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关于减轻处罚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的规定,我局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作如下行政处罚

1.没收当事人违法经营的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和无中文标签的预包装食品(1袋海太儿童宝露露奶片和1罐无中文标签的原味混合坚果(黑盖));

2.对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违法行为处罚款人民币壹仟元整(¥1000.00元);

3.对当事人经营无中文标签的预包装食品的违法行为处罚款人民币壹仟元整(¥1000.00元)

4.对当事人未按规定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处罚;

以上罚没款共计贰仟元整(¥200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上述罚款缴交交通银行(开户行:交通银行桂林高新支行;户名: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政府财政局;号:453811000018010032834),逾期则依法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向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或者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在复议或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处罚决定的执行。

                  

桂林市七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二零二三十一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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