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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李小妹;
性别:女;民族:汉;
身份证号:45032219681112****;
住址:广西临桂县两江镇山背村127号。
2022年10月18日,我局收到桂林市食品药品检验所签发的1份《检验报告》(NO:SP20225061),反映当事人2022年09月15日购进销售的黄姜经抽样检验,铅(以 Pb 计),镉(以 Cd 计)项目不符合 GB 2762-2017《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污染物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2年10月20日,办案人员将上述检验报告送达当事人并由当事人李小妹陪同进行现场检查,当事人无法提供上述批次黄姜的供货商证照、购进票据及产品合格证明文件。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产品复检申请。办案人员依法进行询问调查,提取相关证据材料,调查认定以下事实:
1.2022年09月15日,当事人购进销售涉案黄姜共7kg,进货价9元/kg,销售7kg,销售价14元/kg,其中6.085kg用于抽样检验。本案共计货值金额98元,违法所得98元。
2.当事人购进上述批次农产品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未能说明产品来源。
3.当事人在未经设立登记的情况下,从事上述产品经营活动,因当事人在经营活动中未实行经营台账制度,无法核实其他违法所得,因此本案货值金额共计98元,当事人违法所得共计98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李小妹《身份证》复印件、由当事人提供的授权委托书原件及被委托人秦田福《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
2.桂林市食品药品检验所《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复印件各1份;
3.《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非网络)》图片打印件1份、现场抽检图片打印件2份、《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确认收到回执单原件1份、《检验报告》(NO:SP20225061)打印件1份;
4.办案人员制作的《现场笔录》原件1份、《询问调查笔录》原件1份。
本局已依法履行处罚前告知义务, 告知当事人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要求。
本局认为:当事人采购食品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销售者采购食用农产品,应当按照规定查验相关证明材料,不符合要求的,不得采购和销售。”的规定。
当事人未经设立登记从事经营活动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市场主体应当依照本条例办理登记。未经登记,不得以市场主体名义从事经营活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无需办理登记的除外。”的规定。
当事人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农产品的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禁止销售下列食用农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的规定。
鉴于本案货值较小,当事人违法情节轻微且积极配合调查,综合考虑本案违法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本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第六条:“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的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减轻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未经设立登记从事经营活动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责令关闭停业,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
依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十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当事人有违法所得,除依法应当退赔的外,应当予以没收。违法所得是指实施违法行为所取得的款项。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对违法所得的计算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关于减轻处罚的规定,本局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
1.对当事人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行为给予:警告;
2.没收当事人违法所得:人民币玖拾捌圆整(¥98.00元);
3.对当事人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农产品的违法行为处以罚款:人民币伍佰圆整(¥500.00元)。
上述罚没款合计:人民币伍佰玖拾捌圆整(¥598 .00元)。
(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上述罚款缴交交通银行(开户行:交通银行桂林高新支行;户名: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政府财政局;账号:453811000018010032834),逾期则依法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救济途径和期限)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向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或者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在复议或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处罚决定的执行。
桂林市七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1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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